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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劳动争议上诉一案
发布日期:2013-10-29    作者:柳雅琼律师
受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荆XX劳动争议上诉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庭审前,我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核实了相关证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我对本案事实有了详细的了解,我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12月1日起重新确立了劳动关系。2000年12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终止后继续在被上诉人处上班,2001年1月上诉人因病需请假休息,但被上诉人却认为上诉人无故不来上班。2001年3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请假,无故不来上班,且连续旷工时间达到了一个月为由作出了《XX厂关于对荆XX通知处理意见的报告》,将上诉人退回厂劳人科待岗。该处理意见中表述的“荆XX从2001年1月19日起没有正常上班”,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终止后仍然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既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00年12月1日起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终止后继续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的事实,使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确立了劳动关系。
2、被上诉人于2001年3月将上诉人退回厂劳人科待岗属于单位内部对其职工的一种管理方式,此行为并没有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仍然是存续的。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且应当视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30日违法作出了兰XXX发[2010]X号文件,该份文件中表述的“经公司党政领导研究并征得公司工会同意,决定自即日起解除荆XX同志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也足以说明在此文件作出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还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0年12月重新确立了劳动关系,直至2010年3月30日被上诉人违法作出兰XXX发[2010]X号文件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视为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上诉人作出兰XXX发[2010]X号文件,决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了兰XX发[2010]21号文件,该文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2001年1月上诉人是因病需请假休息,而并非被上诉人在《XX厂关于对荆XX通知处理意见的报告》所表述的不请假,无故不来上班,且连续旷工时间达到了一个月,而且即使上诉人存在以上情况被上诉人也已经对其予以了处理,而在该报告作出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决定待岗,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安排工作,被上诉人以种种借口推辞不予安排,所以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的情况,被上诉人作出的兰XX发[2010]X号文件,决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荆XX与被上诉人甘肃XX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且应当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保障一个处于弱势且身患疾病的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社会的公正与正义,请求法院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给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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