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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判中的认证相关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09-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民事诉讼奉行对席审理下的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规定》也是建立在直接审理和双方对立辩论基础之上的。在对席审判中,由于双方当事人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会不遗余力的、想尽各种办法与技巧,运用诉讼原理,对支持与反驳诉讼请求的证据充分的发表各自意见。这么一个质证过程,充分显示了直接言词原则在诉讼中的运用,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只是运用自己所处的居中地位,适当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必要时行使相应的释明权,在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各自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运用自由心证、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不脱离司法职业道德的前提下,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裁判。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法官能够听取到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使得法官易于采纳与摒弃证据材料,也使得法官识别的法律真实更加接近客观真实。但在缺席审判中,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对到庭一方当事人或者缺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缺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答辩意见,必须明确采纳与否,而且必须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这给法官的公正裁判带来了一定难度。综合起来,在目前中国的民商事审判中,关于缺席审判的认证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缺席审判中的质证问题

  无论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对缺席审理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均没有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极不统一。第一种做法是因被告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一律认定原告证据。目前,大多数法官采取的是这种做法,经笔者调查,这类判决书中会经常出现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的认可”“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以认定”等类似的内容。而持相反观点的法官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放弃的只是其参与诉讼权利,但这样并不等于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便是放弃了质证权利不妥。

  笔者是同意后一种观点的。因为,缺席方经法院传票(公告)传唤后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是放弃了他的诉讼权利。具体到质证阶段,按照常理分析,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外乎两种。一是认可原告的证据;二是对原告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实际上,如前所述,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是被告的质证意见处于模棱两可的不确定状态,要“法官看着办”,而并非放弃了他的质证权利。

  二、对缺席审判的证据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综合国内的审判实践,法官对于缺席审判中证据的审查方法大体分为以下三种:一种是,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即认定其证明力,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裁决。另一种是,对原告所举证据必须进行实质审查,全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时法官还必须亲自调查取证,核实证据。还有第三种做法,对缺席案件中未经质证的证据,证据的审核认定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分对待,由于缺席一方未能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法官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此时,应适当降低原告的证明标准,多数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要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就应当认定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并结合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大小,作出案件事实认定,即对缺席审理案件的证据应该进行一定的实质审查;而对于有些缺席审理的案件(如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则不能完全适用上述证据审核认定方式,必要时,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一般认为,采用对席审理还是采用缺席审理,对于法官就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所造成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在对席审理条件下,能够充分贯彻证据辩论主义的原则,一方当事人就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就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发表辩论意见,通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证据的辩论,有助于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从而决定是否能够作为裁判的基础;而在缺席审理条件下,所存在的不同情况是,只能对证据发表单方意见,也就是到席的一方当事人能够对缺席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发表辩论意见,而缺席的一方当事人却无法对到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发表辩论意见,也无法就对方针对己方所提供证据的质疑进行辩驳。这种对证据的辩论效果显然对缺席一方当事人不利,也就是,无法对到席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通过提出质疑来揭露其中的瑕疵,也无法对其所提供的证据在到席一方当事人提出质疑的情况下进行辩驳,以维护其证据能力上的合法性以及证明力上的有效性。法官只能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辩论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可见,这种对证据审查判断的不可靠是显而易见的。在此情形下,法官应当对到席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与判断。我们认为就我国目前并不完善的缺席审判制度而言,要对被告不到庭的案件做到公正的审判与裁决,即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也要妥善保护原告的诉请,法官首先必须做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严格审慎的审查、把握好缺席审判中出现的不同证据种类的认定判断方法。

  结合多年的审判工作经验,我们认为,法官在对到席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时应着重从一下几个方面入手:

  (1)首先应该审核原告的证据是否原件、原物,或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如果提供不出原件、原物,或提供的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不相符,对这单一证据就不能认定。

  (2)其次原告所举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与原告是否有利害关系。其中,我们认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据或提供的证言,证明效力较弱;而对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一般应予认定。

