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恢复性司法与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的发展,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兴起有密切关系,因为“恢复性司法核心内容包含有社区矫正的诸多基础理念”。恢复性司法是20世纪70年代盛行于欧美国家的一种全新的刑事法治模式,是指一种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协商,并经过专业人员或社区志愿者充当的中立的第三方的调解,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交流,并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的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并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
恢复性司法对犯罪作出的独特反应方式基于一种全新的思维和理念。正是基于这种全新的理念才孕育了社区矫正制度的诞生,甚至可以说,社区矫正是恢复性司法的必然。传统的刑事司法是建立在报应正义的价值理念基础之上的,而恢复性司法则是恢复正义或'复和正义“这一新的理念的重要实践。复和正义是”使受害人、犯罪人及社会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是一个以受害者为中心的刑法公义制度“,认为对犯罪的正确反应不是惩罚,而是恢复因犯罪而造成的各种损害,强调在分清是非曲直的基础上,以”向前看“的态度,对待犯罪人过去的犯罪行为,推行”轻刑化“、”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就其本质而言,首先侵害的是被害人的权利,其次是侵害了社区的权利,最后才侵害了国家的法律秩序,基于这样的犯罪观,恢复性司法强调个人和社区在处理案件中的主导和推动作用,强调犯罪控制主要在于社会控制。在恢复性司法实际操作中,受犯罪行为所影响的各方——包括被害人、加害人、社区其他成员被赋予了重要的角色。常用的方式一是恢复性补偿,即由犯罪人补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受的损失。这种补偿可以用金钱,也可以返还财产原物或是返还价值相当的替代物,或者直接为受害人提供某种形式的服务,二是社区服务,即要求犯罪人为慈善机构或政府机关提供无偿义务劳动,也可以通过强制方式实施。由此看来,恢复性司法是社区矫正的理论渊源之一。
二、行刑社会化与社区矫正
“监狱的封闭生活造成犯罪人出狱以后难以回归社会。尤其是在变化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与监狱的封闭性形成强烈的反差,这就增加了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难度”。[i]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存在的某些弊端,使刑事执行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而应慎用监禁刑,尽可能对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使其在社会上得到教育改造;同时对于罪行较重有必要监禁的罪犯,应使其尽可能多地接触社会,并使社会最大程度地参与罪犯矫正事业,从而使刑事执行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ii]这一定义强调了行刑手段与行刑目标的统一性,即通过社会化的行刑方式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行刑目标。
行刑社会化是为了配合罪犯再社会化目标而形成的行刑理念和模式,是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必由之路。行刑社会化不仅仅是刑事执行中的一个原则,而是作为一种代表着刑罚发展方向的刑法理念,具有刑事政策层面的意义,对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都有一定的影响和促进。一方面,自由刑在当今各国刑罚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自由刑的执行构成刑事执行活动的主干,而行刑社会化反映了现代自由刑执行的最高理念,即促使罪犯回归社会,因而行刑社会化原则具有全局性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往往是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而适用的,其适用本身就体现了行刑社会化的影响,同时,非监禁刑的适用和执行在一定程度上也要考虑罪犯的再社会化问题。例如,在判处罚金刑时应适当考虑犯罪人的经济负担能力,没收财产刑只适用于罪行严重的罪犯,尤其是应慎用没收全部财产,这些除了人道主义的考虑外,实际上也考虑到了罪犯再社会化的需要,因为判处使犯罪人不堪重负的罚金刑或滥用财产刑,会使罪犯经济生活面临困境乃至绝境,这显然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正是基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考虑到每个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再社会化的难易程度不同,才有必要根据每个人具体的人格状况的不同,进行个别化的矫正和处遇。因此,就同其他行刑原则的逻辑关系而言,除了行刑人道化之外,行刑社会化也应是一个居于前位的概念。”[iii]除了实定法意义上的法律原则的地位之外,行刑社会化更重要的价值体现在刑事政策意义上。正如大多数学者认同的那样,行刑社会化代表着当今世界刑罚改革和发展的趋向之一。趋向并非遥远的推测,而是一个动态的演变过程,因而这一层意义上的行刑社会化发挥着刑事政策的导向功能,积极地渗透和影响着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看,行刑社会化不仅意味着刑事执行的社会化,实际上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也有一个社会化的问题,立法上的社会化为行刑社会化提供制度资源,司法上的社会化为行刑社会化铺垫裁判基础。从运作的层次看,行刑社会化更多地受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制约;但从理念的层次看,行刑社会化作为一种刑法思潮,会推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改革与改善。总之,理念层面的行刑社会化,就是作为行刑基本原则的行刑社会化,作为刑事政策思想的行刑社会化,作为刑罚发展趋向的行刑社会化。
