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郎某某玩忽职守案—玩忽职守罪主体的认定
朱某某、郎某某玩忽职守案—玩忽职守罪主体的认定一、基本情况案由:玩忽职守被告人:朱某某,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 汉族,江苏省吴县人,海南港口集团上海某某工贸 公司经理。2000年6月29日因签订、履行合同失 职被骗案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郎某某,男,1953年3月2日出生, 汉族,浙江省岱山县人,海南港口集团上海某某工 贸公司业务员。2000年6月16日因签订、履行合 同失职被骗案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郎某某在担任海南港口集团上 海某某工贸公司经理、业务员期间,由郎某某于 1995年4月在未认真审查蒋某(另案处理)的具 体身份、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代表本公司与蒋某签 订了 1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内容是上海某某工 贸公司出资人民币30万元和蒋代表的“贵阳市花香村农贸市场”合作经营食品批发业务。之后,郎按照蒋提供的账 号将30万元汇出,朱某某未认真审查,即同意签订协议及汇款, 后蒋未归还30万元,而向朱某某、郎某某提出追加人民币50万元 投资的要求,朱同意,郎于同年12月将50万元汇至蒋某的私人账 户。而后,郎在蒋未归还上述80万元的情况下,在征得朱某某的 同意后,又和蒋在原《合作经营协议书》上约定增加第5款,内容 是由上海某某工贸公司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含前50万元投资) 和“花香村农贸市场”合作烟草批发业务。后郎将100万元汇出。 至今,公司只收回人民币15万元,造成重大损失。(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某、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朱某某、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但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理由是其原是工人, 后因工作表现突出,被单位聘任为办公室主任、科长、经理等职, 多次填写了干部任免呈报表。1984年,填写了 1份“以工代干” 人员转干审批表,这些表格均属上海某某实业总公司制作,朱某某 从未填写过中共中央组织部统一印制的干部履历表,并经一定级别 的部门批准,故朱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能成为玩忽职守罪 的犯罪主体,因而不构成本罪。被告人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郎不构 成玩忽职守罪,因为郎是工人身份,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该罪 的主体特征。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1991年12月担任上海某某工贸公司(全资国 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行政管理及所有 经营活动,被告人郎某某于1993年担任该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商 业贸易交往中的合同签订、合同履行、来往款项收支、债权债务处 理等具体业务。期间,被告人郎某某于1995年4月盲目轻信蒋某 (因诈骗罪已判刑)的口头介绍,与蒋签订了 1份《合作经营协议67 ?书》,内容是上海某某工贸公司出资人民币30万元和蒋代表的“贵 阳市花香村农贸市场”合作经营食品批发业务,合作期为3个月。 被告人朱某某听取郎的口头汇报后,未审査蒋某的具体身份、履约 能力、资信情况,即同意“合作经营”。3个月后,蒋未归还30万 元。朱某某、郎某某于同年10月前往贵阳市欲实地考察蒋某代表 的“贵阳市花香村农贸市场”的资信、经营情况,但两被告人仅因 蒋借口没空陪同考察就放弃了考察,蒋某则向两被告人提出追加投 资人民币50万元的要求,朱某某又轻率答应,回沪后郎某某将公 司50万元汇给蒋。19%年3月,朱某某在明知蒋未归还80万元的 情况下,仍未进一步审查蒋某的履约能力、资信情况,再次盲目同 意郎某某和蒋在原《合作经营协议书》上增加第5款,内容是由上 海某某工贸公司追加人民币150万元(含前50万元投资款)和蒋 某代表的“贵阳市花香村农贸市场”合作烟草批发业务,合作期为 半年。嗣后,郎将人民币100万元汇至贵阳市蒋某的私人账户。至 今,上海某某工贸公司只收回人民币15万元,尚有165万元无法 追回。(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书证被告人朱某某、郎某某的职务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以 工代干”人员转干审批表、干部任免呈报表,被告人郎某某的聘用 干部履历表等书证。査获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电汇凭证、支票领用申请单、 银行对账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证人蒋某、徐某某、何某某、吕某、王某某、陈某某、曹某、 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郎某某的供述。四、判案理由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 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 忽职守罪。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 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该院不予支持。因郎 某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特征,根据从旧 兼从轻原则,郎某某的渎职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 案发前即向上级单位交代了亊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 人朱某某、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郎均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特征,不构成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 某某于1983年任上港十区办公室副主任,1984年填写了 "以工代 干"人员转干审批表,上港十区将其以干部身份报上海港务局备 案,后其在组织安排下,在上海港务局下属各基层单位担任领导职 务,系正科级干部。1989年朱某某未填写中共中央组织部统一印 发的干部履历表,并非其不具备填写的资格,而是由于其工作调 动,新老单位衔接疏漏而遗漏填写。此有上海港务局干部处、上港 十区组织科的有关证明予以佐证。朱某某负责公司的行政管理及经 苷活动,并对公司的全部经营行为负责,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 的人员,究其身份的实质,从行为时法律上看,是符合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系国家工作人员;从裁判时法律上看,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93条的规定,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被告人朱某某的辩 护人提出朱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该院 不予采纳,被告人郎某某因是聘用干部,系工人身份,从行为时法 律上看,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被告人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郎 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五、定案结论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1鼈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六、法理解说上海市某区人民法te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对被告人朱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没有明显的分歧,但对被 告人郎某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却有很大的争议。