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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24    作者:110网律师
薛某某诉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827号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某某、某某,人民陪审员某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储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其于2011年3月至7月期间为被告毛某某承包的工地上提供砖头材料。2011年7月13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其砖头材料款20,510元(人民币,下同)。嗣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给付。现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砖头材料款20,51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送货单等证据。

  被告毛某某未具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毛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薛某某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砖头材料款20,510元。嗣后,被告未给付欠款。2013年4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砖头材料款20,5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欠原告薛某某货款20,5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货款20,5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原告薛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毛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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