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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追讨】欲逃债虚构还款凭证 笔迹鉴定使真相大白
发布日期:2013-08-19    作者:李英俊律师

欲逃债虚构还款凭证 笔迹鉴定使真相大白

  中国法院网讯 (文海宣) 张先生向崔女士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崔女士出借款项后不久,因家中急需用钱,便与张先生协商,希望张先生能提前还款。但张先生却以借款已还清为理由,拒不偿还崔女士借款,并出示收条1张,称崔女士自己也签字认可收到了其还款。崔女士遂以张先生预期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判令张先生立即偿还其借款3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判决。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先生出示了1张有崔女士签名的收条,载明崔女士收到张先生交付的现金33000元。崔女士主张该收条上的签名是虚假的,并申请了鉴定。经鉴定机关鉴定,该收条上所签的崔女士的名字确非崔女士的笔迹。鉴定意见出具后,张先生亦自认收条是虚假的。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崔女士向张先生提供了借款,张先生也向崔女士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都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崔女士在张先生承诺的还款期限之前催要借款,张先生若不同意提前还款,可不予同意变更履行期限,但张先生却出示虚假的收条,虚构借款已清偿的事实,拒绝向崔女士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法院支持了崔女士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崔女士与张先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张先生立即偿还崔女士借款3万元。

  法院并对张先生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了严厉批评,张先生对其行为表示悔改,并主动向崔女士道歉,及时偿清了借款。

  法官提醒: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若在民事诉讼中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的行为,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提交的证据必须是真实、合法的,切勿因胜诉心切而伪造证据,将自己置于违法的深渊。上述案件中,法院系鉴于张先生悔过态度真诚,获得了崔女士的谅解,且造成的危害不大,才未对其行为进行较重的处罚,否则张先生难逃被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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