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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判制度的相关问题之探讨
发布日期:2013-12-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其他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缺席审判制度;相关问题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当前基层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的民商事案件日益增多,审判实践中已遇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其中一些问题争议较大,同案不同处理的现象并不鲜见,实有必要对缺席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的研讨。笔者考察了我院缺席审理的案件特点,现就缺席情形适用范围及其处理效力、缺席事由的审查、缺席时限制度之构建等问题做些粗浅探讨,以期待规范缺席情形的裁处尺度。

一、缺席情形的适用范围及其处理效力

缺席审理相对于对席审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判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对证据,听取意见,在审查核实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裁判。审判实务中,适用缺席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原告不到庭或中途退庭;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或经原告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或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或原告申请撤诉未准许的,可以缺席判决。实践中,还有另一种缺席情形,如当事人申请庭前调解的,原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接受调解的,法院对此又如何处理,实务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拒不到庭接受调解的,应视为放弃申请调解权,案件则应当继续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调解是民事审判活动内容之一,调解活动是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在审判法庭内主持进行的,调解协议效力与裁判效力相同,因此调解活动可视为“庭审活动”,如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调解的,则视为是缺席行为,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可将案件按撤诉处理。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因调解与审判程序有着严格的区别,调解过程则不需经过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辩论等过程,一般只注重于调解方法与结果,开庭审理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基础和核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所规定的缺席情形已明确纳入到了开庭审理范围内(从民诉法第二编审判程序中的第三节开庭审理篇幅内容内明显看出),由此看出《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所指的“庭”,应指专门用以开庭审理时的审判法庭场所,而不是指开庭审理前的审判法庭场所或办公室或其它场所,缺席只能适用于开庭审理拒不到审判法庭参加诉讼的情形,调解不是审判程序,更不是开庭审理活动,遇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接受庭前调解的,则不能按缺席情形处理,即不可以将案件按撤诉处理,类似情况尚有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审判法庭接受证据交换、宣判等情形。审判实务中,人民法院对原告缺席情形处理有三种方式,一是按撤诉处理,因《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系弹性条款,法院对原告缺席情形基于案件特点可以依职权对案件按撤诉处理或不按撤诉处理,如被告未反诉的,原告主动缺席意味着不愿参加诉讼,对其该行为应视为申请撤回起诉,同时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效力与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效力是完全相同的,当事人不得申请复议、上诉;二是不按撤诉处理,如被告申请法院不按撤诉处理的,法院可以口头裁定不按撤诉处理,如想离婚的被告,为了缩短诉讼周期与成本,对原告的缺席情形,当庭申请法院不按撤诉处理另要求延期审理的,应予准许,另法院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等特困弱势群体纠纷案件,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困难需要,基于最大幅度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实现诉讼目的出发,法院也可以裁定案件不按撤诉处理,可以以口头裁定形式作出,并在庭审笔录上记明即可;三是被告反诉的,人民法院在作出原告适用缺席审理决定时,应宣布缺席审理事由及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如有多个共同原告,其中一个或二个以上原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又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数个原告如系共同共有人,未到庭的原告既不放弃实体权利,也不愿出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判决,如数个原告系按份共有人,如其中一个或二个原告未到庭的,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原告(缺席)对被告的起诉按撤诉处理。其余原告的诉讼应当继续审理,如在同一纠纷中一个被告分别致伤多个原告的侵权赔偿案件,如其中一个原告未到庭,同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原告(缺席)对被告的起诉按撤诉处理,其余原告的诉讼亦应当继续审理。

2、被告不到庭或中途退庭;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或经被告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或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从该条内容看出,被告的缺席并不影响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或对必须到庭的被告可采取拘传措施强制到庭接受审判。

审判实务中,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主审法官在开庭审理时应依法宣布缺席审理的事由与依据,法官此时宣布的缺席事由,实际上是对被告缺席情形做出了口头决定,该决定一经宣布立即发生效力,但决定可以申请复议,或人民法院如遇到被告缺席情形消失时即可撤销原决定,比如法院在开庭时对被告的缺席情形已作出口头决定即宣布本案适用缺席审理,待法庭审理活动进行到法庭调查阶段时,被告又突然到庭,此时法官如不准许其参加诉讼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在审查确认被告身份后应允许其参加诉讼时还要一并宣布撤销原缺席审理情形决定后,再恢复法庭调查。

3、第三人不到庭;

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一般由法院依职权追加或依当事人申请追加的,其本人多数不愿意参加诉讼,而审理结果却与其有法律利害关系或需其承担义务的,此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地位又相当于“被告”地位,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适用缺席审理的决定,其决定效力与被告缺席情形相同;另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由本人申请追加的,申请是一种程序请求,申请参加诉讼是程序请求方式,该程序可比作“申请之诉”,第三人可视为“原告”,本诉的原、被告在“申请之诉”中可视为“被告”,第三人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其缺席行为应视为自动撤回“申请之诉”,据此可比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十一)项之规定,裁定第三人的申请按自动撤回处理,该裁定作出后不得申请复议或上诉。

二、缺席事由的审查

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或到庭申请延期审理确有理由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案件做出缺席审判或裁定按撤诉处理。

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由此看出,审查当事人是否缺席是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书记员如查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到庭,应将缺席情况及时报告给案件承办的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由其审查处理,经审查如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则宣布案件延期审理或遇案件有中止情形的,应宣布裁定案件中止审理,口头决定或裁定应记入庭审笔录上;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在开庭时应宣布案件适用缺席审理或按撤诉处理,并说明缺席事由及适用缺席审理的依据,上述活动应记入庭审笔录上。审判法官在开庭前应审查当事人的缺席事由是否正当,实务中,当事人遇有下列缺席情形的应视为有正当理由,案件则不能适用缺席审理制度:

