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勇等盗窃案—盗窃罪犯罪未遂与预备形态的认定
林勇等盗窃案—盗窃罪犯罪未遂与预备形态的认定 ―、基本情况 案由:盗窃 被告人:林勇,男,25岁,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因本案于2003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阎永和,男,37岁,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因本案于2003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彭,男,24岁,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因本案于2003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3年5月14日,被告人林勇、阎永和、姚彭共同预谋后,驾车来到扶余县三岔河镇工商银行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钉将被害人张大军的捷达车车胎扎破,趁其修胎之机而上前拽车门盗窃。因车门紧锁而未遂。 2003年5月15日10时,被告人林勇、阎永和、姚彭又驾车来到扶余县三岔河镇工商银行门前。此时,被害人徐中正、翟海林刚从银行取出人民币10万元上车。被告人林勇又用同样手段下钉后欲行窃,因徐中正及时发现报警而未遂。 (二)被告人辨解及辨护人辩护意见 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均予供认。 本案无辩护人。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5月14日,被告人林勇、阎永和、姚彭共同预谋后,驾车来到扶余县三岔河镇工商银行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钉将被害人张大军的捷达车车胎扎破,趁其修胎之机而上前拽车门盗窃。因车门紧锁而未遂。 2003年5月15日10时,被告人林勇、阎永和、姚彭又驾车来到扶余县三岔河镇工商银行门前,此时,被害人徐中正、番海林刚从银行取出人民币10万元上车。被告人林勇又用同样手段下钉后欲行窃,因徐中正及时发现报瞥而未遂。 (二)认定犯罪证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大军陈述证实:2003年5月14日开车到扶余县工商银行存钱出来,开车不远发现轮胎被空心钉管扎破了。其发现附近有一辆黑色半截车停着。 被害人徐中正陈述证实:2003年5月15日开车拉翟海林到扶余县工商银行取10万元钱,其在车上通过倒车镜看见一个穿红色休闲服的男子左手拿了一件东西,在其车后弯了一下腰后,左手幸:的东西就不见了。其等那个人走后看见其车后胎前边有一小块苹果,上边扎着空心钉。其打电话向刑瞥队报了警,并且看见对过有一辆黑色车。 被害人翟海林陈述证实:其到工商银行支取了10万元钱,出来后听徐中正说有人给车下了空心钉。 物证 在张大军的车上和徐中正的车上提取的空心钢钉两枚证实:三名被告人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是空心钢钉。 书证 扶余县工商银行受理业务孩对回执一枚证实:2003年5月15日冀东水泥厂扶余有限公司支取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勇供述证实:2003年5月13日其去找阎永和、姚彭,雇姚彭开车。其和阎永和讲采用扎轮胎方法趁司机换胎时偷钱,闽永和表示同意,并制作了空心钉。2003年5月14日由姚彭驾车,他们来到工商银行门前,看见一个人开白色捷达车。其趁那人进工商银行之机,把扎在苹果上的空心钉放在该车左侧后胎前边。后阎永和趁该人换胎时来到该车附近,因该车门窗紧锁而没有偷得财物。2003年5月15日他们又把车开到工商银行门前,用同样方法把空心钉放在停在工商银行门前的一辆捷达车右后胎前边。其和阎永和回到自己的车上坐着看。阎永和说好像有人看到了他们的行为,他们就开车走了,但其提议再回去看一看情况,结果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被告人阎永和的供述和林勇的供述基本一致。 被告人姚彭供述证实:2003年5月13日林勇和阎永和雇其开车到扶余县,说搞酿酒设备,后来其知道他俩拿苹果下空心钉扎胎,趁人不注意拿钱。 四、判案理由 扶余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勇、阎永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下空心钉的手段,实施盗窃行为,且盗窃目标指向的是10万元人民币,厲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因车门未拽开或被人发现而未得逞,厲未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盗窃未遂,数额达9?到巨大的,应定罪处罚。本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勇、阎永和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被告人姚彭是林勇、阎永和雇的司机,在明知林勇、阎永和盗窃的情况下,仍给其开车,属盗窃罪共犯,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 五、定案结论 扶余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3条、第26条、第27条及《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阎永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姚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 六、法理解说 对于此案的认定,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是盗窃罪(未遂),扶余县人民法梵的判决是蛊窃罪(未遂),但笔者认为,对于此案犯罪形态的认识,检察院和法院均有误,此案第二起盗窃行为应为犯蓐预备。下面笔者将结合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基本理论对此问趣加以分析。 根据刑法规定,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着手实施犯猓,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而犯罪顸备是指行为人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着手实行的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未遂与犯罪领备的最关键区别是行为人是否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已经着手实施,是指行为人已经斤始实施刑法分則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已经逼近直接客体,可以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能够比较明显地反映出行为人的特定意图。而为犯罪制造条件,是指除准备犯罪工具外为实行犯罪所进行的其他准各活动,其中包括排除实行犯罪的障碍。 在本案中,被告人林勇、阎永和采用下道打的手段,意图将被害人从车上引开,进而对车上财物实施盗窃。在第二起盗窃行为中,被告人在下道钉的过程中即被司机发现,随后报警。当被告人返回现场探究情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均认为,此案被告人下道钉之行为即属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被司机发现而使犯罪未得逞,属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属未遂。笔者认为此种看法是错误的。盗窃罪的行为特征是秘密窃取,而本案被告人下道钉的目的是想让车上人下车,使车上财物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便于窃取,属排除犯罪障碍的行为,是为着手实施窃取创造便利条件。由于司机的及时发现,警察赶到将其捕获,使其未能实施窃取行为,其行为被迫停顿下来,未能超越着手实行的界限,其行为应属犯罪预备。 另外,本案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预备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但对待预备犯,和既遂犯一样,社会危害性应达到一定程度方能定罪处罚。但我国司法解释对于何种危害程度的犯罪预备行为应定罪处罚规定得较少,尤其像盗窃罪这类有数额规定的财产犯.罪,犯罪所指向的目标,其數頦达到多少可定罪处罚,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尚属空白。本案第一起盗窃(未遂),当时被害人是去存钱,下道钉时车上没有钱,未遂未达到定罪标准。第二起如认定为犯罪预备,10万元是否能定罪,没有明确的司法觯释予以界定。对于预备犯的处罚,有些案件我们可视犯罪情节或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而定,但对于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只涉及数鑌认定的案件,应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以利于实践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