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杨先生于2006年6月进入一家私企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入职后公司与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薪酬为8000元/月。
2007年11月20日, 公司以杨先生在于客户谈判时态度恶劣争吵以致客户投诉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杨先生的劳动关系。
杨先生认为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
律师点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先生是否具有公司所称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公司应当证明杨先生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制度。并提交相应的证据
如果证明不了,则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