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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期间接受父亲房屋赠与,离婚时和丈夫争议房屋的归属
发布日期:2013-12-08    作者:110网律师
             婚姻期间接受父亲房屋赠与,离婚时和丈夫争议房屋的归属【案情】甲某有私房一处,1982年,甲将该房赠与其已经结婚的次女王 某,并办理了公证。赠与公证书写明:甲某该房赠与其次女王某。后王某办理 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并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198910月甲死亡。 200310月,王某与其丈夫李某闹离婚,双方对该房屋是否属午共有财产发 生争议。
200425日,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并同意王某所有,但应该补偿该房屋市场价的一半,即13.5万元人民币。
【审判】
该案审理法院认为,虽然该房屋赠与行为发生在受赠人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但甲某明确表明将该房赠与其次女,根据现行《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 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此,应将该房认定为其次女的个人财产。最 终,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求。
【评析I
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该受赠房屋是否是夫妻共有财产,二是离婚时 应该如何分割。
一、新旧《婚姻法》中对有关夫妻共冇财产的规定及本案的争议房屋的
归属
1980910 口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 (以下简称旧婚姻法)中对受赠的房屋是否归夫妻共有财产没冇详细说明,只 在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由此可推 知,只要是在婚姻期间的所有财产都属于夫妻共有财产,除非有特别约定只属 于夫或妻一人所有。但事实上,那个年代,人们的思想还受一些传统观点的禁 锢,所以,很少争执财产只属于一方所有。
2001428 FI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婚姻法), 自20011227日起施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 的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并指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依法属于一方所有的财 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按此前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一方婚前所有财产,如双方共同生活达到一定限期,即视为夫妻共同财 产。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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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 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 外……。”同时,该法第十八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 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但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有。理由如下:①对事实的 理解和认定应依据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但对权利归属的判定则应适用纠纷发生 时的生效法律。判断本案甲某是否具有将该房屋只赠与其次女而非次女夫妻双 方的意思表示,应结合赠与行为发生期间的生效法律,即旧《婚姻法》。而在 认定中某的真实意图后,则应依据纠纷发生时的生效法律判断该房产是否属于 夫妻共有。②甲某作为赠与人,其做出赠与行为时,按照当时生效的旧《婚 姻法》规定,其完全可以预料到该赠与行为将导致受赠人夫妻共有,而绝不 可能预料到根据新《婚姻法》其行为将会排除受赠人夫妻共有的后果。即赠 与人做出该赠与行为时,其意图并不排除受赠人夫妻共有该财产所有权的结 果。③判断赠与人当时是否具有“只赠与一方”的主观意图,应根据当时的 情况和法律环境,而不应依据此后颁布的法律规定。新《婚姻法》可对财产 是否随着时间的持续而共有等权利状况进行判定,但对其实施之前的自然人做 出的赠与、承诺等主观行为的理解却只能依据行为发生时的旧《婚姻法》。 ④就甲某赠与的实质来说,甲某将该房“赠与次女”,其意图在于排除其他子 女的受赠权或未来的继承权,并非是对次女及次女之夫共有该房屋的反对。其 次,即使适用新婚姻法,笔者也认为有两点理由可以证明该房屋归夫妻共有财 产。一是新《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所以并列规定,其意在于对二 者适用的前提加以区别,即只有当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只”归夫或 妻一方所有之时,才能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二是20031226日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K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 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 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 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由此也可以推断该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
二、争议房屋的分割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 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而本案纠纷发生时,正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公布实施。此次司法解释就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作出了与原来的司法解释有重 大不同的规定,其中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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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 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 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 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 得价款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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