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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地的工人与建筑工程的承包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3-11-13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介绍: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是浦东新区某生活广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商,原告将该工程中1#楼、2-19#楼、3-19#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上海A公司。2012619日,被告王某在2-3#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中摔落受伤。2012911,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4292012911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经仲裁裁决确认前述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请求解决。
  另被告王某陈述,王某本人是通过老乡张某介绍到涉案工地干活,并由张某安排住宿和具体工作,由张某记录考勤、计算工资,从张某处领取工资、生活费。
法院判决:
法院最后经过认真的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并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最后判决双方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解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上海地区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持续性、身份隶属性特征。确认劳动关系,除依法审核双方当事人是否系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外,还应着重查明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是否有与用人单位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等情况。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工作证、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但据此尚不足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已将包括被告受伤所在的2-3#楼在内的部分楼宇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上海某公司,被告虽主张原告所属的上海某生活广场项目经理部于2012429招聘了被告、53日开始持证上岗作业、原告用工在前分包在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除此之外,被告是经同乡张某介绍到涉案工地干活,并由张某安排住宿和具体工作,由张某记录考勤、计算工资,从张某处领取工资、生活费,被告虽主张张某是以原告公司员工的身份对被告进行管理、工资及生活费系张某代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确认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公司的管理、约束,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具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原告要求确认20124292012911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被告因在涉案工地受伤造成的损失,可在法定时限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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