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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欠条上加盖印章能否证明股权转让款未付
发布日期:2013-11-11    作者:110网律师
              在欠条上加盖印章能否证明股权转让款未付


关键词:欠条,私人印章,印章效力
问題提出:一方持加盖手章的欠条主张股权转让款,另一方声称手章非己加 盖,法院如何认定和处理?
关联问题:鉴定公章的真实性的意义在哪里?
案件名称:紫某诉付某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①
法院观点:不能仅凭加盖印章的欠条,就得出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的结论。
案情简介
原告:紫某
被告:付某
2000年,被告付某、原告紫某、案外人苏某等四人共同投资设立人印染 公司,并签订投资清单,约定:付某出资2430000元,紫某出资350000 元,其余股东共出资300000余元,付某任法定代表人。
2002年,付某、紫某、苏某等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将自己在人印染公司的全 部股份作价6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朱某,朱某另行支付1,900,000元购买人印 染公司的设备,其中500000元由朱某直接支付给银行偿还人印染公司所欠贷款。
20038月,入印染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
20023月至20081月间,原告紫某分十次从朱某处领取了 350,000 元,其余款项朱某都支付给了付某。
后,原告紫某持内容为“紫某系海宁市某八印染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之一, 现海宁市某入印染有限公司的财产已转让给朱某,经结算尚欠紫某肆拾万元
整的”欠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某支付余款。
丨另,在庭审中,因付某否认欠条上欠款人处付某印章的真实性,经紫某 申请,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上印幸印文进行鉴定,结 论为欠条上欠款人处的印文系双方一致认可的付某的法定代表人印章所形成。
各方观点
原告紫某观点:200526日,被告付某承认了欠原告紫某400000 元,其中包括紫某最初投资的350000元、经营过程中追加的投资款以及在人 公司工作应领取的工资报酬,并出具了加盖付某印章的欠条一张认可欠款事 实。虽然20081月,朱某分二次共支付给原告50000元。但对方至今未能 付清余款35000元,故付某应该承担支付该笔余款。
被告付某观点:原告紫某的350000元投资款其已经全额从朱某处收到, 原告紫某所持的欠条也不是付某盖章的,所盖印章也不是付某所使用的法定 代表人的章,因此不同意原告诉求。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400000元欠 款的事实。原因如下:
第一,上述欠款的组成及来源不明确,原告诉称400000元欠款中包括 了其最初投资的350000元、追加的投资以及工资报酬,但除了最初的投资 得到被告的认可且有证据印证外,对于之后再行向4公司出资,原告既未明 确具体投资的金额,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出资;对于工资报酬,原告也 没有对其作为股东是否应当领取工资报酬提供依据。
第二,欠条的形成过程存在疑点。虽然欠条上欠款人处盖有付某的印章, 但该印章同时也是、印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在公司日常经营中不可避免 使用该印章,因此,该印章并非始终由付某本人控制。根据原告所述欠条是在 其与付某交涉后所出具,双方既然是当面结算,付某却没有直接在欠条上签字而是舍近求远加盖印章,对此不合常理的做法,原告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第三,在紫某巳经从公司受让人处领取350000元后,付某再支付其 400000元于理不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因缺乏证据,故法院无法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到了一个私人印章效力的问题。由于私人印章和法人印章不同, 没有严格的刻制程序和备案机制,因此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各种纠纷。有的 是私人印章所有人确有加盖印章行为但事后反悔,而有的则是违背印章所有 人的真实意思私自使用他人印章,有的甚至是盗用、冒用他人印章,因此, 私人印章的效力在实践当中往往会受到质疑。大家在使用和保管私人印章时, 无论是印章所有人,还是对方当事人都应当谨慎。
在能够证明所涉印章确为所有人经常使用之私人印章时,一般情况下, 该加盖印章行为的效力与签名一样,能够认定为表现了印章所有人的行为或 意思表示。即使所有人有异议,也应当首先推定是印章所有人的意思表示, 毕竟这是私人物品,该物品所拥有人首先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在没有有力反 证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又由于私人印章在保管上存在丟失、被 他人使用等情况,其效力还是有别于签字行为。如果印章所拥有人能举证证 明该枚印章的加盖时间、地点不可能亲自前往,或印章不在自己处,则可推 翻加盖的可能性和有效性。此时,对于加盖可能性和有效性的相关说明、解 释或举证责任又落到了意欲证明印章有效的一方身上。至于当事人双方对于 所涉印章是否为所有人经常使用之私人印章有争议时,应当像本案一样,通 过司法鉴定来最终判断。
当然还有另一些情况下,意欲证明印章有效的一方根本无法证明印章为 对方所有,而对方又矢口否认,在私人印章不存在备案机制的情况下,法院 很难认可该印章效力。
那么本案中为什么司法鉴定已经认可涉案欠条上的私人印章确是被告的 法定代表人章,法院还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呢?因为在本案的特定背 景下,原告的证据尚未达到证明其主张的最低标准,法院无法单凭其提供的 欠条来认定欠款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 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第五条第一款规 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 
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应当证明被告有支付40万欠款的责
原告紫某为了证明存在欠款事实,提供了加盖了被告付某印章的欠条一 份,而被告质疑该印章的真实性,并否定存在该欠条。法官忠于以事实为依 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逻辑,不拘泥于对于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结论以及印 章所体现的外在的表现力,而是从欠款的来源及组成、欠条形成的缘由、制 作过程中存在的疑点等方面综合评判欠条的真实性,从而最终获得对事实的 心理确信,即该欠条不存在的可能性大大超过其真实存在的可能性,并以此 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在点评本案时,也有人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提出 质疑,认为法院过分扩大使用了法官的自由心证,但笔者认为,本案中法官 不拘泥于鉴定结论进行审判,充分表达了其对于民事行为中公平、诚信原则 的理性思考和实际运用,是值得称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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