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他发起人是否应担责?
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后,就公司股东未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其他发起人是否对上述未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王世勇律师刚刚代理了一起货物买卖合同案件,案情简述如下:
A、B两公司商定共同出资设立甲公司,约定分两期出资,A和B均在约定时间内缴足首期出资,甲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依法设立,随后甲公司将一批货物出售给乙公司,第二期出资时间到了,A公司按约定缴足第二期出资,而B未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后来,乙公司以甲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将甲公司、A、B告上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B公司就甲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要求A公司对B公司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笔者代理A公司,笔者认为,A、B两股东在甲公司设立时均履行了出资义务,尽管B股东未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但此时甲公司已经依法注册成立,本案不具有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前提条件,A公司不应当就B公司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却以《公司法》第九十四条为由判令A公司就B公司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目前该案正在二审中。
一、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就B公司的补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一)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只适用于发起人对公司承担,不适用于债权人。
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规定的是其他发起人对股东的出资向公司承担的义务,不是对债权人的义务,一审法院对该法律条文做扩大化适用,是错误的。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才是关于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但该条明确了适用范围界限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1、公司设立和公司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司登记是公司设立一系列行为的最后一个阶段,而公司成立则是公司设立和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
公司设立是指公司设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而必须采取和完成的法律行为。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本条规定了发起人的概念,但也说明了公司设立是在公司成立前的一个概念,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即为股东。
公司成立则是指公司在实质上依公司法组织设立,完成申请设立登记程序,经登记机关审核发给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完成工商登记是公司设立和公司成立的状态的分割节点。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至五条规定了公司成立前发起人行为的责任问题,恰恰证明了公司设立是公司成立前的行为,如:“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等等,均明确区分了公司设立的时间节点是公司成立之前。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股东的行为是“在公司设立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立法者特别用了限定词:“在公司设立时”,就明确了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的这种情形。
从司法解释三的全部条文来看,司法解释以公司设立和公司成立为区分点来对发起人、股东或公司的行为分别设定责任,不是以出资时间来区分,实质上就是以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来区分,再按照行为性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来设定责任,同样,就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而言,既然公司法允许分期出资,那么只要在公司设立时全体发起人履行了公司成立前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该条第三款即不适用。
(三)本案A公司和B公司均在公司设立时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在讼争债务发生前A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1、甲公司在设立时,全部发起人即A和B公司均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2、甲公司成立后,A公司依约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在甲公司设立及A公司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A公司没有法定义务对乙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
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