第一种意见认 为,郎某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郎 某某的行为符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 特征,但该罪是新刑法确定的新罪名,对郎在新刑法施行前的行为 不具有瑚及力。(2)郎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旧刑法的玩忽职守罪, 因为该罪的主体要求为国家工作人员,而郎某某在工贸公司内仅仅 担任业务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3)郎某某也不具备签 订、展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资格,因为该罪的主体要求是国有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郎在工贸公司不是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只是直接责任人员。综上,认为郎某某的行 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郎某某构成签订、屐行合同失职 被編罪,理由如下:(1)郎某某在港湾工贸公司直接负责合同的签 订、農行,180万元的资金均由其负责汇出,故郎属于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2)旧刑法的玩忽职守罪分解为新刑法的签订、履行合 同失职被骗罪和玩忽职守罪等罪,郎某某确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 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 罪的特征;郎某某系国有公司的业务员,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应 视为国家工作人员,郎的行为也符合旧刑法的玩忽职守罪的特征。 总之,先论按旧刑法还是新刑法,郎某某均构成犯罪。根据从旧兼 从轻的原则,旧刑法的玩忽职守罪的处刑轻较,因此对郎应以旧刑 法的玩忽职守罪论罪。笔者认为,被告人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郎某某不 构成旧刑法的玩忽职守罪。郎某某涉嫌渎职犯罪的时间是1995年4 月至1996年7月,即新刑法实施之前,依旧刑法他的行为在客观 方面符合旧刑法玩忽职守罪的特征,但旧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 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5日 发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千问題的解释》第4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了明确的解 释,即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 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郎某某仅仅是业 务员,从事的仅仅是劳务,还算不上行使管理职权。所谓管理职 权,是指对人、财、物的调动、决定、使用、分配、处理等行政管 理职权。而郎某某只是一个业务员,并不具有行政管理方面的职责 权限,他将签订、履行合同之事向公司领导作了汇报,汇出180万 元也要事先征得领导的同意。由此可以看出郎某某并不具有管理职 权。此外,郎某某也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郎没有填写过由 中央组织部于1988年统一印制的《干部履历表》。而在当时的司法 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主要标准就是看 其是否填写过由中央组织部于1988年统一印制的《干部履历表》, 而郎某某的聘用制干部的身份是由其上级主管国有公司审批的,并 没有列入国家组织人事编制序列,他在人事上是由上级主管国有公 司自行管理的。所以郎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旧 刑法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所以不构成旧刑法的玩忽职守罪。其 次,郎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因为该罪 的主体要求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 郎在整个事件中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只是直接责任人员。所 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负有领导责任 的.人员不仅是单位的领导,而且是与犯罪有直接联系。如果不是单 位的领导,则不可能成为主管人员;如果与犯罪没有直接联系,则 其不负有直接责任。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往往是主管本单位某方面 工作或某些部门的领导。由此可以认为,郎某某仅仅是公司最基层 的业务员,不是单位的领导,在整个事件中只是一个具体的执行 者,无权在签订、履行合同事务中起最终的决策、拍板作用。由于 郎某某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只是直接责任人员,故其不符合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蹁罪的主体资格的要求,因而不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值得指出的是,有的同志提出,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 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 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郎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对其可以国家工作人员渎 职造成严重损失罪论处。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综观案情,本 案事实上跨越的三部法律:第一部是旧刑法,第二部是新刑法,第 三部是刑法修正案。根据上述论证,若根据旧刑法和新刑法,郎某 某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修正案,郎的行为显然是构成 了闺家工作人员渎职造成严重损失罪,但问题是刑法修正案能否溯 及其生效以前的行为。新刑法第12条规定,对该法施行以前的行 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罪刑 法定和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故而也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渎职造成严 重損失罪对郎某某论罪。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根据旧刑法还是新刑法,郎某某的 行为均不构成犯罪,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則,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不 追究被告人郎某某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