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玩忽职守案—玩忽职守罪“重大损失”的认定
宋某某玩忽职守案—玩忽职守罪“重大损失”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玩忽职守
被告人:宋某某,女,浙江省镇海县人,大专 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局长,1998年9 月退休,家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六村9号1204室。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某区民政局局长期间,于 1994年9月至1996年9月,将某区农村社会养老 保险管理中心(1996年5月前称某区农村社会养 老保险事业管理服务所)吸纳的所谓“代增值资 金”盲目违规出借给本区长兴实业总公司、长兴岛 旅游公司、新岛建工有限公司、长兴乡财政所、罗 泾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站、盛民包装材料厂等 单位,共计660万元。案发前后仅归还53万元, 尚有607万元因借款单位无力偿还而至今无法收 回。此外,被告人宋某某于1996年9月利用职务 便利揸自将民政局预算外资金90万元,盲目违规
出借给本区长兴乡财政所,因该财政所无力偿还,致使该90万元 至今无法收回。据此,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 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辨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出借资金的数额不持异议,但 就该行为性质辩称,由于上级有关部门对代增值资金如何增值未作 明确的规定,其出借资金的目的一是为了使资金增值,二是为了支 持长兴乡发展经济。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任职期间出借资金的行为,既未 严重违反规定,又未造成重大损失,且当时区政府要求各部门大力 支持长兴乡发展经济,故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作无罪辩护。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认定犯罪事实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某区民政局局长,全面负责民政局工作期 间,于1994年9月,以民政局下属某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 中心代表人的名义与本区长兴乡财政所、长兴实业总公司等单位签 订借款协议,将属该中心管理的“代增值资金”违规出借。1994 年9月至1995年2月先后两次向本区长兴实业总公司出借资金共 计70万元,至1997年3月收回13万元;1994年12月先后两次向 本区长兴岛旅游公司出借资金共计80万元;1995年11月至1996 年8月先后两次向本区新岛建工有限公司出借资金共计150万元; 1996年5月至9月向本区长兴乡财政所出借资金共计280万元; 1995年8月向本区罗泾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站出借资金30万 元;1994年9月至1995年11月,向本区盛民包装材料厂出借资金 共计50万元,案发后,盛民包装材料厂归还45万元。上述出借资 金在借款期满时,借款单位均未如期归还,其中600余万元至今未 能归还。
被告人宋某某还于1996年9月,擅自将区民政局预算外资金 90万元违规出借给本区长兴乡财政所,至今未能收回。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书证
上海市某区人大常委会和中共上海市某区委员会任命通 知,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于1994年9月至19%年9月间,担任上海 市某区民政局局长、党委书记,负责民政局的全面工作。
上海市某区编制委员会批复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某 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的前称为某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 管理服务所,隶属于某区民政局。
有关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1994年9月至1996 年9月,以某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代表人的名义与本区长 兴实业总公司、长兴岛旅游公司、新岛建工有限公司、长兴乡财政 所、罗泾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站、盛民包装材料厂等单位签订 借款协议,共出借资金700余万元。
上海市某区民政局、上海市某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 心提供的财务凭证及支票存根证实,1994年9月至19%年9月间, 某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账户、某区民政局出借资金的情 况。
本区长兴实业总公司、长兴岛旅游公司、新岛建工有限公 司、长兴乡财政所、罗泾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站、盛民包装材 料厂等单位提供的本单位财务凭证证明,上述各单位于1994年9 月至1997年6月间,分别从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借取钱 款,进人本单位账户。
上海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本区长兴实业总公 司、长兴岛旅游公司、新岛建工有限公司、长兴乡财政所等几家单 位经审计均为负债,且数额巨大。
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陈述证实,其在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 心工作期间,经被告人宋某某批准或要求,由其从农保中心账户出 借资金给本区长兴乡等单位使用,至今尚有600余万元未能收回。
(2)证人侯某某、杨某某、秦某某、吴某某、田某某、张某某 证言证实,他们各自通过被告人宋某某从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 中心借取钱款给本单位使用,至今均未能归还借款。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承认其在任职期间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管理中心代表人名义与长兴乡财政所等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共出借 资金700余万元,至今尚有600余万元未能收回。
四、判案理由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某区民政局局长期 间,盲目轻率出借资金给其他单位使用,致使巨额资金至今未能收 回,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宋某某在庭 审中辩解,由于上级有关部门对代增值资金如何增值未作明确的规 定,该意见是不成立的。民检发[1994] 27号〈关于加强农村社会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第2条规定,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 金管理机构都不得使用基金直接投资以及进行拆借、抵押、担保。 显然宋某某的行为是违反有关条例的。
辩护人提出的未造成重大损失,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构成 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 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 规定,玩忽职守罪经济损失的计算 办法如下:(1)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的 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直接经济损失是构成玩忽职守的 霊要依据。(2)立案前或立案后,司法机关追回的赃款赃物,挽回 的经济损失,仍计算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处理可作为从 轻情节考虑。而被告人宋某某出借的资金在案发时有600余万元未 能收回,已构成重大损失。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五、定案结论
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37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法理解说
某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玩忽职守案件的损失数的认定和处理,较难 把握。本案就是一例。本案辩护人提出的辨护意见,其核心就是被 告人出借的资金未造成重大损失。我们认为,刑法上所指的损失, 是指行为造成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民法上所称的法律关 系的消天,这是两种性貭不同的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所得出的不同结 果。就修订后的刑法中许多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损失来看,造成重大 损失并不要求民事法律关系消灭。例如由于事故造成的重大损失, 民事上损害赔楼关系仍然存在。就本案来说,首先600余万元未能 追?是因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查明,被告人 宋某某出借的资金已到期,有的甚至已过多年,尽管被告人宋某某 反复催讨,但措款单位均不能归还。所以被告人宋某某无力挽回损 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在对被告人宋某某立案侦查后,相应的借款单 位均以无款为由表示无力归还,而上述单位的审计也证明了上迷单 位确实在案发前后无归还的能力。所以600余万元的损失不仅是被 告人宋某某主观上无力改变,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对由于玩忽职守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 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千意见(试行)》规定,玩忽职守罪经济损 失的计算办法: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的 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行 为人确实无法挽戽的那部分经济损失;当行为人无法挽回的直接经 济我失达到“重大损失”的标准时,应予立案。直接经齐损失是构 成玩忽职守的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7年所作的这个司 法解释,在修订的刑法颁布施行后,并没有对此重新作出司法解 释,原觯释与新法无冲突的继续适用。从新旧两法对玩忽职守罪损 失确认来看,不存在冲突问題_且无新的司法解释,所以,最高人民 检察院关于如何确认损失数的司法解释适用于本案。据此,本案的 损失是确定的,即使司法机关在诉讼后予以追回了也只能作为量刑
的情节加以考虑。因此,对宋某某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巨额损失的 行为符合刑法第397条规定,应构成玩忽职守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