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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是否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究竟谁才是真正的用人单位?
发布日期:2013-04-15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介绍:
原告某通信设备公司诉称原告在大润发超市张家港店手机柜台有5名派遣员工担任业务员,该5人均是人才派遣公司的派遣员工,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周某并不是该5名派遣员工之一。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周某称:2010630日被告经招聘进入原告所在张家港市大润发手机柜台担任促销员,201071日被告在大润发与原告签定了期限为201071日至20117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通过农业银行打卡发放。201116日被告在上班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原告为其申报工伤,遭原告拒绝,后周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之后,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该公司与周某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单位20106月至20117月的财务帐册;并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单位公章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还向法院提供了原告与派遣公司的合同及派遣公司与5名派遣员工的派遣合同及工资转帐证明。
后经鉴定,劳动合同中的单位公章与原告单位公章不符,同时该合同中被告的签字也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法官还前往张家港大润发对5名派遣员工中的2位员工制作了调查笔录,该2名派遣员工均表述被告不是本单位的员工。
判决结果:
201116日原告某通信公司与被告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分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之所以认为其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主要以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为证,但经司法鉴定该合同上“周某”的签名非被告本人签名,故只能通过以下几种情况来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法律规定还可以通过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及用人单位招用员工记录来证明。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一份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据来佐证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
 
作者: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  郭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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