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盗窃 免刑事处罚
大学生盗窃 免刑事处罚
案情简介:2012年7月8日,犯罪嫌疑人张某在青岛市某职业技术学院溜门入室到一宿舍内,用铁勺从橱门缝隙中将包勾出,窃取包内手机一部相机、相机一部、MP4一部和蓝牙耳机一个以及现金少许。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提起指控。
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冠华受张某家属的委托,担任张某的辩护人。根据案卷材料及实际情况,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张某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张某免除处罚或者适用单处罚金。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本案中,张某是因为一直想要一部手机,因为家庭条件差,买不起,从而因一时糊涂,才做出这种事情。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张某犯罪时属于未成年人,其窃得手机等价值三千多元,且已全部予以返还,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到案后积极坦白交代,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积极配合查办此案,随叫随到,认罪态度较好。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反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喝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使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002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结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第四条对单处罚金的适用条件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单处罚金:①偶犯或者初犯;②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③、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④犯罪预备、中指或者未遂的;⑤被胁迫参加犯罪的;⑥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⑦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杜冠华律师认为,从教育与矫正的角度来说,鉴于张某心智尚未完全发育成熟、鉴别能力相对较差的情形,并且正在上学,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让其在社会上接受教育和帮教,这样更有利于对其思想、行为的矫正,更有利于张某的身心健康。张某作为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和原因是多方面的,张某自身的主观原因是一方面,但是,家庭、社会也是促成本案的不可忽视的因素。其中,张某的家长及各类部门社会责任的确实也是重要的原因,从某种角度上来讲,张某也是受害者,因此希望法庭依据“治病救人”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已改造为目的,及考虑对未成年的关心,依法免除刑事处罚,以使张某彻底悔过自新,健康成长。
最终,法院采纳了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杜冠华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张某犯盗窃罪 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