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推动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工作新发展--司法部负责同志就社区矫正工作答记者问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近日,《法制日报》记者就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关问题采访了司法部负责同志。
问:《决定》提出“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请问社区矫正是一项什么性质的法律制度,有何特征?
答:社区矫正是一种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是目前国际上普遍实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在我国,社区矫正是将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等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是以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为指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立足我国国情,继承我国原有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总结社区矫正实践经验,吸收借鉴国外社区矫正有益做法基础上建立的,是对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探索、改革和完善。
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与监禁矫正一样,在本质上属于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根本目的是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稳定。与监狱采取监禁刑罚执行方式不同,社区矫正是把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放在社会上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这一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社区矫正的显著特征,并体现在社区矫正工作的多方面、全过程。在监管程度上,社区矫正需要对罪犯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保证各项矫正措施有效落实,同时,罪犯处在开放的社会环境中,在工作、生活上又有一定程度的自由;在工作力量上,既要有专职执法队伍,也要广泛动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组织、所在单位学校、家庭成员等各种社会力量,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在工作方法上,充分发挥专业组织、专业人员的作用,综合运用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法学等专业知识,实现科学矫正;在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上,社区矫正工作的重心在社区,依托村居,依靠基层组织,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落实相关政策和措施,为社区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问:社区矫正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请介绍一下社区矫正的发展历程。
答:社区矫正是一项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区矫正工作。按照中央部署,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部”)联合下发通知,决定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并确定北京等6省(市)为首批试点地区。2005年“两院两部”联合发文,将试点范围扩大到18个省(区、市)。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积极推行社区矫正。2008年12月,《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要求推进社区矫正立法工作。在全面总结社区矫正试点经验,认真调查研究、深入分析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的基础上,司法部提出了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经中央批准,2009年9月,“两院两部”联合下发《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10月,“两院两部”召开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对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作出部署。2011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2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社区矫正制度又作出了进一步规定,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2012年1月,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社区矫正执行体制、执行程序、矫正措施、法律监督等主要问题,为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依法顺利开展提供了制度保证。
总的来说,社区矫正工作是在总结我国传统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的基础上,探索建立了融教育矫正、监督管理与社会适应性帮扶为一体的新型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构建了我国监禁刑执行和非监禁刑执行协调统一、相互贯通、互为支撑的新型刑罚执行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