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道琴盗窃案—盗窃罪既遂的认定
聂道琴盗窃案—盗窃罪既遂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盗窃 被告人:聶道琴,女,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古沟乡杨湖三队26户。2002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批准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2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聂道琴伙同蒋海及另一男两女(另案处理),在洛阳市百货大楼三楼“皮尔卡丹”专卖厅,由其同伙二人假装顾客挑选衣脤转移店主朱瑞视线,曼道琴、蒋海和另一同伙乘机将厅内货架上的6套男式“皮尔卡丹”西装(评估价为23880元)取下装人黑色呢绒包内欲逃跑,被店主朱瑞及营业员唐歌发觉,在洛阳市百货大搂保卫人员协助下当场将聂道琴、蒋海抓获。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聂道琴辩称,其没参与盗窃。 被告人聂道琴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聂道琴不构成盗窃罪。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聂道琴伙同蒋海(另案处理)及一男两女(在逃)窜至洛阳市百货大楼三楼“皮尔卡丹”专卖厅,由一男一女同伙假装挑选衣服转移店主朱瑞的视线,被告人聂道琴、蒋海和另外一女同伙乘机将货架上的6套男式“皮尔卡丹”牌西装(评估价为23880元)取下装人事先携带的黑色呢绒包内向店外转移,被店主和营业员唐歌发现,在大楼保卫人员的协助下将逃跑的聂道琴和蒋海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亊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瑞陈述证实:其在接待一男一女“顾客”时看见有两女和一男孩把该店货架上的西装往一个黑色袋里装并向店外走,就追出去与保卫人员将一中年妇女和小男孩抓获;并指认中年妇女即为被告人聂道琴。 证人证言 营业员唐歌证言证实:其从四楼乘电梯下至三楼时看见店里有两女和一男孩把货架上的西装装进一个黑色袋子后向店外走,就大m“偷衣脤”。那几人听到喊声就全部向店外跑。后其同店主及保卫人员将逃跑的中年妇女和小男孩抓获。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蒋海的供述证实:聂道琴是盗窃的同伙。 书证、照片 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 报案材料、抓获经过。 鉴定结论 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6套男式“皮尔卡丹”牌西装价值为23880元。四、判案理由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聂道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聂道琴等人的行为已使被盗财物脱离失主监控,其行为应厲盗窃既遂,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道琴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亊实不符,不予采纳。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5条、第52条、第53条、第61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轰道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六、法理解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聂違琴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行为是构成盗窃既遂还是未遂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聂道琴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理由是,聂道琴等人已经将货架上的6套男式西装取下并装入事先携带的黑色呢绒包内向店外转移,此时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既遂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聂道琴的行为构成族窃罪未遂,理由是,聂道琴等人蛋然已经将货架上的6套男式西装取下并装入事先德带的東色呢绒包内向店外转移,但是很快就被店主和营业员发现,并被大楼保卫人员和失主抓获,行为人并没有取得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权。 笔者认为,要想正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是既遂还是未遂,首先要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谈起。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多种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1)接触说。该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标准,凡是实际上接触到被盗财物的,为盗窃既遂;未实际接触到财物的,为盗窃未遂。(2)转移说。该说主张应以行为人是否已经将被盗财物移离原在场所为标准,凡是移离原在场所位置的,为盗窃既遂;未移离原在场所位置的,为座窃未遂。(3)德匿说。该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把被盗财物藏匿起来为标准,凡是已将被農财物藏匿起来的,是盗窃既遂;未藏起来的,是盗窃未遂。(4)失控说。该说认为应以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即控制权为标准,凡是盗窃行为已经使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实际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的,即为盗窃既遂;而财物尚未扰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的,为盗窃未遂。(5)控制说。该说主张应以盗窃犯是否已获得对被盛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难,盗窃犯已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既遂;盖窃犯未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未遂。(6)失控加控制说。该说认为应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并且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为标准,被炎财物已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并且已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的,为盗窃罪既遂;反之,就是盗窃罪未遂。(7)损失说。该说主张应以蛊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标准,盗窃行为造成公私财物禎失的,为既遂;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未遂。 在上述请現点中,失控说、控制说以及失控加控制说较为流行,也为司法实践广为采用。我们认为上述覌点都有一定道理,但是又都有一定缺陷,分别适用于不同的盗窃犯罪行为或不同的盗窃犯罪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应采用哪一种学说,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问趙具体分析。 一般说来,控制说是对的,因为区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科学标准,应当是看it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备。蛊窃罪构成要件完备的标志,就是矗窃行为造成了查窃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所盗财物的犯罪结果。而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能理解为是盗窃犯获得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不能是其他含义。这里的实际控制,并非指财物一定就在行为人手里,而是指行为人能够在事实上支S&该项财物。这种实际控制应当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入口袋、藏入怀中时就是既遂;但就体积很大的财物而言,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再如盗窃工厂内的财物,如果工厂是任何人都可以出入的,則将财物搬出原来的仓库、车间时就是軋遂;如果工厂的出入相当严格,出大门必须经过检查,則只有将财物搬出大门外才是跃遂。又如间接正犯的盗窃,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财物,即使利用者还没有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既遂。 但是,一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既遂标准的观点也是不科学的,这种观点过于重視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轻视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过于?调了盗窃行为的形式,轻视了盗窃行为的本质。解决控制说缺陷的是失控说。一般来说,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廑窃既遂。因为刑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眈遂与未遂的区分本质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也成立盗窃酕遂。例如,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从火车上将他人财物扔到偏僻的轨道旁,打算下车后再捡?该财物。又如,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放在浴室内的金戒指藏在隐蔽处,打算日后取走。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控制该财物,但因为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也应认定为蛊窃既遂,而不能认定为未遂。 在本案中,无论从哪种学说来看,被告人聂道琴等人的行为均应以蛊窃罪既遂论处。根据接触说、转移说或者隐匿说,聂道琴等人的行为均应以盗窃罪既遂论处是显而易见的。从失控说来看,被告人聂道琴等人已经将货架上的6套男式西装取下并装入事先揭带的黑色呢绒包内向店外转移,此时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既遂论处。从控制说来看,被告人轰道琴等人已经将货架上的六套男式西装取下并装入事先携带的黑色呢绒包内向店外转移,被告人已实际控制了被盗财物,根据控制说的理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既遂。 上述不同意见中的第二种意见之所以认为被告人聂道琴的行为因为尚未实际控制被盗财物而构成盗窃罪未遂,也是根据控制说的理论,但是显然对此处的“控制”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这里的控制,并非指财物一定就在行为人本人手里,在共同犯罪中的同伙手里也应视为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财物;控制并没有时间长短的要求;控制应当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综合判断。在本案中,被告人羡道琴、蒋海和另外一女同伙乘店主忙于应付其同伙之机,将货架上的6套男式“皮尔卡丹”牌西装取下装入事先携带的黑色呢绒包内,由于百货大楼以及该专卖店本身就是一个开放性的购物场所,廉客将商品装入自己的包内一般应视为已取得商品的控制权,别人包括商品的原主人无权过问,那么被告人将被盗财物装入事先准备好的包内,也应视为已取得财物的控制权,只不过很快就被店主和营业H唐歌发现而被追回而已。如果不是被店主及营业员及时发现,聂道琴等人肯定能将被盗财物拿出商场,但是这并不影响被告人己控*1被盔财物的事实。从失控加控制说来看,正像上面所论述的,被丧财物(6套男式“皮尔卡丹”牌西装)已脱离店主的控制并且己实际置于被告人控制之下,也应构成盔窃罪酕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