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337国际特大制毒案辩护词(综合)
公安部337国际特大制毒案辩护词(综合)
孙中伟律师事务所 /北京死刑辩护律师网 /孙中伟死刑辩护网 原创首发
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
关于雷明华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一审辩护词
(本案辩护人孙中伟,法律出版社《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死刑改判操作指引》作者,
电话1337170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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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综合辩护
一、被告人口供合法性的问题
在非法证据调查过程中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明被告人口供来源合法性的证据不足,本案的多名被告人均一致地指控侦查人员将他们从看守所非法外提到桂阳党校连续多天进行了不让睡觉、上吊、殴打等刑讯逼供行为。
现有证据没有能与每次《审讯笔录》记载的审讯时间相对应的《提讯证》证明进出看守所时间以证明是在看守所审讯、排除外提到桂阳党校非法审讯的各被告人辩解;同时,也没有相应的审讯同步录音录像以证明审讯的合法性及审讯地点。
特别注意的是,雷明华的《提讯证》上所记载2012年9月30日还回看守所,但是什么时间外提出去的却没有记载,也没有在这段时间的审讯笔录,这证明了被告人指控侦查人员在这段时间对他进行刑讯逼供具有很大的可能性。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二、贩卖毒品罪问题:公诉机关指控雷明华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相应证据,不能成立。
本案中没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有毒品买卖双方的存在,没有查明毒品买卖的价格、数量,没有查明毒品买卖的下家、买家是谁,不能证明本案有毒品贩卖行为,无法排除雷明华等按“老板”庄建跃的指示交付毒品后是交给了自己人,不能证明毒品已经注入社会。
因此,指控本案中存在毒品贩卖行为错误,贩卖毒品罪不成立。
三、运输毒品罪问题:指控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本案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就只有被告人自己的口供,并没有查获毒品实物,并没有相应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被告人所运输的物品中含有毒品成份,并不能排除被告人自己所供述的运输的“毒品”中其实并不含毒品,并不是毒品,现有证据没有达到运输毒品罪所要求的犯罪构成要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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