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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拒绝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3-05-05    作者:110网律师
职工拒绝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上诉人钱骏于2002年10月8日到数码超智公司工作,签订了期限至2007年12月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万元。从2007年4至6月,数码超智公司只发放了一半工资。同年7月9日下午,数码超智公司要求钱骏必须在降薪变更书或自动离职协议书上签字,并且强行收缴了钱骏的门卡。钱骏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数码超智公司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数码超智公司补发其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数码超智公司要求与钱骏签订变更此后工资为1万元的书面协议,该行为属于变更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约定的事项,应征得钱骏的同意。但数码超智公司在钱骏不同意签订变更工资书面协议的情形下,拒绝钱骏继续到公司上班,此应认定属数码超智公司提出与钱骏解除劳动合同,钱骏此后未继续到数码超智公司上班,法院支持钱骏所申诉的请求数码超智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04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骏,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外4号院5楼2门302号。   委托代理人钱炳寅,男,193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电总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外4号院5楼2门302号。   委托代理人马国华,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数码超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11号银辰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晓佳,女,1976年5月19日出生,北京数码超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执行助理,住北京市东城区罗车胡同48号。   委托代理人王戎津,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骏、北京数码超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超智公司)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3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钱骏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2年10月8日到数码超智公司工作,签订了期限至2007年12月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万元。数码超智公司从2007年1至3月就曾拖欠工资三个月,以后进行过补发,但是没有给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从2007年4至6月,数码超智公司又只发放了一半工资。2007年6月14日,我曾给数码超智公司总经理发信要求停止克扣工资行为,同年7月9日下午,数码超智公司要求我必须在降薪变更书或自动离职协议书上签字,并且强行收缴了我的门卡,口头宣布辞退我。数码超智公司单方破坏了我的劳动条件,停发了工资和社会保险,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此外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规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数码超智公司应该支付补偿。我现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数码超智公司单方面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数码超智公司补发我2007年4月30日至7月9日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9450元、给付2007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万元、竞业限制费12万元、通信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 
  上诉人数码超智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从未与钱骏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拖欠1月至3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和竞业禁止补偿问题钱骏未提出申诉。关于通讯费、交通费问题,我公司在工资里已经发放。钱骏与我公司口头协商一致变更工资标准后反悔,拒绝签订书面协议,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在钱骏,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钱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钱骏自2002年10月起在数码超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07年12月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标准为2万元,其中包括交通费200元、通讯费100元。数码超智公司自2007年4月起按每月1万元标准向钱骏发放工资。2007年6月14日,钱骏致函数码超智公司,以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07年7月9日,数码超智公司要求钱骏签订变更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的书面协议或离职协议,钱骏未予同意,数码超智公司收回钱骏门卡,要求其停止工作。原审庭审中,数码超智公司主张钱骏曾口头同意变更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钱骏未予认可。钱骏后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海劳仲字[2007]第2674号仲裁裁决,裁决要求数码超智公司补发钱骏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9450元,同时驳回了钱骏的其他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字[2007]第267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信函、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本案中,钱骏与数码超智公司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钱骏每月工资标准为2万元,数码超智公司虽主张钱骏曾口头同意变更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但钱骏未予认可,双方亦未变更书面劳动合同,故对数码超智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数码超智公司自2007年4月起按每月1万元标准向钱骏发放工资。2007年6月14日,钱骏致函数码超智公司,以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钱骏在数码超智公司实际工作至2007年7月9日,因此法院确认钱骏与数码超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对其要求确认系数码超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钱骏系因数码超智公司未依约发放劳动报酬而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数码超智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庭审中,数码超智公司同意补发钱骏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钱骏诉请要求的通信费、交通费已包含在工资之中,故对钱骏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钱骏要求数码超智公司支付拖欠2007年1月至3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故对此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数码超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补发钱骏二○○七年四月至七月九日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四万九千四百五十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数码超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钱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十万元;三、驳回钱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数码超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为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钱骏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在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基础上,判令数码超智公司给付2007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万元、竞业限制补偿12万元。其理由是:1、数码超智公司于2007年1月至3月曾拖欠钱骏的工资,补发工资时未给付经济补偿金,此请求是工资争议的组成部分,不应该要求二次仲裁而浪费诉讼资源;2、由于数码超智公司的行为迫使钱骏解除劳动合同,数码超智公司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加发50%额外经济补偿金;3、钱骏要求的竞业限制补偿是基于依法由仲裁、法院确认后解除的劳动关系,所以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请不应列入再次申诉之列,应认定与本案具有不可分割性。   数码超智公司亦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驳回钱骏要求数码超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其理由是:数码超智公司并非违约扣发钱骏的工资,而是协商变更工资标准;双方协商变更工资标准是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了共渡难关而不得已采取的临时措施,该措施在当时得到了包括钱骏在内的大多数员工的理解与支持,数码超智公司根本无意以此迫使钱骏解除劳动合同。既然没有迫使的故意,钱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数码超智公司没有支付补偿金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数码超智公司向钱骏提出因经济困难而需降低工资,待经济状况好转后再弥补,钱骏当时表示若真有经济困难,其愿意接受。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协议,对何时恢复原工资待遇也没有明确。后,钱骏对数码超智公司是否有经济困难等提出异议,数码超智公司于2007年7月9日要求与钱骏签订变更工资的书面协议,否则不愿再与钱骏延续劳动关系,钱骏对此不予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数码超智公司收回钱骏的门卡,钱骏此后亦未到数码超智公司上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数码超智公司是否存在迫使钱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是每月2万元,但数码超智公司以每月1万元标准向钱骏发放2007年4月至6月的工资并非属于克扣或无故拖欠钱骏工资的情形,故不应认定数码超智公司存在迫使钱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数码超智公司是否应向钱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虽然,数码超智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提出需短期降低钱骏工资时,钱骏当时表示接受,但双方对该降低工资的延续期间未予明确。数码超智公司要求与钱骏签订变更此后工资为1万元的书面协议,该行为属于变更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约定的事项,应征得钱骏的同意。从本案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数码超智公司在钱骏不同意签订变更工资书面协议的情形下,拒绝钱骏继续到公司上班,此应认定属数码超智公司提出与钱骏解除劳动合同,钱骏此后未继续到数码超智公司上班并申诉请求数码超智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钱骏的该项请求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 
  至于钱骏提出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07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其未提出仲裁申请,且该两项请求与其已在本案中提出申诉的请求并非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至于钱骏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经济补偿金,非旦未经仲裁,且在原审诉讼期间亦未提出,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数码超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钱骏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数码超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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