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抽逃出资罪、合同诈骗罪的辩护
辩护意见书
****检察院:
关于邓关于邓**、黄**抽逃出资罪、合同诈骗罪一案已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贵院审查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黄**丈夫委托,指派我担任黄**的辩护人。本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及到贵院复印了起诉意见书。现向贵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抽逃出资罪。
经过公安机关侦查,邓**、黄**、张**,借款注册了“安徽****有限公司”,后为了偿还借款遂让李**从该公司的基本账户抽逃注册资本999万元,后邓**又从该基本账户抽逃剩余注册资本1万元。然后根据起诉意见书上的指挥,本案的抽逃行为系邓**、黄**、张**指使李**完成,但根据犯罪嫌疑人交待,其并未委托李**做任何事,更未签订任何授权委托书,犯罪嫌疑人黄**根本不知道何时李**从银行账户将钱取走,而之后邓**又从该基本账户上取走剩余一万元钱。从始至终,黄**无任何抽逃行为,抽逃的资金也未到黄**手中或账上,也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指使李**进行抽逃行为。故辩护人认为,本案黄**无抽挑行为,也未占有抽逃所得资金。故不构成抽逃出资罪。
二、关于合同诈骗罪。
1、根据起诉意见书所指控,邓**、黄**以安徽****有限公司名义与王**签定《**乡**村安置房装潢工程合同》,并收取十万元保证金,便认为黄**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且公安机关只指控黄**和邓**合同诈骗罪,同时认定数额巨大,这说明公安机关认定黄**所犯合同诈骗为个人诈骗。而根据黄**所述,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的认定完全错误。根据犯罪嫌疑人黄**所供述和起诉意见书所查明的部分事实可以看出,签该合同是由邓**签字,并加盖了安徽广生源家业有限公司公章,之后收取王**的保证金也是由归公司所有(第一笔三万元现金是黄**代表公司收取,并向王**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条;第二笔七万元是由王**打入公司账户),由此可以看出,黄**个人并非《杨滩乡独树村安置房装潢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未得到合同另一方王**交纳的十万元保证金。本案合同一方是王**,另一方是安徽****有限公司,并且所收取保证金也归该公司所有。即使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也是安徽****有限公司的单位合同诈骗。黄**个人并未实施任何诈骗行为。
2、如果构成单位犯罪,那么黄**既不属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首先黄**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已经在合同上签字,说明直接责任人员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同时黄**既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未在《**乡**村安置房装潢工程合同》上签字。黄**虽为该公司的股东,但并非管理人员,只是公司的内勤兼出纳(其无任何会计资格证书),只负责公司内勤工作和出纳工作,其所有工作都是由公司领导(法定代表人)指派或依职权行为,故黄**的收钱等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当时黄**根本不知道其行为属诈骗,黄**认为,当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邓**完全有能力履行合同。因此,黄**个人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即使是单位犯罪,黄**也不属于直接责任人员,故辩护人认为黄**不我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抽逃行为也没有指使他人进行抽逃行为,故不构成抽逃出资罪;同时黄**个人既没有进行诈骗活动,也并非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故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辩护人恳请人民检察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黄**免予起诉,并予开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