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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二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09-11    作者:110网律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胡某某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审阅案卷材料,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处胡某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
(一)同案犯潘某的供述前后矛盾不可信。第一,关于准备刀具。如:在其笔录第77页讲到:我到瓯北北街的一家超市买了五把水果刀,放到住的地方。但在其笔录第82页,又说刀是胡某某在一个老乡的饭店里拿的。“胡某某在饭店一楼的墙角角落里拿了一袋用蛇皮袋装的刀。”但民警带潘某去辨认贵州饭店即拿刀的那家饭店时,又寻找不到那家饭店。可见潘某的笔录前后有很大的出入的。第二,关于分刀情节与同案犯龙某的笔录也存在矛盾。如:潘某第76页提到:“我提着刀到了他们等的地方,我给他们每人分了一把刀,我自己也拿了一把刀”在其笔录第84页笔录中却提到:“刀大家都自己从蛇皮袋里拿的”结合龙某笔录第91页中提到:“是潘某在那出租房门口分给我的。”同时在其笔录第98-99页也提到了该事实。可见潘某的笔录存在前后矛盾,与龙某的笔录也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第三,关于谁最先进入出租房的情节,在潘某的笔录第82页中:“我告诉他们在哪个房间,胡某某叫他得朋友“马仔”我第二个冲进去”而在龙某笔录第92页:“是潘某最先进入的,穿黄色衣服的第二个进去。”同时在其笔录第103页也涉及该部分的事实。从以上三点可见同案犯潘某的笔录是不可信的。对于潘某供述被告人胡某某参与本案,不能排除他有虚假供述的可能性。
    (二)同案犯的辨认笔录相互间也是有矛盾之处的。同案犯潘某辨认出了被告人胡某某,而本案的另一同案犯龙某却没有辨认出胡某某。就如龙某所供述的,他与胡某某是第一次见面,但既然是一同参加的并实施本案行为的,就应该有印象,也是能够辨认出来的。但事实上,龙某却没能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另外,假设被告人胡某某当时在案发现场,那么他在本案中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也是不清楚的,不明确的。同案犯潘某与龙某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的犯罪现场的具体行为,两人却做出了一致的供述,他们都怎么砍的我没有看清楚。在本案参与的人数也不算多的情况下,作为同案犯当时都在现场,居然两个人都没有看清楚。而几个被害人也没有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也没有指认出是被告人胡某某的砍击行为造成被害人的伤亡。可见本案在事实上还存在不清的情况。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完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却妄加归罪于被告人,显属不公。
(二)证人张某的口供也是存在瑕疵的。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到龙某等老乡五、六个人的追砍行为。作为当天目击追砍这一幕的证人,应当在当天就接受询问,并记录下来,固定成为证据,而不是在案发后的第58天才制作笔录。在其笔录中提到:“那天午饭后我和一个广西人在(现场附近)的台球室里打台球,当时就只有我们两个人,打到第三盘,看到有五、六个铜仁市某镇的老乡,有些手拿着刀,有些空手”。根据同案犯潘某及龙某的供述,当时他们每人都持一把刀。在案发现场均没有找到刀的踪迹,那么当时他们应当都是持刀的状态,而作为目击证人却说出不同的事实。既然当时当场还有一个目击证人广西人,为何他没有做笔录?另外,这个台球室与几个同案犯、被告人当时追砍的行为距离到底有多远?同案犯与被告人若是追砍,必定是用跑的速度进行,那么张某有凭什么就能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证人张某在其笔录中提到认识龙某,辩护人不怀疑,但却说与被告人胡某某系老乡关系,确实没有任何证据。张某的笔录中没有提及跟胡某某认识。张某自己是贵州省某县某镇人却能准确说出被告人系贵州省铜仁市某镇人。龙某与被告人胡某某系同镇的人,彼此都不认识。更何况不说张某与胡某某存在地域的差别,既然张某能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又知道他的具体是哪里人,为何就不知道他的名字或是具体的特征?那么真正的事实又是什么样的呢?对于这部分的事实没有彻底查清,就认定为被告人有罪是不合理的,对被告人也是不公平的。
 (四)证人胡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不应当采信。证人胡某与被告人胡某某系同村邻居。彼此之间曾有发生过语言上的冲突,已经存在隔阂与矛盾。其所做的笔录难免会对被告人胡某某不利。从其笔录第138页中提到:“我听我老乡说过,听说是胡某某、“大黑”、潘某等人......”但问胡某是谁说的?几个人过去打的?被打的有几人?都用什么打的?均不知道,不清楚。同时在其笔录第141页中提到:“当时我听说胡某某也参与这件事了,具体有无参加我是不怎么清楚的”也就是说被告人胡某某到底有没有参与,证人胡某是根本不知道的,而他的证人证言又是道听途说的,加上之前与被告人胡某某有过节。故证人胡某的笔录是根本就不应采信的。
 (五)纵观本案的其他证据,均不能得出被告人直接或间接有故意杀人的行为,本案的证据不足。不论是现场证据还是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邻居的证人证言,还有几个被害人的口供等只能证实整个案情的发生经过,但都不能直接或间接的认定被告人有故意杀人的行为。更加不能证实是被告人胡明的砍击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致死致伤的结果。最重要的一点,本案的案发现场没有任何有关被告人胡某某的痕迹,而本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也没有寻找到。这从法律严格意义上说,是缺乏足够证据的,是不科学、不严谨、不负责任的指控。
    二、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是有误的。
纵观本案的所有证据材料,根据同案犯的主观目的性上看,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比较适宜,结合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看,本案一审法院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是有误的。
    综上所述,定罪是以犯罪构成为根据的,因而定罪是一个罪体与罪责相结合的过程。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查清本案事实,没有以充分全面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故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是违背我国立法原则的。故恳请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查明案件的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xx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xx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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