揸自私分单位违规收取的费用的认定
揸自私分单位违规收取的费用的认定
:李xx等贪污上诉案
关键词:公开私分违法收人私分国有资产
【案 由】私分国有资产罪
【审判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抗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李xx、刘xx(均为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张xx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 考》2005年第6集(总第47集)
裁判规则:
事业单位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决定将单位违规收费的部分资金以 单位补助、年终福利等名义私分给个人,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基本案情:
二上诉人分别系教育局人事科科长、副科长,二人利用办理各类业务代收 费之机,采用抬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截留应缴资金的手段设立小金库,小金 库资金除用于科里公务开支外,每年春节前后,由科长即上诉人李祖清组织科 里人员将小金库账目进行对账后,以科室补助、年终福利等名义6次私分给人 事科工作人员,二上诉人各分得4万余元。后二上诉人及他人又以福利、补助 名义,将人事科教师资格认定费余款予以私分。
争议要点:
二上诉人的行为系构成贪污罪,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
裁判理由:
上诉人所在人事科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收取的费用,属于违法 收人,因该收人是以国家名义收取,并由国家承担责任,故属于国有资产。本 案上诉人所分得的款项均是由科室负责人经商议,并以补助、福利等名义在内 部公开发放,可见主观意思是公开私分,而非贪污的共同故意,且其客观行为 亦不符合共同贪污的行为特征,因此,本案上诉人李祖清作为教育局人事科的 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决定将单位违规收费的部分资金以单位补助、年 终福利等名义私分给个人,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张杰军、刘玉梅积极 参与私分,其行为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 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 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 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