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抢得的车辆提供伪造的车牌号、行驶证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争议焦点】
为帮助本犯销赃获利而提供伪造的机动车号和行驶证的行为是否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甲及其弟王乙预谋抢车杀人并购买了砍刀等作案工具。2008年××月××日×时许,二人抢劫一出租车得逞后将被害人劫至某偏僻处杀害,后二人驾驶所劫车辆逃逸。被告人王丙得知此事后,伪造了机动车假车牌和假行驶证等车辆手续并提供给王甲、王乙用于销赃。
【辩护意见】
王甲、王乙犯抢劫罪和王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
1、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分别将非法生产警车号牌、军车号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未对非法生产一般车辆号牌的行为并未规定为犯罪。将被告人王丙伪造一般的机动车车牌号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有悖罪行法定原则。
2、机动车行驶证是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用于证明机动车相关信息的凭,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一种,对此毋庸置疑。但是,2007年5月,两高公布实施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王丙虽然实施了伪造行驶证的行为,但在数量上未达到三本,不应认定为犯罪。
最后,法院采纳了我处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丙不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