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会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会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关键词: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协议效力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4898号民 事判决
法院观点: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海航货运股东变更解决方案》实际为股权转 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 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两原告和被告至今未至工商局办理々公司的股权转让变 更手续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亦不能支持。
股权转让协议,如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即合 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未进行工商变更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首先,我们简单谈一谈工商变更登记和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在巳 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尚没有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 当事人一方是不能仅仅因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而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 原因就是,登记对内不具有对股权的确权性质,同时对于转让行为的效力和 合同的效力《民法通则》《公司法》均有明确规定,没有变更工商登记不造 成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相关规定而无效。
同样,当事人一方也不能仅仅因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而认为股权转让协 议没有生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 成立时生效”。当然,如果股权转让双方对于工商变更登记尤为重视,则可以 通过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来约束彼此,把变更登记和合同生效紧密联系起来,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 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法官也认 为①,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合意之时,该 转让合同应巳经成立并生效。变更股东名册的目的在于调整公司和股东之间 的关系,是公司接受该股东的表象依据。合同本身效力并不受工商登记是否 变更的影响。工商登记只是种对外公示的行为,起到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 的效力。换句话说,这种登记是证权性的,而不是设权性的。
其次,我们来具体看一看法院对于股东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 身份一系列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的观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二〉》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支 付受让资金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 者未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提起 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履行签发、记载或申请登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可见,上海法院在实践中对于出资人或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持保护其 依法应享有的股东身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上两种情形外, 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丨)当事人对股东资 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 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 出相反认定的。可见,通过司法审查对于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是可行而且合理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 更为明确地规定“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 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 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①吴庆宝:(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割疑难问慧》,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月第1 版,第126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持同样的观点,该院认为①,股权变更登记仅仅 产生一种对抗效力,法律并不否认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只是规定了 此种变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简言之,登记本身没有创设任何权利,未登记仅 不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曾颁布一个案例②,也持同样态度。可见,股权转让协议不 因未履行工商变更登记而影响效力,股东身份的确认应当综合具体案例、具 体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的观点还是法院的普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