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
案情:
鲍某向舒某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偿还期限早已届满,并已超过还款期限三年。舒某多次向鲍某催要款项,但鲍某均找借口拒不偿还。无奈,舒某向法院提起诉讼。鲍某在接到法院传票后,约舒某到银行,谎称暂还款给舒某九万元,让舒某先行撤诉。舒某同意,并将借条还给鲍某。在舒某将9万元交到银行柜台准备存入时,鲍某突然对柜台工作人员说,这笔钱不是还给舒某的,而是还给另外一个人(突然拉过来第三人陈某),然后迅速离开银行将借条撕毁。鲍某随即报案。
针对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鲍某不构成诈骗罪,只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纠纷。理由是诈骗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借条并不是财产本身;另一种意见是鲍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借条虽然是借款(债权)凭证,但属于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并且鲍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另一种意见,应以诈骗罪追究鲍某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鲍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鲍某向舒某借款13万元,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鲍某始终不予偿还。舒某无奈,遂于2011年9月21日向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案件受理后,鲍某于2011年11月15日以假借还款之名,将舒某持有的借条骗取后当场撕毁,其最终目的并不是毁灭借条这个债权凭证,而是通过使舒某持有的债权凭证灭失的手段达到消灭自己债务的目的,即非法占有本不属于自己所有的13万元,不再归还。
2、鲍某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鲍某以假借还款之名,将舒某约至龙山路交通银行。鲍某拿出九万元时,舒某要鲍某将九万元交到柜台营业员点数,拟准备将此笔钱存入自己的银行卡里。在银行工作人员点完钱后,鲍从舒某处要回了借条。当舒某准备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柜台营业员存钱时,鲍某阻止舒某将卡交给柜台营业员存钱,此时鲍某叫来另外一人(陈某),出于舒某意外,鲍某拿到借条后,对营业员说此钱是还给陈某,舒某要求退还借条原件,鲍某不给,双方发生冲突,鲍某立即撕毁借条。显然,鲍某是有预谋的骗取债权凭证,并实施了销毁。
3、借条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所侵犯的不仅仅是有形的实实在在的财物,而且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借款凭证本身虽不是财产,但却是财产权利的主要证明凭证,在已经提起的民事案件中甚至是唯一的证明凭证,丧失了这种凭证,债权人就难以甚至根本无法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甚至最终会丧失财产所有权。因此,可以说在特定情况下,借款凭证往往就等同于同值的财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已有明确规定,在相关司法解释还没出台之前,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本案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在没有债权凭证原件的情况下,舒某在民事诉讼中将会丧失胜诉权,鲍某将最终非法占有13万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