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且已支付转让款’为何仍不能得到公司股东身份
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且已支付转让款’为何仍不能得到公司股东身份
关键词:股权确认,协议效力,转让程序,股东名册’
问题提出:与一公司股东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为何最 终却不能得到公司股东的身份?
案件名称:杨某与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①
法院观点:欲确认股东身份,首先要基于股权转让程序已经完成,其次是公 司股东名册有所记载,否则法院难以支持。
案情简介
上诉人:杨某
被上诉人:上海人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上海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 100万元,股东四人,其中胡某出资70万元,楚某、吴某、裴某各出资10万 元。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向股东以 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 转让的出资,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会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 决议。
2003年7月15日,人公司及其股东胡某、吴某、裴某和上诉人杨某达成 一份股权转让书栽明:同意胡某转让公司注册资本107。的股权计20万元给杨 某;股权资金和公司注册资本金同步后生效;股权转让后的股东为4人,其 中胡某150万元、裴某10万元、吴某20万元、杨某20万元。
八公司2003年8月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栽明,收到杨某20万元投资款。 八公司于2006年1月31曰出具的实收资本到帐情况亦将杨某的20万元列为 2003年11月到帐的资本金;并栽明2003年7月31日到帐资本金为 1,026,280.56元,2003年11月到帐资本金为100万元,合计到帐资本金为 2,026,280.56元。2006年9月1日,由人公司、胡某盖章的股权证栽明,公司 至2006年8月31日实际到位资本金300万元,另外加送应先生干股10万元, 合计310万元;杨某实际投入资金为20万元,按照此比例进行股权分配。
之后由于人公司其他股东声称不知胡某和杨某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不 承认杨某享有该公司的股权,故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的身份。
各方观点
上诉人杨某观点:自己与胡某已经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了转让款, 人公司出具了收据证明受到了转让款并确认了自己的股权,因此自己应当成 为八公司的股东之一,享受股东的各项权利。
被上诉人、公司观点:胡某与杨某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不符合公司章 程的规定的,根据本公司的章程,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 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杨某不能成为本公司的股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尽管有股东称对胡某股权转让事项不知情,但系争的股权转 让书无疑是杨某与胡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从该转让书的意思表示来看,双方 明确约定股权资金和公司注册资本金同步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而杨某出示 的八公司实收资本到账情况显示,至2006年1月31日,该公司到账资本金 已达2,026,28(1 56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尽管未见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材 料,但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应认定成就。
针对股权转让程序,《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 就其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 曰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而庭审事实表明,胡某并未就其股 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过其他股东,故在其他股东否认知情的情况下,依现有 证据难以认定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方面的权利已得行使和保障。
欲确认杨某为公司股东,首先要基于胡某与杨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程序已 经完成,然而该程序目前显然尚未完成。从公司的确认来看,由于有限责任 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公司(所有股东)对股东身份的认可是确定股东权归属 的标志。证明公司认可股东身份的关键证据是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而非用于 对外宣示的股权证等。然而,现既无证据证明八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有杨某 之名,也无股东会议纪要的相关记载和杨某行使过股东权利而公司未表异议 的证据,因此,杨某要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缺乏事实依据。基于目前杨某 只与胡某存在股权转让合同、而无确认其公司股东身份的事实,对杨某要求 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被上诉人々公司的章程就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了规定,必须 经过股东会决议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上诉人杨某 向入公司投资的20万元是基于原先其与胡某签订的股权转让书的约定,八公 司在增资扩股时既未形成吸收杨某为公司新的股东会决议,胡某本人也未对 此作明确的意思表示。虽然法律未就公司增加新的股东的表决程序作出规定, 但杨某提出其已成为新的股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胡某和杨某签订股 权转让书是事实,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某也按约定价格交纳款项给八 公司,但由于转让股权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对此已作了充分的说明, 故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杨某上诉提出要确认其为人公司的股东存在法 律上的障碍。
律师点评
首先,本案人公司股东胡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杨某的行为是有限 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章程对转让程序有规定的从规 定,没有规定的从《公司法》对转让程序的规定。而人公司章程规定,向股 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与《公司法》的相关 规定相同。因此本案中胡某的转让股杈行为不符合程序,同时也没有对其他 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征询意见。
其次,在没有其他股东同意并且征询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并 不完全排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即如果股东已经实际变更为受让方,
受让方已经实际取得股权,且受让方受让股权属善意,则应当保护受让方的 合法权益。当然对于这一点,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方法。比如,《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中规定,“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一年后,股东主张撤销前款股权 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上海市髙级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则规定“股权转 让之后,巳经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其他 股东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转让股东未依法履 行股东同意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时间不满一年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的除外”。笔 者认为,上海市法院的审判观点值得肯定。
本案中,杨某虽然交付了转让款,但是杨某并没有被记录在公司股东名 册上,也没有被记录在公司登记机关公示记录中,更没有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因此公司在涉案股杈转让行为没有经过股东同意和股东优先购买权程序的情 况下,不承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承认杨某的股东身份是正确的。
再次,杨某巳经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但其股东身份无法被确认, 也不能行使股东权利,又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一种情况,胡某可以重新 履行股东同意程序和征询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如果股东不同意 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胡某向杨某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责任。如果其他股 东同意转让,或者因不表示态度、不同意转让也不同意购买涉案股权而被依 法认定为同意转让的,那么胡某可继续向杨某依法转让股权,从而达到合同目 的。另一种情况,杨某可因目前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而 选择解除合同、返还款项、赔偿损失,或者选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在这里提一点,本案中杨某提起诉讼的案由是确认股东身份,根据 2011年2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 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 参加诉讼”的规定,杨某在本案的诉讼中以人公司为被告是正确的。
最后,本案中,杨某提起上诉的时候,改变了上诉理由,认为其成为八 公司股东的原因不是“股权转让”,而是“增资扩股”时入股。但人公司的 增资扩股也是需要股东会决议的,本案中没有相关股东会的意思表示和证据 证明入公司增资扩股。并且,杨某所称“增资扩股”与事实调查不符,一审
法院巳查明杨某向公司注资的依据是基于其与胡某的股杈转让协议,因此, 杨某的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也是不言而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