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xx故意杀人罪一审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受熊小样的委托,河南xx律师事务所指派赵碧波律师担任熊xx故意杀人案一审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详细查阅了案卷资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到案发当地了解情况,刚才参加庭审,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xx犯有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熊xx并无杀害顾xx的动机。
2012年3月18日晚上8时左右,顾xx心情郁闷,就主动邀约熊xx去湛河桥路边夜市上喝酒解闷,早上和刘xx(餐厅领班)吵过架,加上才到宾馆很不适应,顾xx当时的情绪很不好,熊xx一直在劝她。顾xx顺势躺在熊xx的腿上,并主动抱住熊xx,喝了酒的熊xx觉得顾xx对他有意思,才将手放在顾xx的胸部,在顾xx没有任何反应的情况下,欲将手伸进顾xx的衣服内,遭到顾xx的拒绝(在侦查卷一p89-93页)。也就是说,顾xx喝酒后主动靠近熊xx的举动,使熊xx产生了错觉,在酒精的作用下,欲进一步亲近顾xx。顾xx拒绝后,其就躺在湛河边上,两人也无其他的行为了。之后,熊xx劝其回去,并主动上到公路上帮顾xx喊出租车。
在上述特定的情况下,熊xx不可能害怕自己的“丑行”败露,而实施犯罪行为。
其一,这根本说不上是“丑行”。两人之前根本没有恩怨,顾xx在xx宾馆打工后才认识的熊xx,也就两三天的时间。两人因为谈得来,经常在一起耍,由于顾xx远离家乡,顾xx心情不好,就把熊xx当成倾诉的对象。喝酒后,顾xx主动亲近熊xx,熊xx以为顾xx对自己有好感,在特定的场合、特定的关系下,产生正常生理冲动也是正常的。并且刚开始顾xx也默认了这种亲近行为。只是在熊xx准备采取进一步的亲近行为时,才予以拒绝。
从顾xx尸体的鉴定结论上看出,顾xx之前可能有过性行为(建议法院重点审查其性交对象,排查其性交对象的具体情况),那么对于熊xx试图要抚摸她乳房的行为,不可能反应那么强烈,说要告发熊xx的“丑行”。更何况,在现在大家对于两性之间的关系看得比较开明,男女之间喝醉酒之后发生一点亲近的行为,根本谈不上是什么“丑行”,需要掩盖而杀人灭口。
其二,作为一个大学生,不可能不知道杀人是要受到惩罚的,不可能拿自己的前途开玩笑,不可能为了顾xx酒后说的气话而顿起杀人灭口的念头,更不可能因为非礼不成功对方不安逸就杀人。根据庭审情况,顾xx根本没有说过气话。熊xx不是一个对法律无知的人,其品行也不至于那么恶劣。熊xx在宾馆打了十几天工,宾馆的员工对其印象均很好(证人证言可证实)(在侦查卷3p29-38页)。因此,熊xx并无杀害顾xx的动机。
二、关于被告人熊xx的供述,不排除有受到威胁(即变相刑讯逼供)或诱供、而作出有罪供述的嫌疑。
在公安机关2012年3月20日21时10分至23时50分(接近3个小时)对熊xx的询问中,熊xx刚开始如实陈述了自己所知道的事情,其根本没有实施过杀人的犯罪行为。但是公安机关对其进行长时间的“政策教育”后,熊xx改变了自己的陈述。结合刚才庭审中熊xx的陈述,对于熊xx突然改变自己的陈述,不排除公安机关有对熊xx变相刑讯逼供或诱供的嫌疑,而迫使熊xx作出有罪供述。庭审中熊xx陈述在19日他签字的“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后面有一个的英文“y”。根据刚才庭审情况,熊xx是想写拼音“冤枉(yuanwang)”,由于时间不够,没有写完。这表明其当时内心提出过抗议。因此,对于被告人的供述这一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值得推敲。
三、关于顾xx挎包去向的说法,与熊xx的有罪供述之间存在矛盾。
公安机关在3月23日,从xx宾馆职工宿舍的二楼杂物房提取了顾xx的挎包。假设顾xx是熊xx强行抛入湛河中溺水死亡的,对于顾xx的挎包,熊xx完全可以在夜深的时候将其甩在外面任何一个地方,让人捡去(头晚喝完酒的啤酒瓶第二天就没有在了),或者当场烧掉(帅某的包是一个布包,且马某吸烟身上也有打火机,当时也很晚了),销毁十分容易,不必还将挎包拿回宾馆的杂物房中,一个很容易让人发现的地方,让人怀疑顾xx的去向。没有一个犯罪分子这么笨,智商这么低,犯罪后还将有可能证明自己犯罪的物证带回比较容易发现的地方。同时根据熊xx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带回包是准备销毁的,只是时间来不及,才没有销毁。这与事实也不符合。在当晚熊xx回宾馆后,还有时间去看人打麻将,在第二天下午才发现尸体,这么长的时间,熊xx都没有去毁掉物证(帅某的包)。这在情理上很不通。
因此,这不合情理、不合事实之处,无法印证熊xx实施了犯罪,进而无法认定熊xx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
四、xx宾馆员工以及杂货店老板等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熊xx实施了犯罪行为。
xx宾馆的保安陈xx、门卫王xx、餐厅领班刘xx的证言证明了18日晚顾xx是和熊xx一起走出宾馆耍,杂货店老板证实了熊xx去买了四瓶酒和一包香烟。结合被告人熊xx的陈述,以及后来在河滩上提取的四个啤酒盖子,当晚熊xx确实是和顾xx一起喝酒聊天,但仅此而已,所有这些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熊xx实施了犯罪行为。
五、顾xx尸体的鉴定结论也不能间接证明其溺水身亡是熊xx的行为导致。
法医的鉴定结论说明顾xx尸表损伤系外力作用造成,其死亡原因系身前入水,溺水窒息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根据刑事技术鉴定书,顾xx尸表的损伤有:上唇粘膜裂伤,下唇粘膜裂伤,鼻尖部皮肤挫伤,右耳廓表皮剥落。该损伤不排除之前熊xx与其喝酒后亲近的举动而导致的可能,但不能就此推断熊xx是因为怕“猥亵”的“丑行”败露而杀人灭口。法律不是推理,认定犯罪应当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若就此认定熊xx有犯罪行为,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精神,也有悖于“疑罪从无”的刑法精神。
六、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构成熊xx犯有故意杀人罪的完整的证据锁链。
本案中,在证据方面,公诉机关支持起诉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以及辩解,xx宾馆员工及杂货店老板的证言,鉴定结论等。但是除了被告人熊xx的有罪供述外(这还存在公安机关变相刑讯逼供的嫌疑),没有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其实施了强行将顾xx抛入湛河行为的其他证据,比如案发第一现场的勘验笔录、现场遗留的抓扯掉的熊xx的头发等等。证人证言以及在现场提取的物证(四个啤酒盖子)均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熊xx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熊xx故意杀人的罪名不能成立。当然对于顾xx的死亡,熊xx若有过错,也只能是民事赔偿上承担一定的责任,况且在事发后,熊xx的家属也对顾xx家属进行了道义上的补偿。
综上,熊xx在本案中没有犯罪动机,同时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能证明其实施了故意杀人罪,应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行为。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与采纳。
辩护人:赵碧波律师
201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