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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诉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24    作者:110网律师
万某某诉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556号

  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
  原、被告是朋友,原告系上海某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代表其所在的上海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业务往来数年。自2007年至2009年12月27日,被告从原告公司提货,未支付部分货款累计人民币1163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的某某公司在两公司核算单上盖章确认。之后两公司仍有业务往来,至2011年8月某某公司共拖欠某某公司货款14.4万元。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确认了某某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并承诺由被告个人分期偿还,双方因此签署了欠款确认及还款协议书(简称协议书)。至今已到期的两期被告未兑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全部欠款14.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是朋友。原告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只是所在公司股东之一,负责销售业务。原、被告个人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本案的协议是原告求其帮忙应付其在外债权人而写。如原告所述,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本协议与两公司间欠款无关。被告在诉调阶段之所以认可这笔账是因为该协议涉及两公司欠款,被告同意协助核算两公司账目而已。因被告不欠原告个人钱款,故不同意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协议书原件,证明被告承担其所在公司拖欠的货款;2、送货单(部分原件部分复印件)及2009年两公司核算单原件,证明欠款来源。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其填写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称均是公司业务,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原告所在某某公司与被告所在凯利公司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2月27日,凯利公司拖欠某某公司货款116390元。2011年8月19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协议书明确被告欠款额为14.4万元,该款被告承诺分三期归还。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所在某某公司及所有股东声明该14.4万元债权转移至原告,由原告负责追讨,追回所得亦为公司所用。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4.4万元提供了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被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有个人欠款之实,认为自己是为了帮原告忙而按原告意思填写了该协议书,后又解释该款是原、被告各自公司间的业务欠款,与个人无关。原告认可系争款源于被告所在某某公司拖欠原告所在某某公司的货款,提供了相应送货单和公司核算账单佐证,被告表示对核算单需要经公司确认,但逾期未作答复,视为其放弃质证。本案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均签名确认,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协议的内容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公司对其债权的转让亦作出了声明,故协议书确认的债的转移,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未到,但被告以其实际行为明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属预期违约行为,原告现主张被告全额还款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4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9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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