关于我国行刑社会化的理论基础,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长期实行教育改造罪犯的方针政策,是对刑罚人道化思想的贯彻和体现。刑罚人道化思想是我国教育改造罪犯、使之顺利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所一贯遵循的原则,是行刑社会化基本的理论基础之一。我国政府一向重视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坚信劳动创造了人和人类世界,强制罪犯劳动、接受监督的本身就是思想教育的过程,体现了与西方国家的教育刑理论有不同之处。我国监狱法所规定的依靠社会力量改造罪犯的原则,就是行刑社会化的具体体现。通过建立监所内部与社会各方面的联系,或依法在一定条件下将罪犯放到监所外执行刑罚,使被释放者缩短与社会的距离,尽快适应社会,也让社会在短期内接受被释放者以巩固刑罚执行的效果。
我国监狱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工作方针,“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本质决定了行刑的社会化。而且犯罪是在社会多种因素支配下产生的独特社会现象,罪犯来自社会又必须回归社会,因而救助、矫正罪犯和教育改造罪犯,必须使其置身于由多种社会关系所构成的特定社会环境中,从事多方面社会实践的体验,最终融入社群生活之中。同时,监狱改造罪犯必须适应快速发展的社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人们的需求变化,这就需要依靠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和防范,在其复归社会前后,都要坚持社会化原则。行刑社会化为罪犯提供了亲自接触社会、适应社会的机会,并能逐步使他们重新参与社会、顺利地回归社会,成为适应社会规范的劳动者。行刑社会化在这样的情况下实际上已经成为当代社会尤其我们国家刑罚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三、恢复性司法和行刑社会化对社区矫正的推动
虽然对于社区矫正的性质学界有不同观点[iv],但是官方对于社区矫正的定义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执行活动。[v]
从定义上可以看出,社区矫正虽属于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的范畴,仍然通过刑罚的手段来抗制犯罪和矫治罪犯,但不同于传统的监禁矫正的是,社区矫正弱化刑罚的惩罚性而强化其教育性,通过“非监禁”的矫正处遇让罪犯尽快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在社区环境中利用社区资源和力量参与到罪犯的矫治活动中来,实现犯罪人、被害人、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要构建和谐社区,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都要求以一种妥善的方式解决国家、被害人、犯罪人以及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主体之间的矛盾平衡问题。在非监禁刑盛行的今天,与此潮流相向而又代表和谐关系的恢复性司法自然大行其道,成为当今社区矫正领域构建和谐教育矫正关系的重要热门话题。如我国学者指出,行刑人道主义的最高层次是使罪犯的人格得到改造并健康发展,实现其作为人的价值。[vi]
1.恢复性司法为社区矫正提供了理论基础
在社区中要尽量减少不和谐的因素,增加和谐的因素,以构建和谐的社区。社会要和谐,就要有促进和谐的手段来处理不同方面的社会矛盾。而在多种矛盾对象当中,受到国家专政手段制裁的服刑人员无疑要受到重点对待,大多数社区服刑人员都受过国家的刑罚制裁,甚至是长期的监禁(如某些假释罪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等)。在接受矫正的过程中,即便排除在刑罚裁量和监禁行刑的过程中一些非公平正义的因素,刑罚的功能性障碍本身也使得服刑人员及其家属不可避免地对国家刑罚权的适用带有敌对或者抵触的情绪。同时,在社区中,原本得以平衡的社会关系重又回到不稳定的状态,人们认为重刑犯重新回到社会,有如“放虎归山”之嫌。这样旨在恢复社会关系的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社区矫正就大大发挥作用。“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发生以后,受到损害的不仅仅是被害人,而且还包括犯罪人和社区。因此,刑事司法的任务主要不是惩罚犯罪人,而是要全面恢复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失,以试图达到一种'无害的正义'.'无害的正义'是恢复性司法追求的核心价值”[vii]恢复就是指根据恢复性司法、执法的理念,在社区矫正的全过程中,立足于各方权益的保障,旨在通过各方主体的主动参与来恢复因犯罪而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体现社区的力量,是社区矫正的本质属性,就是要让服刑人员在社区服刑的过程中,通过社会力量的参与,逐渐再社会化的进程。恢复性司法指引下的社区矫正在和谐社区的构建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和谐的社会关系首先表现为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其次是社区内的和谐关系,最后是国家被害人和罪犯之间的和谐关系。罪犯的再社会化与构建上述社会关系是同步进行的。社区矫正工作的核心就是矫正对象的再社会化。再社会化的实现需要平息被害人复仇的心态、获得社区支持的生活背景、满足百姓的民愤情绪,同时弥补因犯罪行为对原先社会关系、国家、社会带来的损失。
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社区矫正所追求的效果要在罪犯再社会化的过程中实现上述社会关系的和谐。恢复性司法理念本身与罪犯再社会化异曲同工,对罪犯的教育矫正起到了促进的作用。尽管恢复性司法是刑罚人道化的具体表现,“但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社区矫正并非只是”软“手段,社区矫正中,公益劳动体现的强制性和惩罚性能够使被害人持续的复仇心理得以满足,实现刑罚满足被害人复仇心理的功能。同时通过以社区为组织实施的社区矫正,能够使社区的安全稳定的社会状态得以维持,也使得社区内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排除了社区公民的担忧和恐惧心理,也能够使罪犯回归社会得到良好的社区基础,使强制性的刑罚执行和社区的和谐获得共赢。”[viii]
