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波盗窃案—盗窃罪累犯的认定问题
周波盗窃案—盗窃罪累犯的认定问题一、基本情况 案由:盗窃 被告人:周波,男,29岁,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樵湖一路50—205号。1990年因盗窃罪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1992年因盗窃罪(缓刑考验期内)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4年,1995年10月刑满释放;2000年6月因盗窃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1年11月刑满释放。2003年4月17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波伙同王力军(在逃)窜至宜昌市肖家岗路35—3—210号崔艳军住处,采取撬门人室方法盗走金项链、金戒指等物,所盗物品折款2429.11元。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波构成盗窃罪,且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辨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一审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周波盗窃犯罪事实基本上不持异议。但提出:依照刑法第65条的规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认定累犯,应当首先在不考虑前罪的基础上对现罪进行评判,若现罪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就不能认定为累犯。本案周波盗窃数额仅为2429.11元,略超过本地盗窃认定标准1000元,此次被起诉的也仅为一次盗窃行为,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故不能认定周波为累犯。 三、一审法院认定情况 葛洲坝人民法院审理后,全部认定了公诉机矣指控的周波盗窃的犯罪事实。但同时也采纳周波辩护人关于周波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认为:周波虽在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内重新犯罪,但综合本案情节,依法并非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认为周波不构成累犯。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采纳了辩护人关于累犯认定应当先独立评判现罪的观点。据此,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4000元。 四、定案结论 (一)抗诉 接到一审法院判决后,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周波不构成累犯明显不当,导致量刑畸轻,遂在法定期间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认为,被告人周波伙同他人撬门人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5条之规定,应依法认定其为累犯,并从重处罚。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波构成盗窃罪,仅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4000元,确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周波盗窃成性,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J:,应依法认定其为累犯并从重处罚。周波曾多次因盗窃罪被判有A徒刑。本案发生于2003年3月5日(盗窃金類2429.11元),离周波最后一次释放时间仅1年4个月。一审法院在对被告人周波量刑时,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认定其为累犯,而仅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4000元,显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不能体现“从重从快”打击犯罪的“严打”精神。 被告人周波系无业人员且长期吸毒,为了筹措毒资,伙同他人,窜至居民住宅,采取破坏性手段撬门人室,实施盗窃犯罪,案值达2400余元,社会危害性较大,仅判处拘役4个月,实属打击不力。按照刑法的精神,拘役的对象应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型犯罪。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给出对周波从轻处罚的任何理由,实难让人信服。 被告人周波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案发后,通过指纹比对,确定现场指纹是周波右手中指所留,而周波被抓获后拒不交代罪行。通过办案民警多次讯问,被告人周波才对犯罪行为作了部分供述;同时也无退赃退赔等情节。 (二)法庭辩论 二审庭审中,检察人员与辩护人集中针对周波“现罪”是否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展开了辩论。 辩护人辩称,对周波量刑时只能针对现控犯罪事实进行评判,而不应该考虑前罪。否则,对现罪进行评判时已经作为酌定从重情节加以考虑的前罪,在构成累犯后又作为另一个法定从重情节(累犯从重)再次加以考虑,这势必造成一个量刑情节被给予了两次否定性评价,变相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則0 检察人员则指出,对被告人量刑同样存在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期。对现罪进行评判时显然应当考虑被告人先前屡次犯罪的情况,因为它反映的正是被告人主观方面的恶性。本案被告人先前屡次犯罪情况可以分开来看:首先,没有作为累犯认定的前罪显然应当作为现罪的量刑淸节加以考虑。本案中,周波先前屡次犯罪中,真正涉及到累犯认定的判罚只有一次,除此之外还有几次因盗奇被判刑的情况。其次,评判现罪时考虑构成累犯条件的前罪也并非辩护人所讲的重复评价。作为量刑情节评价该前罪是从周波屡次盗窃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所进行的评价,而认定累犯是从被告人先前最后一次盗窃所判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再一次犯盗窃罪的时间周期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进行的评价,两者的评价内容并不是一样的。此外,一审法院在对周波量刑时,仅仅考虑了现罪中的具体犯罪数额,而没有综合考虑被告人屡次盗窃被判刑的情况以及盗窃的目的与手段、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情节;仅仅评判了周波盗窃行为的客观后果,而遗漏了对周波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险性的评判。 (三)二审结论 二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对周波主刑的判罚,改判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五、法理解说 依照刑法第65条累犯构成的条件,首先应对现罪进行评判,看现罪是否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但评判现罪是否应当考虑前罪呢?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首先,量刑应当是对被告人主、客观两个方面的综合评判。一方面要对其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后果进行评判,另一方面还要对被告人犯罪情节所折射出来的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进行评判,然后再将这两者综合起来确定刑期。如我国刑法规定对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中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未发生危害结果的中止犯进行处罚,就是主要依据犯罪行为所表现出来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来对其进行处罚的。在司法实践中,同样的危害结果、不同的主观恶性程度所受到的判罚也是不同的。 其次,对现罪进行评判时考虑被告人先前犯罪的情况并不是对一个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首先应当区别对待前罪。构成累犯之外的前罪,因其不影响累犯的成立,显然没有被重复评价。构成累犯的前罪,在评价现罪加以考虑时,是对被告人屡次犯罪(犯罪的次教)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进行的评价;而累犯从重,是对被告人从前罪判罚执行完毕之后再一次犯罪的时间周期(犯罪周期)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进行的评价,应是两个不同内容的评价。如果量刑时只从一个角度进行一次评价,那么构成累犯的前罪与不构成累犯的前罪在量刑中所起的作用并无区别,这显然有违累犯的立法目的。 综合本案,一审法院关于周波盗窃案的判决,违背了主客观综合评判的量刑原則:既没有认定累犯,又没有在量刑时考虑周波多次犯盗窃罪等犯罪情节,致使判决对被告人周波的主观恶性没有得到俗当的评价,出现播误也就在所难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