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间内部协议较工商登记信息是否有更髙的效力
股东间内部协议较工商登记信息是否有更髙的效力
关键词:内部协议,工商登记,效力高低
案件名称:河南?广告有限公司诉郑州8 3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四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工商部门的登记具有对外公示作用,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郑州8置 业有限公司内部协议对公司具有最高约束力。河南人广告有限公司原在郑州8置业 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自2008年12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不实际存在, 其权利进而转化为桕关主体的债权,或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其相应的权利。河南人广 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基于其在郑州8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其股东资格 的丧失必然导致其诉讼凊求不能得到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实质也是一个与公示登记有关的股东身份认定的案件,不同的是之 前的案例均是出资人要求认定股东身份,而本案是巳经履行了退资手续的股 东要求确认自己具有股东身份。对于公司内部股东身份的争议,不能仅仅依 靠工商登记的显示来做判断,要结合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出资证明书、 股东名册、实际是否有退资行为等来判断原股东是否已经实际退股,且不再 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我们再次强调,在公司内部判断股东身份时,工商外部 登记的效力要低于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等的效力。在关联 案件中,各地法院均对此予以认可,并作为适用法律的裁判原则。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擻资退股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稍作分析。 首先,作为公司股东不得随意撤资,《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质上是 资合公司,以“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作为维持公 司资本的基本准则,在股东不愿和无力拥有其股杈时,也不得抽回出资。
其次,《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可以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向其他股东 或者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以达到处分投资的目的。股东发生变化的,公 司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 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 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程序上的相关操作。
最后,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非通过股权转让,而希望实现其撤资退 股的目的来讲,按照法律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股必须符合《公 司法》所规定的股东申请退股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 定的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规定,在公司回购其股权后,有限责任公司 的股东才能顺利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 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0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 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
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由此可见,股东要行使其退股的权利,必 须符合上述三种法定情形之一。
同时,股东在公司解散的情形下也等同于取得了退出公司的法律效果。 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 规定(二〉》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 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人民法院调解 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 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 债权人”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解散过程中,也可以通过股权被收购或者公司 减资的方式达到退股目的。
因此,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除上述两种情形外,原则上仍不允许有限 责任公司的股东随意退股。
结合本案来看,本案中并没有看到有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对上诉人的股权 进行回购的情形,那么法院认为上诉人巳经退股的观点是否正确呢?笔者认 为本案中法院的判决虽与目前普遍观点有冲突,但却值得肯定,因为股东行 使退股权的自由应当得到尊重,而现行法律对于股东退股的限制容易使公司 陷入股东僵局而无法解决。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应当给予股东在特 定条件之下的退股权利,在拟撤资股东、其他股东、公司之间有公司章程的 约定、股东会的决议等情况下,允许拟撤资股东在特定情况发生时将股权转 给公司。比如在本案中,上诉人是人力资本入股,对于这种形式的入股,股 东间约定若出现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或死亡的,按股东大会决议处 理其股权应属合理。但必须注意的一点是,按照公司资本充实的原则,如果 是公司股买了股份,则公司不应当长期持有,必须对该部分股权作出处理。 依法进行减资处理的,应当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及相应的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 当然,笔者的上述观点还有待立法和司法的明确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