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诉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汪某某诉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41号
原告:汪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灿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起诉称: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4月27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发货(埋地排污HDPE双壁波纹管)价值为11908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5100元,余款33986元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写欠条给原告,被告承诺在2012年7月31日前还清。在这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3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欠条》是自己写给原告的,对这笔欠款没有异议。之所以没有还钱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发给被告的这批货物质量有点问题,被告发给第三方后第三方因为质量问题没有支付货款。第三方是外地的,现在联系不上。被告曾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货款。现在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支付欠款。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被告刘某对于原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汪某某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原告汪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未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提出的已支付原告汪某某10000元货款的抗辩,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汪某某货款33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黄灿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