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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买卖合同欺诈纠纷判例
发布日期:2013-11-29    作者:孙心远律师
原告许小年曾于2011年6月2日与被告博时豪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博时豪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购买博时豪泰公司销售的奥克斯汽车红灰色轻型客车一辆,车价款7080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博时豪泰公司向许小年提供的汽车必须是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备案的产品或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汽车。许小年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向博时豪泰公司支付了全部车价款,并取得了博时豪泰公司出具的购车款发票。

2011年6月10日,博时豪泰公司为许小年办理了车辆行驶证牌照和汽车出厂合格证,上述证件登记的合格证号等与发票上所填内容相同。但车辆品牌登记却变成了由沈阳富桑黑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黑豹”。购车后,许小年发现车辆在使用中存在问题,承诺的保修无法兑现,也没有专门的配件,售后服务无法及时保质保量完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博时豪泰公司返还购车款70800元,并承担其因欺诈应承担的双倍赔偿款192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目前我国汽车产品实行生产行政许可制度,汽车生产企业的建立及汽车产品必须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包括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布,才能被视为允许。而奥克斯牌轻型客车及沈阳奥克斯汽车有限公司均未经《公告》公布,国家并不允许该公司生产汽车产品。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因约定买卖的原产地为沈阳的奥克斯牌轻型客车为国家不允许生产的汽车产品,该汽车产品无法流通,无法合法登记,故双方的销售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博时豪泰公司应将合同价款70800元返还原告,而原告许小年则应将所获车辆返还被告并支付合理的车辆使用费,使用费标准由法院根据汽车报废年限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

此外,博时豪泰公司在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时,合同标的物为国家不允许生产的汽车产品,对作为一般消费者的原告构成了欺诈,而最终交付车辆时,交付的是原告并不准备购买的黑豹汽车,同样对原告构成了欺诈。因此,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一倍。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增加赔偿19200元,出于自愿,法院不持异议。

据此,20013年05月15日,区人民法院被告销售非法产品的行为已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应双倍返还合同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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