1、未经传票传唤,当事人无法知晓开庭;

2、开庭传票送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送达规定,不产生送达效力;

3、传票送达虽规范,但开庭当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确实突患疾病或有其它重大理由,并书面申请延期审理的;

4、开庭之日,当事人来庭途中交通堵塞,电话申请适当迟延开庭时间,经核实其理由成立的。

正确审查缺席事由的关键是认真细致审查送达程序是否规范、合法,而当前基层法院又普遍存在送达难、送达不规范现象,而送达与开庭是属于不同职责的庭室负责,送达归立案庭负责,因送达人员业务素质较差,加上送达难等客观因素,致使一部分送达不规范的案件进入到排期开庭阶段,审判庭的法官又基于案多人少压力却无力顾及到案件的送达瑕疵问题,如随意推迟或变更开庭日期会加大审判法官的工作量,造成法官旧案甩不出,新案接至而来,积案会越来越多,审判一线的法官常处于高压力超负荷工作状态,无力保障案件质效,使一些缺席审理依据不足的案件或送达不规范的案件照样依排期开庭审判,案件质量明显下降,有些缺席案件宣判后,引起当事人严重不满而导致上访或上诉,二审法院有的以一审缺席审判依据不足为由直接裁定发回重审,这样的案例时有发生。如何解决送达、排期、开庭三方之间不协调矛盾关系,关键是如何规范送达问题,一是加强对送达人员业务培训,树立规范送达意识;二是立案庭应建立排期开庭准许制,对送达不合法或明显不规范的案件绝不允许排期开庭,已排了期的应当取消,必须待“排期工程”审查合格后才允许排期开庭,该项工作的好坏事关着审判质量与效率应形成长效机制由立案庭庭长亲自把关,这样以来会大大减少了审判一线法官的压力,有利于提高审判水平和司法公正形象。

三、缺席时限制度构建之必要性

笔者基于当前司法实际需要出发,首次在审判操作层面上提出缺席时限制度之构建理由,本文以不同视角来阐述其必要性和实用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只对缺席行为处理后果做了明文规定,而对缺席时限未做条文规定,审判人员在实务中如何对待缺席情形所做的裁处尺度则不一样,有的主张缺席行为不必设立时限制度,应以当事人未按传票时间出庭那刻时际起算缺席时间起点后,法官可自由做出裁处;有的主张缺席行为应设立合理时限以最大幅度地保障当事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应以当事人的缺席时间起算点计算至适当时间止时为缺席时限,如当事人超过缺席时限未出庭的,法院可宣布案件适用缺席审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从法理上或在适用法律上没有原则性错误,但从司法实际出发,不利于司法便民和法院审判操作,比如开庭时间定为上午8时30分,被告按时出庭,原告却于开庭当日上午8时46分赶到审判法庭,而法官恰好于开庭当日上午8时45分以原告无正当理由缺席为由,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从法律角度上来讲,法院裁定没有错误,但从司法便民利民原则出发,法院这样处理似乎有点草率,仅凭迟到15分钟之理由,完全取消了原告的诉讼资格实在太“狠”,虽案件从形式上结了案,但矛盾纠纷仍没得到解决,原案仍然会流入诉讼程序内,这样以来既未保障当事人及时实现诉讼目的,不必要的诉累必会浪费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于法于民均不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就强调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该条内容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原则。依上述观点,人民法院建立缺席时限制度是必要的,既符合民诉法便利原则精神,又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便于人民法院审判实务操作,根据当前审判经验和实际做法,大部分审判人员认为缺席合理时限一般设定在二十分钟至三十分钟左右较宜,并据情而定,如当事人在偏远乡镇路途较远,适当把缺席时限留长一点,既留足30分钟即可,如当事人在县城,可把缺席时限留短一点,既留足20分钟,缺席时限自当事人未按传票时间出庭之时起计算缺席时间连续至缺席终点时间为止,如当事人在缺席时限内的任何时间点出庭均视为正常出庭,另在缺席时限内,先到庭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未出庭的当事人提出质疑和要求法院裁处,如当事人超过缺席时限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对缺席情形依法作出裁处。当前基层法院均未建立缺席时限制度,不利于审判法官的实务操作,当事人有时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了合理性的怀疑,以致影响司法公信力。有这样的案例,如我院去年审结一起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笔者做为合议庭成员亲自参与了审理。王某起诉赵某,赵某按传票时间(上午8时30分)到庭,因案件影响较大,开庭之日旁听人员较多,王某未按时出庭,8时50分王某仍没到庭,又未向法庭说明情况,此时赵某的律师(特别授权)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法院应准时开庭,现无故推迟开庭时间20分钟是想给原告方便,违反法院中立、公正原则,应依法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合议庭当庭评议后认为,被告的异议确有理由,如再推迟开庭或裁定不按撤诉处理有损于司法公正形象,应当庭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从该案例不难看出,如法院事先设定缺席时限,则不存在上述问题之争。人民法院应把当事人享有的“缺席时限”权利书面告知当事人,或在开庭传票上提示,一是提示当事人逾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二是提示当事人应依传票时间出庭,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分钟或三十分钟的缺席时限(据情而定),逾期则按缺席情形处理。



【作者简介】
汤成发,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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