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出售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的认定
非法出售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的认定
——李xx买卖武装部队证件案
关键词:非法出售伪造主观要求累犯
【案 由】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审判法院】北京市昌平区(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08)昌刑初字第355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8年4月22日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
裁判规则:
非法出售伪造的士兵证和解放军车辆驾驶证,以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论
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1旅西门附近,向案外人邢x出售伪造的中国 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士兵证1个,后其欲向案外人刘敬康出售2本解放军车辆 驾驶证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犯罪时刑满释放不满5年,被抓获后如实供述 了犯罪事实。
争议要点:
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理由: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故意伪造、变造、买卖武 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主观要求是故意,其中武装部队的证件, 是指武装部队制作、签发的用于证明单位和人员的身份、资历、授权、许可、权 属等事项的各类凭证和依据。
被告人无视国法,买卖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已经构成买卖武装部 队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犯新罪,系累犯, 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 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 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 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