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对方违约在先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法院如何认定过错贵任
主张对方违约在先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法院如何认定过错贵任
关键词:一方违约,拒付转让款,抗辩权,反诉
问题提出:当事人主张对方违约在先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法院如何认定其 性质?
案件名称:富某诉顾某股权转让纠纷案①
法院观点:转让方按约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受让方却未履行按期给付股权 转让款义务,构成违约,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受让方。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富某 原审第三人:舒某
案外人上海人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 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顾某占股份,富某占357。股份。
2007年6月14日,富某与顾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富某 退出人公司,其所持人公司359^股权转让给顾大某(被告顾某之父,后未实 际实施〉,顾某则分三次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5万元,第一次在协议签订当日顾 某支付12,000元;第二次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顾某支付13,000元;第三次在 协议签订后14个月内〈2008年8月15日前)顾某支付25,000元;富某应将在 人公司取得的客户资源、进行的项目代码和原始资料等移交被告顾某;富某应 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不从事与人公司竞争业务的工作;富某应在本协议签订 后五年内对人公司所操作项目的代码和内容尽保密责任;富某不应在网站技术 和其他方面阻碍人公司发展,或破坏人公司相关业务和网站内容等;富某应恪 守上述约定,否则顾某可追究其法律责任并要求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等。
同年8月21丨日,富某与顾某和第三人舒某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各 一份,分别约定:富某将其持有的人公司股权的25^转让给顾某,10^转让 给舒某等。该两份协议进入人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当日,富某与顾某及 第三人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的所有相关手续。
然顾某自第二次付款开始拖欠富某转让款,第二次款项尚有1,500元未 付,第三次款项25,000元也未付。富某为催讨转让款欠款遂起诉来院。
诉讼中,顾某反诉称富某违约,请求返还转让款。
各方观点
上诉人顾某观点: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巳付部分款项、4公司成立及 股权变更登记等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支付被上诉人富某的是经济补偿,因原 告在公司有一定客户资源,为此予以补偿,而不是股权转让款。另,富某违 反约定,从事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内禁止从事的业务,阻碍或破坏了入公 司业务,故不用再支付余款。
被上诉人富某观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具体协议》,约定被告顾某将转 让款分三次支付原告。然被告顾某自第二次付款便开始拖欠,第二次尚有 1,500元没付,第三次25,000元也没有支付,且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对方已 构成违约,必须支付剩余转让款并支付经济赔偿金。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之间建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 人双方均应恪守。然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上诉人却未履行按期 给付股权转让款义务,构成违约,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上诉人。被上诉人据此 要求上诉人给付股权转让款余款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违约,故其不再支付剩余款项,但就双方合同约定 内容看,即使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违约事实存在,也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 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只要双方合同尚存,合同效力依旧,上诉人除 可以按约向被上诉人主张损失赔偿外,其股权转让款仍应给付。为此,上诉 人的该辩称法院不能予以采信。
顾某反诉称富某违约,一年内设立与其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公司,因有 充分证据证明,予以采信。但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还存在其他损害其公司经 营业务的违约事实,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能予以采信。且就本案现有证 据看,至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上诉人也未就此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交涉, 此时距签订协议已逾一年,而当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向上诉人主张转让款时, 上诉人才以被上诉人违约提出抗辩,有违常理。鉴于上诉人没有被上诉人返 还其转让款的合法依据,且上诉人也未提供与被上诉人上述违约存在明确因 果关系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故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钱款的性质,应以双方当事 人间的法律关系为依据,系争协议书虽然将上述钱款定义为经济补偿款,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系一股权转让关系,上诉人支付上述钱款的目的是为获 取被上诉人名下的股权而支付对价,故上述钱款实际确系股权转让款,原审 判决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上述钱款的性质为经济补偿款,但上诉人并 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 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现上诉人主张被上沂人存在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据此拒绝支付被上 诉人的付款请求。对此本院认为,系争协议已约定如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可 追究其法律责任并要求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等,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 节的,上诉人可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依照上述约定,在被上诉人违约时 上诉人的救济手段应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而非免除付款义务, 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拒绝支付其余钱款缺乏事实依据。且所谓同时履 行抗辩权,针对的系合同当事人同时负有履行义务的情况,而本案系争协议中 约定的被上诉人义务,除移交有关资料外,其余均属消极不作为的义务,此种 不作为义务的存续时间均长于上诉人的付款期限,故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 的义务并非同时履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同时履行抗辩 权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相应损失,并要求被上诉 人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明确被上诉人如确实存在违约事实,上诉人可 对被上诉人提出相应赔偿请求,但上诉人为此提交的证据为6份合同,上述 合同均签订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间缺乏关 联性,上诉人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转移客户等其他可能造成上 诉人损失的行为,故仅依照上述合同无法得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给上诉 人造成损失的结论,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律师点评
本案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行使了法定抗辩权,又提 起了反诉,充分行使了法律赋予民事诉讼中上诉人的权利,我们来一一分析。
首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损害公司经营业务的违约事实”,以此为由 拒付转让款,并在诉讼中作出抗辩,那上诉人的抗辩是否成立呢?上诉人所 行使的是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抗辩权是一种能够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则是指在发生法定条件的时候,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 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而拒绝履行债务的权利。抗辩权由法律明文规定,我 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合同履行中的 几种不同内容的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 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 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 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不安履行抗辩杈 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以下法律规定情形的,可 以中止履行。法律规定情形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 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结合本案,本案的涉案合同是股杈转让合同,合同目的是股杈转让,因
此在转让方巳经按约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的情况下,受让方应当履行对应的 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本案中受让方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或先履行抗辩的 理由,也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不 支付转让款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针对受让方提出的 转让方亦存在其他违约事实,如违反竞业禁止条款等,也不能成为其拒付股权 转让款的理由。如果出让方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的其他条款,上诉 人可按合同向被上诉人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索要损失赔偿,但其股权转让款 仍有给付义务,无法因受让方的其他违约(假设客观存在)行为而免除。
因此,本案中的上诉人顾某行使反诉的权利,要求富某承担违约责任的 做法是正确的。反诉是巳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 告,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独立反请求,反诉的目 的旨在抵销或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
反诉是民事诉讼中上诉人的一种有效且经济的救济手段,反诉可以使当事 人间基于实体权利义务形成的偾权、债务得以抵销,切实解决由同一法律关系 而引起的不同争议。本案一审中被告行使反诉的权利,在原告要求其支付股权 转让款的同时,要求原告承担违反“一年内不从事与人公司竞争业务的工作” 的违约责任,这样全部抵销或者部分抵销相互之间基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而产 生的债权、债务。当然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 审中法院因有证据证明而认可了原告一年内设立与入公司经营业务相同公司的违 约行为。但被告主张的原告的其他违约行为,因没有证据,而未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