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韦××,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南宁市××区。曾因抢劫罪,于××年××月×日被广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年××月×日止。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广西南宁市××区。曾因犯盗窃罪,于××年××月×日被广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年××月×日止。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南宁市××区。曾因犯诈骗罪,于××年××月×日被广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至××年××月×日止。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看守所。
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李××、黄××、莫××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日作出(2013)鱼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3年12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原审被告人韦××、李××、黄××及辩护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崔某、陈某、莫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李××、黄××、莫××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认定:
1、2013年4月×日8时许,被告人韦××、李××、黄××、莫××伙同××(在逃)经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的“本田”牌小轿车和一辆“海马”牌小轿车到柳州市雒容镇,以带路为名,将被害人崔某骗上车,后在雒容镇镇政府门外以合伙做手机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万元。所得赃款五人平分并挥霍。
2、2013年4月×日11时许,被告人韦××、李××、黄××、莫××伙同××经预谋后,驾驶上述两辆车到柳州市蝴蝶山西路,以带路为名,将被害人陈某骗上车,后在龙潭医院以合伙做手机生意为由,骗取陈某现金人民币2.95万元。所得赃款五人平分并挥霍。
3、2013年5月×日9时许,被告人韦××、李××、黄××、莫××经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的“本田”牌小轿车和一辆车牌号为桂××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到柳州市柳北区健民路地区医院,以带路为名,将被害人莫某骗上车,后在胜利路二棉宿舍区×栋楼下,以合伙做手机生意为由,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5万元。作案后,四被告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缉获赃款人民币1.5万元、苹果手机一台、“本田”牌小轿车一辆及“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破案后,被骗的1.5万元已发还被害人莫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韦××、李××、黄××、莫××共参与诈骗三起,诈骗金额人民币7.45万元。
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崔某、陈某分别于被骗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经侦查锁定了被告人韦××、李××、黄××、莫××的身份。另查明,车牌号为桂××的“本田”车所有人为赖某,系被告人韦××的前妻,被告人韦××以做生意为由向赖某借车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李××、黄××、莫××主动退赔被害人崔某3万元、陈某2.95万元,并取得谅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李××、黄××、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四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李××、黄××、莫××作案前共同预谋,作案时分工配合、积极参与,作案后平均分赃,死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桂××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予以没收,上激国库;车牌号为桂××的“本田”牌小轿车,发还所有人赖某。
莫××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出,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且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的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的家属主动代其激纳了罚金,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李××、黄××、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人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四人能主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家属代其主动激纳了罚金,并考虑到均已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能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等的具体情节,其原所居住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莫××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莫××及其辩护人提出是从犯的意见,原判已予以充分论述,认定四人均系主犯是正确的,本院不再论述,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被告人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桂××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予以没收,上激国库;车牌号为桂××的“本田”牌小轿车,发还所有人赖某”;
二、撤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激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