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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资金罪、合同诈骗罪二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09-02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叶某家属的委托,由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叶某的二审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刚才的庭审调查,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某犯抽逃资金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对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有异议。
(一)被告人叶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被告人在经营义乌**进出口有限公司之时因被杨某、闫某骗取巨额货款而负债累累,其为摆脱困境欲重新成立公司赚钱还债,但如用其本人身份会因过去负债问题无法取信于市场经营户,遂经辛某同意用辛某的身份证注册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其冒用他人身份的主观恶性不深。
其次,国外客商委托新创公司进行采购的方式是可以先付10%——20%的定金,余款待货到目的地(也就是2个月以后)经验收后付清。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叶某要求业务员以不付定金、收货后两个月再支付货款的方式向市场经营户采购大额货物”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新创公司是为国外客商做代理的中间服务,所有定金以及货款均由国外客商支付,在新创公司没有去市场询价了解产品情况前,国外客商是无法提供足额的资金作为货款定金的,因此被告人向业务员交代可以支付少部分定金,能不用定金最好的要求,即使不支付定金也并不违背货物买卖的市场规则。证人范某的笔录中提到:“老板要求我们不付定金或尽量少付定金,余款在交货后两个月付清给供货商。”这与被告人在检察院讯问笔录中的供述是相互印证的。辩护人认为,以赊账的方式进行货物买卖尽管存在风险,但在目前市场经营活动中是普遍存在的正常现象,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客观方面,辩护人对定罪的金额有异议。
首先,一审判决将所谓订货单上计算出的153.92万元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数额显然是有失公允的。被告人委托业务员按照国外客商的需要去市场了解产品的价格、规格、质量、样品、定金等情况,并据此作为向国外客商的反馈,所谓的订货单只是一个初步意向,并没有与市场经营户达成正式协议。在证人邓某的笔录中提到:“他拿了一份手写的商品单,要求我们按照上面的品名、规格去市场了解价格。”“我吩咐员工到市场,可以和供货商沟通,但是不要下单……”以及被问到公司目前有没有下过订单,邓一青的回答是:“没有下,只是初步谈了意向。”另外,在证人荆某的笔录中提到:“我公司没有订过货,也没有出过货。”证人范某的笔录中也提到:“目前我们员工只是和厂家洽谈过,还没有正式下单”。这都只是业务员对市场货源进行询价、比价的过程,所谓的订货单只是一个初步意向,是业务员平常业务用的公司便签纸。事实上,被告人公司与市场经营户一直没有谈拢,在洽谈过程中便案发,尚未形成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协议,买卖合同并未成立。被告人没有取得任何财物,被害人也没有交付任何财物,尚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其次,被告人曾将公司事务全权委托邓某处理,包括采购的方式和洽谈原则都是由邓某交代业务员做的,至于邓某有无将被告人的真实意图传达给业务员,业务员有无依照被告人的要求进行洽谈也不得而知。被告人没有直接与市场经营户接触,采购订单也没有经被告人最后签字确认,只是一个初步了解市场后的意向,一审法院就以此金额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数额显然是错误的。
三、量刑部分:被告人叶某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一)即使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并未正式签订合同,未造成实际损失,系未遂。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二)被告人叶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配合归案,并且无论是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多次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十分后悔,愿意改过自新,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辩护人认为,以上情节可认定为酌定情节,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在采取强制措施前正就任于一家保险公司的工程总设计师一职。其打破传统保险行业落后的营销模式,对建立新的保险行业营销体系有创新的理念,并愿意将其智慧结晶贡献于社会,望能将功补过。
 
综上所述,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实行程度、损害大小、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量刑,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辩护意见,敬请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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