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期间的住房没有办理产权证,离婚分割房屋时产生了麻烦
婚姻期间的住房没有办理产权证,离婚分割房屋时产生了麻烦
【案情】王女士和张先生夫妇于1992年结婚。1994年,夫妻俩按照房改 政策以4万元的成本价买下了王女士单位分配的一套90平方米的二居室房屋。 但这套住房至离婚时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现在两人因为感情不和协议离婚, 但对房子一事争执不下。为此,男方张先生诉至法院,请求两人各住一间房, 或按照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公平分割。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房屋归女方王女士居住使用,但同时要求女方将当时 购房款的一半即2万元交给男方作为补偿,男方须立刻搬出该房屋。
【评析】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取得房改公房产权。但通常情况 下,取得的房改公房产权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以标准价购房,取得部分产权; 一种是以成本价购房,取得完全产权。至于夫妻双方离婚时对房产的处理,目 前仍没有明确的法律对此作出调整。以下依据《民法通则》、《婚姻法》、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及有关房 改的若干政策、法规等对这一问题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分析。
首先,对于以标准价购房只能取得部分产权。此类房屋实际上与售房单位 存在着一种产权共有关系。其中,属于公民所有的部分,即是夫妻双方的共同 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 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 的处理权。”依据这一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 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 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有关解答,予以妥善处理。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 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 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此司法解释 的规定不太公平、不符合房改及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因为公房上市价格定会 比房改购房的标准价髙得多,夫妻离婚时,一方取得标准价的一半,而另一方 却拥有价值巨大的房屋,这显然违背《婚姻法》的夫妻平等财产所有权、处 分权的规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做了一变通规定,称:“对夫妻双方均主 张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 价方式解决。”
其次,对于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公房享有全部产权。但对于这里房屋离婚 时的处理,我国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明确规定。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 140
记发证若千规定的通知》中规定:“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 有,经登记核实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产别为私产。”也就是说,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参加房改以成本价购得的公房,即为公民私 有财产,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而依据《婚姻法》之规 定,无论该房产的产权证上登记的是夫妻一方或双方,该房产实际上都是夫妻 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都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任何他人不得对夫妻共有财产 的所有权加以侵害。离婚时对该房产的处理,就应该按实际价值予以析产。而 取得产权的房改公房,其性质同其他商品房住宅别无二样,其价值也同于相似 商品房住宅,一旦进人市场,其价值会直接体现出来。所以,夫妻双方离婚 时,只能按该房产的实际价值来分割,而不能再按照取得该房产时所付出的代 价确定房屋的价值,只有这样才是公平、合理、合法的。
就本案而言,夫妻双方以成本价购买了此套公房,虽然没有取得房产证, 但从理论上讲其所有权完全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由此可见,本案法院的判决有 失公允。正确的做法是,判决享有该房屋的女方补偿该房屋当时市场价的一半 给男方。
目前,有些地方法院以不好评估为借口,不愿意在审理过程中按上述方法 析产。实际上,除了让评估机构作出精确评估外,最简单的方法就是参考同类 地段同类型的房产价格(可以从有关售楼广告中査知),计算出自己房产的重 置价格,扣除折旧,即为房产现价,再由夫妻双方协商分割即可,从技术上看 这并不困难,也完全可以办得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