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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涉嫌抽逃出资罪、合同诈骗罪一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02-26    作者:110网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黄**丈夫刘**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抽逃出资罪、合同诈骗罪一案被告人黄**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复印相关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我对案情有了比较详细的了解。下面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对本案被告人定罪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黄**既不构成抽逃出资罪,也不够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抽逃出资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抽逃出资罪,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追诉标准也就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规定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情节”有:(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而被告人黄**的行为完全不构成本罪。

1、被告人黄**对其出资既没有主观犯意也没有客观抽逃出资行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是邓**、黄**、张**的供述和李**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可显示,在安徽***农业有限公司注册过程中,黄**并未参与,完全是其与邓**、张**委托李**进行办理,他们向李**签署授权委托证明、提供身份证明等材料并向李**借款后,就将公司的注册事宜完全交给李**办理,被告人黄**不知道如何注册,不知道公司临时账户和基本账户的任何信息,不知道向李**所借的钱如何时进入其账户,更不知道公司的注册资本如何被取出,当李**将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公章、股东的身份证、公司账户银行卡等所有材料全部交给二被告人时,公司账户的注册资本已经被取出,而该取钱行为黄**并未实施,也未授权李**实施,三人给李**出具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所列的委托事项及权限只有办理注册公司的所有事宜,并未授权李**将其所借的钱再取出。相反黄**并不知道李**会将公司账户上的钱取走,更不知道李**是如何实施这一行为。同时,抽逃出来的钱并未进入被告人黄**的账户,而是通过支票以借款的形式转入了邓**和张**的账户。所以,被告人黄**既未实施抽逃出资行为,也未授权李**实施这一行为,并且抽逃的资金也未进入被告人黄**账户,此事完全由李**为了得到邓**许诺的八九万块钱的费用,一手策划并实施了借款代理注册公司然后抽逃行为,这与黄**没有任何关系。黄**完全有理由相信作为代理注册公司的专业人员的李**会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操作,并不知李**在注册公司完成后会违法用公司的公章及财务印章将注册资本取走。而公诉机关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有抽逃出资的犯意,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授权李**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抽逃。故被告人黄**在主观没有犯意,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或授权他人实施抽逃出资行为。

2、本案不构成追诉标准。本案安徽***农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被抽逃并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注册公司找李**代理,虽然是三股东共同商定的,但是三人只是商定找李**借款并代理注册公司,并未合谋授权李**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抽逃。其不构成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其他情节。本案都达不到相关的追诉标准,那么被告人黄**就更谈不上犯罪。

综上,被告人黄**无论是从犯抽逃出资罪的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来说,公诉机关均无法充分证明其犯抽逃出资罪;并且本案也未达到相关追诉标准。因此,被告人黄**不构成抽逃出资罪。


二、关于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黄**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起诉书所指控,邓**、黄**在安徽***农业有限公司没有施工权的情况下,以安徽***农业有限公司名义与王**签定《**乡独树村安置房装潢工程合同》,并收取十万元保证金,后无法向王**提供安置房装潢工程,该十万元已被全部挥霍,认为黄**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完全错误。

1、此事与黄**个人无任何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合同内容及签订事宜是邓**与王**进行充分沟通后商定好的,签订时由邓**通知黄**去应酬一下而已,而且签该合同是由邓**和熊**签字,并加盖了安徽***农业有限公司公章,之后收取王**的保证金也是由归公司所有(第一笔三万元现金是黄**代表公司收取,并向王**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条;第二笔七万元是由王**打入公司账户),由此可见,**个人并非《**乡独树村安置房装潢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未得到合同另一方王**交纳的十万元保证金。本案合同一方是王**,另一方是安徽***农业有限公司,并且所收取保证金也归该公司所有,作为独立的法人,安徽***农业有限公司完全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充分说明本案应当完全是由安徽***农业有限公司进行的活动。**虽为该公司的股东,但并非管理人员,只是公司的内勤兼出纳(其无任何会计资格证书),只负责公司内勤工作和出纳工作,其所有工作都是由公司领导(法定代表人)指派或依职权行为,因此,黄**的盖章及收钱行为完全是受邓**指派的职务行为,与黄**个人无任何关系。黄**与安徽***农业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有账目往来,但黄**作为公司的出纳,经常会奉命或依职权动用公司资金,这是完全合法合理的,并且这是黄**与该公司之间的的事,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混为一谈,更何况公诉机关并无任何证据来证明该账目往来不合法。

2、本案中,被告人黄**并无任何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 公诉机关以安徽***农业有限公司无施工权而与王**签订《**乡独树村安置房装潢工程合同》并且挥霍了王**交纳的保证金而指控邓**与黄**犯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完全证据不足。第一、公诉机关并不能证明安徽***农业有限公司无施工权,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证明**乡独树村安置房工程的相关详细情况,因此,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没有施工权;而且没有施工权也只能说明该公司不能进行施工,并不能说明该公司不能向外发包该施工工程;第二、即使安徽***农业有限公司没有施工权,但公诉机关也未就邓**及黄**个人是否具有施工权或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进行举证证明,如果该二人至少有一人有施工权或能履行合同的能力,那么该装潢合同就有能力履行,即使有能力履行合同,那么就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三,在签订合时,黄**并未对王**虚构或隐瞒任何事实,也未冒用他人名义或资质,公诉机关也未对此举证进行证明。第四,公诉机关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所交十万元保证金被挥霍,更无证据证明被何人所挥霍,公诉机关甚至未查明该十万元的具体去向。而真正的事实是邓**与王**二人已经将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并拟好了合同,在充分了解了具体情况并建立了信任后才签订的合同,同时包括王**和黄**在内的许多相关人员均认为邓**完全有能力履行合同的,并且作为该**乡独树村安置房工程即百岁园工程项目的相关负责人,事实上其也是确有能力履行该合同。并且,所收王**的十万元保证金全部用于该工程上,并未被挥霍。当时签订合同时被告人黄**并未有非法占有等诈骗的主观犯意,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其他客观因素造成该工程停工而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同时,作为村干部的熊**也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签字,但公安机关未将其进行立案侦查,这说明熊**不构成犯罪,那么既然作为该合同的同一方当事人都不构成犯罪,那么认定黄**构成犯罪也显然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因此,根据本罪的构成要件及案件所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既没有实施抽逃出资行为也没有指使他人进行抽逃出资行为,故不构成抽逃出资罪;同时被告人黄**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诈骗,故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无罪,并予开释。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朱熠华
                          二○一三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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