2.行刑社会化理论促进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人在其本质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犯罪并非某些人与生俱来的天性,而是在后天社会生活实践中受到某些不良因素的刺激或熏陶而形成的。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东西,也必然能够在社会生活实践中消除。罪犯是可以矫正的。要矫正罪犯,必须将其置身于由各种社会关系构成的特定社会环境中,从事多方面社会实践的体验,最终融入正常社会生活中。而监禁刑基于报应、惩罚的思想,强调隔离,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孤立,无法接触各种社会关系,每天面对着高墙铁网或其他罪犯,与外界的联系被完全切断。这种监禁刑完全忽视了“人在其本质上,是一切社会关系总和”的基本哲学原理。而社区矫正是一种开放的刑罚执行方式。把罪犯置身于由各种社会关系构成的特定社会环境中,完全符合马克思关于人的本质的哲学原理。其次,符合我国刑罚的人道性理论基础。刑罚的人道性最主要的特征是:把犯罪人作为人看待,不对他们进行人格侮辱,不对他们进行肉体上的折磨。我国一向重视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坚信劳动创造了人和人类世界,强制罪犯劳动、接受监督的本身就是思想教育的过程。社区矫正就是依靠社区工作人员对矫正对象进行思想教育和通过矫正者参加社区公益劳动来引起内心的忏悔,矫正行为恶习,顺利地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社区矫正就是建立在刑罚的人道性的理论基础上。因此,社区矫正的实施不仅有利于贯彻刑罚的人道性,而且有利于整个社会形成温、良、恭、俭、让的人道主义风气,对于构建我国和谐社会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最后,符合我国《监狱法》所规定的依靠社会力量改造罪犯的原则,通过建立监狱内部与社会各方面的联系,或依法在一定条件下将罪犯放到监外执行刑罚,使被释放者缩短与社会的距离,尽快适应社会,也让社会在短期内接受被释放者,以巩固刑罚执行的效果。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目标。目前,在我国部分地区开展的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即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社区矫正也称罪犯的社会内处遇,是相对于将罪犯监禁于狱中的设施内处遇而言的,简言之,社区矫正就是将罪犯放到社会上进行教育改造的行刑制度。各国普遍适用的社区矫正的形式有缓刑制度、假释制度等。此外,西方的社区服务、损害赔偿令及新出现的“电子监视”,以及我国的管制刑等,也都属于社区矫正制度的组成部分。“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反映了人类社会更理智、更人道、更高效的刑罚观念。从刑罚的发展历史来看,经历了由重至轻的过程,即从古代普遍使用的肉刑和死刑过渡到近代的监禁刑。在现代社会又进一步从监禁刑为主向大量适用罚金、缓刑、社区服务等非监禁刑的发展,社区矫正制度体现了刑罚轻刑化这一发展趋势。”[ix]我国刑事司法工作的一贯方针是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在继承传统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在刑罚执行工作中,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特别是社区的资源,赋予社区对罪犯改造与教育功能。总之,目前在我国试点并将逐步推行的社区矫正制度,不仅符合刑罚发展的趋势,而且能合理地整合社会上各种行刑资源、增强刑罚的效能,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
[i]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697页。
[ii] 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的内涵解读》,《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7期,第31页。
[iii] 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的内涵解读》,《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7期,第33页。
[iv] 传统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方法,但亦有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独立的刑罚。详见葛磊:《社区矫正性质的初步考察》,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8卷。
[v] 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vi] 陈卜涵:《人格改造论》(下卷),学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677页。
[vii]《恢复性司法理论与实践在中国的发展》,《犯罪与改造研究》,2006年第12期第2页。
[viii] 马捷、赵洁、赵冬艳:《社区矫正新探索: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视角》,载于《中国司法》,2008年第6期,第52-54页。
[ix] 陈忠贤:《社区矫正:行刑社会化的必然趋势》,《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2期,第102页。(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张田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