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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制药厂偷税案-单位犯罪的刑罚承担及其直接责任人的确定
发布日期:2013-08-27    作者:110网律师
北京某制药厂偷税案-单位犯罪的刑罚承担及其直接责任人的确定一、基本情况案由:偷税被告单位:北京某制药厂,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人:王某,男,50岁,原系北京某制药厂法定代表人。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8年1月至1999年1月,被告人王某在任北京某制药厂法定代表人及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主任期间,从某制药厂取走本厂生产的"健骨生丸〃5100盒,至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销售,销售金额为4508240元(出厂价为每盒880元),未入本厂财务账,也未向国税局申报纳税,涉嫌偷税金额达655043.42元,占其应纳税额的52.97%。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制药厂及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均构成偷税罪,提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第211条对被告单位某制药厂及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单位某制药厂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但提出偷税行为系被告人王某个人利用担任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所实施,应当由被告人个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辩称,认定其偷税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自己虽担任制药厂法定代表人,但作为企业有明确的权限划分,真正偷税的直接责任人是李某。其辩护人提出,根据某制药厂的章程规定及领导权限划分,王某虽然是北京某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在主观方面没有指挥制药厂进行偷税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王某亦未实施策划某制药厂实施偷税的犯罪行为,因此王某并非偷税的直接责任人。李某作为制药厂总经理,系主管药厂生产、库存、销售、申报纳税的直接责任人,某制药厂在产品生产中采取一部分不入库,以"打白条"方式于指定区域内销售,在账簿上不列或少列收入,偷逃税款,并在税务机关通知自查后仍拒绝缴纳税款,应由李某承担法律责任,王某不构成偷税罪。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北京某制药厂于1997年9月12日注册成立,住所地在北京市某区南菜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李某,经济性质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要生产〃健骨生丸〃。该制药厂于1998年2月6曰至1998年12月23曰期间共生产〃健骨生丸〃566600盒,总经理李某指令保管员肖某将其中358313盒登记在药厂正式账上,其余208287盒采用不登记入库的方法,另作记录,药厂销售人员可以"打白条"形式将药品领走。被告人王某在任北京某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期间,1998年1月至1999年1月,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共打白条领出5123盒健骨生丸,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508240元(出厂价每盒人民币880元),既没有在北京某制药厂登记入账,亦未向某区国税局申报纳税,致使某制药厂偷逃税款人民币655043,42元,占其应纳税款额52.97%。(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证言保管员肖某关于某制药厂对部分产品不登记入库的证言,证实了该制药厂对部分产品不登记入库的事实。书证该制药厂的生产账簿及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领出产品时所打白条。有关的生产清单、收据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两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所指控的偷税犯罪事实,均表示异议。四、判案理由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制药厂及其直接责任人王某为了使企业获得非法利益,违反税收法规,采取生产产品不入账、白条出库、收款不入账的手段,通过在"坏死性骨伤医疗中心〃销售产品,偷逃税款人民币655043.42元,占其应纳税额52.97%,严重破坏了税收征管制度,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均已构成犯罪,应予惩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市某制药厂、被告人王某犯偷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偷税过程中,时任某制药厂法定代表人兼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主任的王某负有直接责任,应该一并追究犯罪单位及直接责任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第1款、第211条、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1款、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单位北京某制药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40万2.被告人王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万兀。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单位某制药厂的诉讼代理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王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制药厂的诉讼代理人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偷税行为系被告人王某个人利用担任某制药厂法定代理人的职务便利所实施,应当由被告人王某个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真正偷税的直接责任人是李某,自己虽是北京某制药厂的法定代理人,但对某制药厂的偷税行为并不知情,王某在主观方面没有指挥某制药厂进行偷税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王某亦未实施策划某制药厂实施偷税的犯罪行为,因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此外,根据某制药厂的章程规定及领导权限划分,李某作为制药厂总经理,系主管药厂生产、库存、销售、申报纳税的直接责任人,因此,某制药厂偷逃税款一案应由李某承担法律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某制药厂构成偷税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同时,无证据证明王某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企业工作人员不列或少列收入,从而偷税的行为,故认定王某系北京市某制药厂偷税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被告单位某制药厂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对单位罚金过重、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米纳。五、定案结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第201条第1款、第2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02)延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即被告单位北京市某制药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40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被告单位北京市某制药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王某无罪。六、法理解说在案件审理中,诉辩双方对确定“直接责任人〃的问题分歧较大。是不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都可以作为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呢?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要搞清楚二者之间的区别,就涉及到对“直接责任人"的理解问题。一般情况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该单位的最主要领导,对单位的主要事务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是否应该由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任,要看其是否参与了单位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是否起了组织、领导、指挥、决定作用而定。如果法定代表人主持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犯罪或者依其个人职权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其当然属于"直接责任人”;反之,若在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因为法定代表人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客观的犯罪行为,显然不能视其为“直接责任人〃。当然,法定代表人的领导责任应该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追究。同时,法定代表人若有失职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从本案案情中可知,北京市某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对该单位偷税行为并不知情,也更未组织、领导、指挥、决定该偷税行为,所以,王某并不是某制药厂偷税罪的直接责任人,而该制药厂的总经理李某在偷税过程中起了组织、领导、指挥、决定作用,是本案中真正的直接责任人。因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是正确的。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辩双方的另一争议就是对某制药厂偷税罪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要解决这个争议就必须理解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以及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是一起单位犯罪案件,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刑罚处罚规定了单罚制和双罚制两种制度。单罚制是指只处罚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情况;双罚制是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都要处罚的情况。从刑罚内容上看,单位犯罪无非涉及两类刑罚承担主体:一个是单位本身;另一个就是单位内部相关的直接责任人。如果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内部相关的直接责任人,就是双罚制,亦称两罚制;如果只处罚单位或者只处罚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就是单罚制。这种单罚制又具体分为转嫁制和代罚制两种情况。前者是指将单位刑事责任转嫁给自然人而只处罚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的情况;后者是指单位内部相关的直接责任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由单位代受惩罚的情况。我国刑法对单位涉嫌偷税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第20丨条规定处罚。可见,我国对该种犯罪实行的是双罚制。我们认为,双罚制与单罚制相比有明显的优点。它有利于更好地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单位涉嫌偷税的案件都是企业经营者为了牟取本单位的非法利益而作出违法的行为,单位是真正的非法利益获得者。从刑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基本的法律意识上讲,做出违法行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当然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从罪责自负的角度考虑,作为非法利益获得者的单位也应该为自己的非法受益付出法律上的代价;从追回流失税额,保护国家利益的角度出发,判处单位罚金也是无可争议的。结合本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在撤销一审判决的同时,只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而没有追究本案直接责任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显然违背了我国现行刑法第211条规定的双罚制。同时,这也违背了我国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应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追究本案直接责任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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