  (3)物证、档案、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一般也应予以认定。

  (4)有到庭证人证言相印证的证据效力大于没有到庭证人证言相印证的证据效力。

  (5)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证据,对其效力一般应予以认定。

  (6)相互关联、印证的证据效力优于孤立、单独的证据。

  另外,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取证的范围仅限于第15条和第17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因此,在大多数法官的心目中,无论是对席审判还是缺席审判,只要不符合这五种情形的,一般都不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但实践中,我们认为,对于上述“无质证意见”的证据,法官不能仅采取“辩论式”审判方式进行庭审。因为此时无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因此,法官应该依据职权进行必要的“纠问”,向原告询问与其请求和举证有关的事项。这样,可以辩别其所举证据和陈述的真伪。同时,如果在缺席审理中,人民法院仍囿于这五种情形的规定,有可能损害缺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当事人不能全部到庭参加诉讼、拘传等强制措施跟不上的客观情况存在,而且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尚未完全取消职权主义,为确保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即便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对于不收集则会导致案件处理明显不公的证据,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启动职权主动调查收集,以利于审查核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力争做到最后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尽量接近于客观事实,使公正和效率都真正得到体现。

  三、缺席审判中的证据需要达到怎样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确立了证明案件事实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确立该标准及有关的证据规则,可以在平衡各种诉讼价值的基础上,使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最大程度上保持与自然事实一致。我们认为,在缺席审判中,对于一方缺席的案件,采用此种标准应该是比较符合客观实际,也有助于法官对各类证据的审核与认定。

  所谓盖然性标准通常是指待证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大于没有发生的可能性,高度盖然性标准指待证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远大于没有发生的可能性,即事实的发生要排除一般人的合理怀疑,使法官内心达到确信的程度。但是高度盖然性标准本身并不能确定待证事实证明要达到多大程度才算是高度盖然性,如80%或90%,具体适用的时候,需要法官去把握。

  笔者认为,在缺席审判中,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把握有一定的灵活性。影响高度盖然性的因素通常有以下:1、证据的形式、多少;2、具体案件的复杂程度;3、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4、庭审效果,它包括当事人程序保障权是否落实,采取攻击防御手段是否得当;5、外界干扰等等。同时,影响高度盖然性还有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被告缺席的不同情况。根据实践经验,被告缺席的情况主要有以下:1、知道自己肯定会败诉,因此不愿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2、故意拖延诉讼;司法实务中,这两种情形是难以区别的。3、由于一些特殊的原因被告并不知道有人对其提起诉讼或者法院传票的内容不为被告所知晓。4、被告下落不明,按公告方式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导致缺席审理。审判实践中以此种情形居多。我们认为,对于第1、2种情况,只要原告能够举出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形式上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那么,该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就极大,可认为其举证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法官就可依原告提出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此时,法官实际上可以适当降低对证据的要求,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仍然达到了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对于第3、4种情形,法律推定被告已收到诉讼文书,并且无正当理不出席庭审。但是推定就是推定,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法律一般允许对推定的事实如有足够证据时,就可以推翻该推定。司法实务中,通过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时,被告一般并未收到诉讼文书,只是基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提高诉讼效率,推定被告已收到诉讼文书。此时,就不能降低对原告提出证据的要求,如果那样,显然对被告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在缺席判决时,法官应根据被告缺席的不同情形,适当灵活掌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四、当事人拒不到庭的结果与自认的结果并不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里讲的是自认和拟制自认。由此可见,自认的对象只能是案件事实,而不是证据。自认的结果就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举证的效果。自认的事实对当事人和法官均具有约束力。而缺席审理,我国法律没有具体和明确的规定,所以既然没有特别规定,法官就不能准用“视为自认”,也就是自认必须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没有规定,一律不得使用。当事人没有到庭,法官就不能推定该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或者是对到庭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自认;对随起诉状副本发送的证据副本,如被告拒不到庭,可以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的权利,或者认为对原告起诉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仅此,法官不能就作出判决,法官仍应当综合原告一方的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裁判。(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李西川)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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