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2月14日,原告张宝国派人在被告辽宁鑫辰中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订购中华2.4AT轿车一辆,并选装原厂电动加热真皮座椅、电动天窗,同时向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双方订立口头的买卖合同。2004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提走中华轿车一辆并向被告交纳车款211,300.00元。原告购车时,所购车型市场销售价为191,800.00元(指无电动加热真皮座椅、电动天窗)。原告购车后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保险,交纳了机动车辆保险费及养路费等机动车相关的费用,并办理了该车的行驶证。之后原告在使用该车过程中维修时发现电动加热真皮座椅、电动天窗非原厂配置。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经消协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退回被告私自改装的汽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款211,300.00元,并承担车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该案系发回重审案件,重审后,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天窗不是原厂产品,是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法国产品,被告对此并未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原告并不知情。对电动加热椅是否是原厂原装产品,原、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但在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04年2月23日中华销售事业部下发的新中华选装配置事宜的通知中载明,新中华系列的选装配置从2004年2月24日起正式向用户接收订单,其中选装配置中包含了天窗、正副司机电动加热座椅、真皮座椅。而原告订车时间为2004年2月12日,提车时间为2004年2月19日。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争议车辆顶棚、天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争议车辆磨损度、折旧率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通知原告配合鉴定,但经法院2次安排原、被告选择鉴定单位,都被原告拒绝。原告于2005年8月3日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不同意鉴定。
二、法院认定与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汽车买卖合同,但双方汽车买卖事实存在,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订购车辆时选择加装原厂电动加热真皮座椅、电动天窗,并向被告交纳了订金,被告亦收取了原告订金,应视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口头买卖合同成立。现原告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车辆电动加热真皮座椅、电动天窗非原厂原装配置,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系自己改装的电动天窗,原告对被告的改装行为并不知情,因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被告在庭审中未承认电动加热真皮座椅非原厂配置,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电动加热座椅非原厂配置的证据,但在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04年2月23日中华销售事业部下发的新中华选装配置事宜的通知中载明,新中华系列的选装配置从2004年2月24日起正式向用户接收订单,其中选装配置中包含了天窗、正副司机电动加热座椅、真皮座椅。而原告订车时间为2004年2月12日,提车时间为2004年2月19日,此证据说明原告提车时原告所购的车辆并没有可选装的原厂电动加热真皮座椅的配置。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害方根据标的的质量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电动加热真皮座椅、电动天窗非原厂配置,应属被告对合同的不当履行。对于合同的不当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其一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其二为赔偿损失。鉴于原告在提车时虽对被告擅自改装行为不知情,但原告履行注意义务不够,在未向被告索要选装产品的生产证书、合格证书的情况下将车辆提走,且提车后对所购的车辆已实际使用,并办理了各种机动车辆的相关手续,故直接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被告退车返款并赔偿一倍车款显失公平。因为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违反等价有偿原则。如果合同一方要承担过多的义务而只享有极少的权利,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而合同另一方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享有很多权利而只承担极少义务,就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可以认为是显失公平。本案被告应为原告更换原厂电动加热真皮座椅、电动天窗,只有在更换不能的情况下才能退车返款、赔偿损失,体现公平原则。现原告即不向本院提供电动加热真皮座椅、电动天窗非原厂配置给原告所购车辆造成损失的证据,又拒绝被告提出的对车辆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因此原告所购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判决:一、原告张宝国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车牌号为辽L27077、发动机号为:4G64S4MSAY5854车架号为:LSYYCDKB14K000583))的中华SY7240C2轿车提交给被告辽宁鑫辰中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逾期视为其放弃履行本判决;二、被告辽宁鑫辰中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接到原告张宝国提交的判决第一项规定的车辆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车辆更换原厂原装电动加热真皮座椅、电动天窗完毕,并达到原厂安装质量标准。三、被告辽宁鑫辰中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逾期履行判决第二项或无法履行判决第二项,则退还原告购车款211,300.00元(被告退还原告此款时车辆须经相关部门鉴定后扣除原告超正常标准磨损、使用、折旧的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辽宁鑫辰中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第三项的同时向原告张宝国支付购车款211,300.00元的违约金(从2004年2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关于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执行)。
三、对本案的分析
作为一种外显符号,汽车具备将人们从一般人群中区分出来的功能。正是这种功能,车子也成了“面子”的工具,速度的激情和超越的快感,以及“招摇过市”的噱头,使拥有者自信心显著加强,并最大限度地帮助使用者扩大了活动半径,从而提升了其成为成功人士的概率。然而因汽车买卖产生了纠纷,则使拥有时尚和面子的有车族们徒增烦恼,并引发了汽车消费者一系列的维权活动。但实践中,汽车消费者的一桩桩维权案件却常常陷入了进退维谷的境地。
本案系一起车辆在买卖过程中因要约、承诺不明而引发的汽车销售商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件类型新颖,且系发回重审案件,判决结果倍受汽车消费者及销售商的关注。办案人通过完整简明的叙述,使通篇重审案件条理清晰,焦点明确,针对性强,判决书紧紧围绕此案的审理要点进行制作,裁判结果具体、完整、明确。该案的正确裁判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四、保障交易安全、确定违约责任
要约及承诺的瑕疵产生了本案销售商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是否知情的审判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而欺诈行为的界定是指故意欺罔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的意思表示之行为。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一,须有欺诈之故意;其二,须有欺诈行为;其三,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其四,须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的意思表示,即错误判断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在被告处选择了自己所要的车型,并进行了选装配置,且在接收被告为其提供的车辆后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保险、交纳了保险费及养路费等相关的费用,同时办理了车辆行驶证,对所购车辆业已实际使用半年之久,说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车辆已符合原告的要约要求,原告的意思表示没有受到任何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错误判断的理由,因此原告不存在欺诈行为的要件。但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天窗、电动座椅不是原厂产品,属被告对合同的不当履行,应认定为违约,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正确理解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显失公平与合同履行后的显失公平
合同法对“显失公平”的界定是指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客观认定的双方利益的明显失衡,订立合同时至少一方当事人已经了解并追求这一不公平结果的发生。而不是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的结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势发生当事人定约时难以预见的变化,使当事人双方利益对比明显失衡的,不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合同,而应依据合同的情势变更制度解决问题。而合同在履行后的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违反等价有偿原则。如果合同一方要承担过多的义务而只享有极少的权利,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而合同另一方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享有很多权利而只承担极少义务,就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可以认为是显失公平。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为其提供的电动加热真皮座椅、电动天窗不是原厂配置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车款,并承担车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界定的合同在履行后显失公平的法律要件。因原告在提车时虽对被告擅自改装行为不知情,但原告履行注意义务不够,在未向被告索要选装产品的生产证书、合格证书的情况下将车提走,且提车后对所购的车辆已实际使用半年之久,并办理了各种机动车辆的相关手续,故直接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被告退车返款并赔偿一倍车款显失公平。且原告在审理中即不提供电动加热真皮座椅、电动天窗非原厂配置给原告所购车辆造成损失的证据,又拒绝被告提出的对车辆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因此原告所购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没有证据支持。
六、裁判结果严谨,彰显法律公正
司法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也是社会主义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本案判决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因为法律永远保护的是当事人合法的权益,法律不保护当事人奢侈的诉求。本案的裁判结果剖析隐微、融情于法、理之中,使其真正成为了人民法院公正裁判的裁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王英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