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位犯罪其他责任人员认定的理论依据
处罚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理论依据因对单位犯罪本质的认识而不同。关于单位犯罪的本质,在国外学说上分为“替代责任论”、“法人代表的另一个我论”、“企业组织体责任论”等,在我国占主导地位的是“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该理论主张,单位虽然不是生命实体,但其作为由自然人组成并通过其行为对外表现的人格化社会系统,能够将单位成员意志及行为系统化后形成独立的整体意志与行为,因而具有自己的责任能力和犯罪能力。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两个主体即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根据这一理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就是其所实施的行为转化成单位犯罪,对犯罪整体的犯罪意志形成及犯罪行为实施具有基本的元素价值,成为单位犯罪人格化的基础,因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在于其对单位犯罪具有形成作用。
由于单位犯罪是单位整体犯罪,从单位犯罪的形成看,单位中的任何组成部分及人员都是单位整体运行不可或缺的要素,因而对单位犯罪的实施都具有形成的基础作用。但与共同犯罪全部参与人都独立承担刑事责任不同,间接发挥作用的单位人员以单位受到刑罚处罚的方式承担了责任,而直接对单位犯罪具有形成作用的人则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独立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直接责任人员的地位不同分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需要特定的职务条件,在单位犯罪中往往需要从众多的参与人中进行认定。
二、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的司法解释标准
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标准刑法没有规定,在理论上存在重要作用说及行为方式说等不同主张。前者主张以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作用大的单位犯罪参与人就是直接责任人员,后者主张参与单位犯罪的行为方式为标准,具有直接性的参与行为就是直接责任人员。相关司法解释兼采了上述两个标准,在对主管人员的认定上采用了行为方式标准,把实施具有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单位犯罪的人员作为对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上采用了重要作用说。如:《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这两个文件虽然都只是针对特定犯罪作出的规定,但其精神对一般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无疑具有指导意义。
上述司法解释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在以刑法第三十一条为依据的同时,还考虑了刑法第十三条犯罪一般定义中的但书的要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需要改进之处:一是都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限定为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的人员,把参与单位犯罪意志形成的人排除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外,实际上缩小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从理论上说,单位犯罪包括犯罪意志的形成及实施两个方面,只要对这两个方面具有直接作用就应该承担直接责任,尽管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主要受主管人员的影响,但不能排除不具有主管地位的人员参与并发挥重要作用的情况。二是上述解释以在犯罪中分作用大小来确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而不是对直接责任本身作出解释,作用大小比较离开了单位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存在着比较范围不明确的问题。三是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限定为积极参与人,对一般受领导指派的参与人不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受领导指派参与单位犯罪是普遍现象,仅以此为据难以充分揭示参与人的主观责任程度。
笔者认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要以刑法第三十一条为根据考虑对单位犯罪承担责任的直接性,还要考虑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排除在外,在参与人之间贯彻刑法平等原则。首先应该立足于对单位犯罪责任的直接性,以参与单位犯罪行为的方式具有直接性为依据,合理确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直接形成单位犯罪意志及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即应负直接责任。其次在具有直接责任的基础上,对众多的参与人在单位犯罪中具有的作用大小进行比较,只有具有较大作用的,才作为刑法上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最后,根据具体的参与情节,以主观责任严重程度为标准,把虽然具有较大作用但主观责任不大的直接参与人排除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围之外。上述三个方面统一的即参与行为的直接性、参与作用的重要性及主观责任的严重性应该作为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标准。
三、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的事实依据
参与行为的直接性、参与作用的重要性及主观责任的严重性作为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的标准,需要以单位犯罪参与人具备相应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
参与行为的直接性应该以构成要件事实为依据进行判断。作为人格化社会有机体的单位与其组成人员之间具有相互依存、相互独立的关系,单位犯罪参与人之所以应该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就在于其意志和行为被集合转化为单位犯罪意志及犯罪行为,因此,参与行为的直接性就体现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与单位犯罪之间具有内在一致性,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要件事实成为判断直接性的事实基础。在单位犯罪意志形成过程中,单位工作人员具有相同的犯罪主观方面认识与意志,并将其转化为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构成事实,对单位犯罪就具有直接作用,应该负直接责任。在单位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那些直接实施构成单位犯罪客观方面行为的参与人,其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之间才具有内在一致性,才能够转化为单位犯罪行为,即只有实施单位犯罪实行行为的单位工作人员才应该负直接责任,一般的教唆及帮助行为,则不具有直接性,不应负直接责任。
参与作用重要性应该比较单位犯罪参与人的行为事实作出认定。单位犯罪直接参与人一般较多,只有那些作用较大的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在单位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和区别对待刑事政策的要求,但这种刑事政策的实行不能违背刑法平等原则并应该保持相一致。这就要求对众多的直接参与人以在单位犯罪中发挥作用的大小作为是否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依据。而作用大小需要以直接参与人实施的行为为事实依据,在不同的参与人之间进行比较,这也符合平等原则的比较特质。参与行为在构成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不同,其作用则不同。参与核心环节比参与一般环节的作为作用大,在参与环节性质相同的情况下,参与数量及时间等参与程度决定了作用的大小。对于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不应该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主观责任的严重性需要以单位犯罪参与人主观事实及客观情节为依据进行判断。参与人对单位犯罪违法性认识程度、动机及目的等是评价的主观事实,是否具有积极主动的态度对于责任严重性判断具有直接意义。同时,参与的客观条件及环境如何,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等事实是责任严重性判断的客观条件。由于单位犯罪的直接参与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一般情况下构成免责事由,对于受到单位领导胁迫而被迫参与的,则其主观责任不严重,没有期待可能性,不应该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吴贝同 陈吉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