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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玩忽职守、私分国有资 产案—玩忽职守罪主体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04    作者:110网律师
王某某玩忽职守、私分国有资 产案—玩忽职守罪主体的认定一、基本情况案由:玩忽职守、私分国有资产被告人:王某某,男,56岁,汉族,河南省 宜阳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某县邮政局 局长。2002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9月9 曰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年,时任邮电局局长、基建领导小组组 长的被告人王某某,在邮电综合楼建设和旧办公楼 拆除过程中,未经基建领导小组研究及监理员许 可,擅自指示基建领导小组成员卢某某(另案处 理)在承建单位提供的违反合同不合实际的六个签 证上签署了 “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 凭此在审计中通过,致使国家损失30余万元人民 币。1998年8月,某县邮电局分营前夕,时任邮 电局长的被告人王某某主持召开了局办公扩大会,决定以“工会代办业务费”之名,将国有资产258800元分给全体 职工。并购回188册“三国演义”邮册发给在职职工,价值78960 元。据此,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 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不持 异议,但辩称所私分的钱不是国有资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违反 规定私分国有资产^对于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30余万元的指控,被告人王某某 辩称,自己没有指示卢某某在6份签证上签“情况属实”的意见, 并辩称是下面的办事人员办理的,给承包方付款是依市邮电局审计 结论做出的,自己只负领导责任,不负直接责任。辩护人认为公诉 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辩称王某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体不符合玩 忽职守罪主体要件;王某某不是建筑合同的直接责任人,而且损失 最终可以追回,没有给邮电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被告人王某某 作无罪辩护。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在某县邮电局邮电综合楼建设和旧办公楼拆除期间, 被告人王某某任该局局长兼任局基建领导小组组长。在此过程中, 王某某未经基建领导小组研究及监理员同意,未做任何必要的调査 了解,即让基建领导小组成员卢某某(另案处理)在承建单位负责 人王某功提供的不符合实际的有关工程增减签证上签署了 “情况属 实”的意见,并加盖了邮电局公章,致使该签证被在洛阳市邮电局 审计时予以认可,该局凭此审计结论将有关款项付给了王某功,经 査上述工程增减签证中,虚增工程量价值360272元。1998年8月,在某县邮电局分营前夕,时任邮电局长的王某 某主持召开了局办公扩大会议,经研究决定以“工会代办业务费”之名,将现金258800元私分给全体职工。同时还以78960元购回 “三国演义”邮册188册,发给职工。(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让自己在承建单位提 交的有关签证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把这些签证交由市 邮电局审计人员审计的事实。证人孙某某(工程监理)证言证实,自己没有在变更项目 上签名的事实。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自己运垃圾时承建单位给其运输费 用远远低于每立方60元的事实。证人陈某某、黄某某、关某某、赵某某、蔡某某、单某、 王某更、聂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主持召开局办公会,决定私分国 有资产的事实。书证有关合同文本复印件证实,邮电综合楼建设的有关事项; 有关签证复印件证实,这些不真实签证的实际存在及由此造成邮电 局多付给承建单位360272元的事实。付款发票证实,邮电局款项被王某功领走,至今未被追回 的事实。原某县邮电局文件证实,王某某为邮电局基建领导小组组 长的事实。会议记录证实,决定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领款人员签名底册复印件证实,国有资产258800元被私 分掉的事实。鉴定结论某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关于某县邮政局综合楼工程设计变更等项 目实际造价的鉴定报告证实,这些项目造价金额为78740.46元, 其余360272元为多付的事实。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对玩忽职守这一犯罪事实的有关供述。四、判案理由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邮电局局长,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对工作极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道 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 258800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 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分发邮册之事,虽然不 当,但其作为邮政部门的领导,其做法情有可原。该行为不以犯罪 论处较妥。五、定案结论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6条第1款、 第397条第1款、第69条、第72条、第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4个月;犯私分国 有资产罪,判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4个月, 罚金10万元。被私分的国有资产258800元予以追缴。六、法理解说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我国刑法第396条第1款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 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 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私分国有资 产罪是单位犯罪,根据刑法第396条第1款的规定,本罪在处罚上 实行单罚制,即只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不处罚单位。在本案 中,某县邮电局系国家投资设立的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国有企业单 位,主体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实施了在单位意 志的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的资产私分给本局职工的行为, 构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王某某在这次私分国有资产中起决 定作用,系直接责任人员,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及辨护人辩解,私分的财产不是国有资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某县人 民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但笔者认为,向职工分发邮册也应计入私 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数额,被告人王某某对此也应负刑事责任。本案当时争议最大的是被告人王某某的主体身份是否符合玩忽 职守罪的主体构成要件。1979年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 国家工作人员,而1997年修订的刑法将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修订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格地限制了玩忽职守罪的主体。1997年刑 法第93条第1款规定的“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 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机关”是指我国宪法中规 定的国家机构,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和军队中的机关,根据宪法的规定和在我国国家生活中的地位,中 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也视为 刑法规定的国家机关。显然,邮电局不在上述国家机关范围之内。本案发生在1998年,新刑法实施以后,但本案的侦查、起诉 和判决均发生在2002年12月28日,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 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前。 当时,王某某是否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这诉讼三个阶段均有不同 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市、县邮电局 (含邮政局)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有企业。因此,王 某某是企业的负责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种观点称为身份 论。另一种意见认为,理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太机械,应根据 立法精神来理解,应根据其行使的职权来确定是否是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这种观点称为职权论。理论界有一定的争议,实践中适用不 一,这两种意见在当时都有一定的支持者,造成了一定的执法混 乱。根据《解释》规定,四种人应纳入渎职罪主体适用范围,即:1.法律授权规定某些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在某些领域行使国家行 政管理职权;2.在机构改革中,有的地方将原来的一些国家机关 调整为事业单位,但仍然保留其行使某些行政管理的职能;3.有呰国家机关将自己行使的职权依法委托给一些组织行使;4.实践 中有的国家机关根据需要聘用了一部分国家机关以外的人员从事公 务。上述四种人虽然在形式上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实际是在国 家机关中工作或者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这些人员在行使 国家权力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按照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的规定处罚。即《解释》坚持了职责论。中 国目前正处在经济转型时期,法律、法规难免有漏洞、不健全的地 方,况且改革具有现实性、时代性,而法律、法规具有滞后性。除 了及时修改和补充法律、法规外,在实践中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应 用,要堅持立法本意的规定。本案中辩护人提出以“被告人王某某所造成的损失最终可以挽 回,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为王某某作无罪辩解的理由是不正确的。 经调查查明,因被告人王某某的失职行为,致使国家财产30多万 元被工程承包人编走,且在侦查阶段也未能追回。退一步讲,就是 在侦查阶段追回被编的钱,也是追脏的问題,不存在损失未发生的 问趙。损失最终是否追回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是在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国有 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系立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 作尹极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 职守罪,这样的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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