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至11月间,林某在担任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本公司职员王某通过商议,在张某(在逃)处为本公司虚开了华盛、民生、富锦、通宝四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9张,价税合计439余万元,其中税款50余万元,并已在国税局申报抵扣。案发后,诚信公司退缴税款25万元。
[分歧]
对于此案,林某、王某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但对于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存在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林某、王某二人应按照主、从犯定罪量刑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二人应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
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施行的是“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范围,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观点也很不统一,目前流行的观点主要有决策作用说、领导人参与说、领导责任说和法定代表人说。为促进单位犯罪司法实践的规范化,统一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认识,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显然,《纪要》中包含了上述各学说的主要内容。
笔者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就是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领导人员。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行为条件。即其应直接策划、决定、批准、授意、组织、指挥了单位犯罪,且该行为是引发单位实施犯罪的直接原因;二是身份条件,即其应是单位的领导人员,是对单位事务具有一定的决策、管理、领导、指挥、监督权的领导人员。结合本案,被告人林某作为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直接决定向诚信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显然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纪要》指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从以上解释可以看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是单位内部非领导成员,主观上须对所实施的单位犯罪是明知的,客观上须在实施单位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不是诚信公司的领导成员,他向领导提供购买发票的信息,多次从张某处购买增值税发票,在这起案件中起重要作用,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关于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如何处罚,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纪要》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区分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量刑幅度内就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纪要》反映了根据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来判处刑罚,而不依共犯处罚,明确了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与共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刑事责任人员。一般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处于支配地位,通常是单位犯罪的决策者和指挥者,对单位犯罪的实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行为的危害程度较重。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往往是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授意下具体执行的,所起作用较小,其行为的危害程度较低。因此,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虽然参加了单位犯罪的实施,但是法律对其处罚在程度上应当轻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和王某虽然均参与了单位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但林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这起单位犯罪中处于支配地位,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实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行为的危害程度较重,对其处罚也应重于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王某。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宋会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