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武装部队证件骗取地方驾照出售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检察日报
【关键词】伪造武装部队证件;骗取地方驾照;出售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案情:2010年1月始,犯罪嫌疑人傅某在杭州通过网络发布信息,称可以免考办驾驶证。陆某等人将个人身份信息、照片提供给傅某,并交纳4000元以上不等的费用。傅某将这些人员的身份信息、照片邮寄给外地人杨某制作假军队驾驶证,待杨某做好后将假军证邮寄给傅某,由傅某将假军证邮寄给外地的犯罪嫌疑人陶某,陶某制作虚假暂住证,持假军队驾驶证到当地车管所换取地方驾驶证40余本,由傅某交付陆某等人;傅某按每本500元共付给陶某2万余元,傅某获取16.8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上述40余本驾驶证予以撤销。
分歧意见:对本案定性有不同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诈骗罪。傅某、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需办证人员的钱财;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傅、陶二人目的很明确,就是通过假军队驾驶证转成真地方驾驶证并予以出卖牟利,以目的行为定性更妥。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定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傅某、陶某的行为侵犯了正常的武装部队管理秩序,属特殊保护的法益。
评析:笔者认为本案应定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不构成诈骗罪。认为本案应定诈骗罪的理由是傅某对需办证人员隐瞒了利用假军证骗转地方驾驶证的行为,需办证人员若知道日后可能撤销,就不会交钱了,且陶某对车管所也是隐瞒了假军证这一事实,故本案被害人应是40余名需办证人员及车管所;犯罪嫌疑人的骗财目的明显。
但笔者认为,需办证人员不是被害人,陆某等人明知获取驾驶证的唯一合法途径是通过交管部门举行的理论考试和路考,但由于办证心切,仍主动、积极地提供个人身份信息、照片,支付办证费用,虽然其不明确傅某采取何种具体操作手法,但这没有超出他们的主观预断,应当知道驾驶证系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因而陆某不属于受骗者,故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严格地说,国家在本案中是被害人,且本案诈骗数额很难确定,故不宜定诈骗罪。
从全案证据看,傅、陶二人事前合意,分工明确,上下承启,其实行行为可分为四块:傅汇集需办证人员的身份信息提供给陶某制作假军证;陶制作假暂住证;陶持假军证及假暂住证到车管所换取地方驾驶证;傅将驾驶证交给需办证人员,收取钱财。
第二,本案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而应购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认为本案应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理由是,傅、陶二人犯罪目的是为了骗取驾驶证出售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分别符合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构成要件,伪造行为与买卖行为系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在两罪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以目的行为定罪更符合犯罪特征,故宜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笔者认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与第二百八十条系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竞合关系,刑法之所以将武装部队证件从国家机关证件中分立出来,目的就是为了给予武装部队正常管理秩序这一法益特殊保护,故在二罪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本案以手段行为定性更符合立法精神,更有利于实现刑法对于特殊法益的保护。所以,本案应定性为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
【作者简介】
章志强,单位为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