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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中“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11-1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李小东
【正文】

  一、案例与问题

  犯罪嫌疑单位某公司。

  犯罪嫌疑人张某,系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某公司、张某在明知来料加工的进口料件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税款不得擅自销售的情况下,为解决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倒卖保税货物100吨。2007年3月始,王某任某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经营业务,亦参与倒卖保税货物。经海关核定,某司计偷逃税款人民币28万元。侦查机关认为,本案涉案单位偷逃应缴税款的数额已达人民币25万元的追诉标准,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嫌疑人张某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自2007年3月始任某公司总经理,在其任职至案发止,某公司倒卖保税货物所偷逃的税款不足25万元,达不到追诉的标准,而单位犯罪是自然人犯罪的基础,因此王某的行为违法,但不应以犯罪论处。本案当中,犯罪嫌疑单位某公司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没有异议,但王某是否应当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则成为问题。下文作进一步分析。

  二、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这两条可以看出,在我国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且原则上实行“双罚制”。即在分则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对单位犯罪既处罚单位,又处罚自然人。而自然人的处罚范围限定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法153条当中规定了走私普通货物罪,单位可以成为此类罪的犯罪主体,同样也实行“双罚制”,与总则的规定一致。在这一规定之中,成为问题的是如何在具体的案件当中判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法的具体条文并没有对这一概念进行任何解释,因为意识到这一问题的复杂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当中特设“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全文照录如下:具备下列特征,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人或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行为的人,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很显然,上述意见制订者的目的在于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提供标准,但这样的努力仍有进一步探究的余地。首先是上述《意见》给并没有说明什么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次是上述《意见》用了“积极”、“主要环节”与“重要作用”,尚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作进一步甄别。

  三、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直接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学者的观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用的人员。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的刑事政策以及单位犯罪的特点,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对待。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P131页。这一观点对于认定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有借鉴意义的。

  首先,从立法上看,可以直接规定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是“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必采现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称谓。其理由是,前者简洁明了,后者显得累赘,而且前者所表达的内涵是可以涵盖后者的。概言之,直接责任人员是包括两方面的自然人主体,一种是主管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组织、领导、协调的作用;另一种是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即必须在单位犯罪中受指派起重要或主要作用的责任人员,对于起一般作用的责任人员则可以排除在外。但并非说举凡在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判断的标准同样可以参照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标准,即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或重大作用的主管责任人员。而何谓“一般作用”与“重大作用”的区分,并没有确定的标准,只能交由司法实践,由司法官依据事实、证据来客观地进行判断。

  其次,通过司法实践来完善与发展直接责任人员的判断标准。比如,同上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对于一些也参与单位犯罪,但是受到领导的指示而进行,属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并未起积极、主要或重大作用者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的认定范畴即是司法实践对于理论定位的完善与发展。

  上述案例当中,王某是公司的总经理,对于公司的所有经营性行为理应是明知的。其在明知的情况下而实施走私行为,表现是积极的。从一个层面看,王某参与的程度并不深,单位犯罪也刚刚达到追诉的标准,似乎可以不作为直接主管的责任人员来追究刑事责任。但从另外一个层面看,王某的行为是单位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没有王某行为的承继,则单位的行为达不到犯罪的程度,所以从这一角度来讲,王某的行为是重要的,如此一来,起积极与重要作用的责任人员,当然是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李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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