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仇惠南,男,50岁,汉族,南京市人,住泗阳县X镇X村。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检察长。
复议机关:淮阴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仇惠南原系泗阳县复合肥厂聘任厂长。1994年6月8日,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有挪用公款嫌疑而决定立案审查。6月10日,实行监视居住(从6月8日起即被关在泗阳县农科所),同年8月1日以挪用公款罪对仇惠南刑事拘留,8月11日转逮捕并公开执行,且录相在泗阳电视台“泗阳新闻”节目和有线广播中播放。此后一直被羁押在泗阳县看守所,直至1995年12月28日,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才向仇惠南宣布泗检(95)刑二免字第10号免予起诉决定书,认定仇惠南构成挪用公款罪,对其免予起诉并予释放。实际关押569天,并追缴“赃款”18050元。羁押期间,仇惠南还花去医院费590.45元。仇惠南不服,即向淮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淮阴市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4月17日作出淮检控申复决(1996)0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定仇惠南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撤销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对仇惠南的免予起诉决定书。据此,仇惠南于1996年7月3日起,先后向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和淮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和赔偿复议。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和淮阴市人民检察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依法向赔偿请求人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
1996年11月6日,仇惠南向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要求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赔偿:(1)被侵犯人身自由569天的赔偿金和关押期间所花去的医疗费用590.45元;(2)返还在其办案中作为赃款追缴的现金18050元及利息;(3)赔偿因被关押而造成复合肥厂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的损失;(4)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审理」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实行错误拘留和逮捕,并实际关押569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并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开,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此错案已经淮阴市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泗阳县人民检察院给赔偿请求人仇惠南人身权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给仇惠南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仇惠南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办案期间追缴的赃款,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应予返还。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7年3月25日决定如下:
一、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赔偿仇惠南因被侵犯人身自由569天而应得的赔偿金计人民币14785元以及其在被关押期间花去的医疗费用590.45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5375.45元,限决定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以现金支付。
二、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返还办理此案中对仇惠南作为赃款追缴的现金18050元(已予返还)及利息418.03元。
三、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当时对仇惠南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四、赔偿请求人仇惠南申请要求赔偿的其它间接经济损失,依法不予赔偿。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评析」
这是一起刑事损害赔偿案件,在处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只能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在本案中,仇惠南自1994年6月10日被监视居住,1995年12月28日释放,侵权行为跨越1995年1月1日,即侵权行为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对1995年1月1日以后的侵权行为,依法予以赔偿,没有异议,对1995年1月1日以前的侵权行为,应如何处理,意见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第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项的规定,仇惠南被羁押至1995年12月28日,应认为侵权行为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对1995年1月1日以后羁押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1995年1月1日以前羁押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故本案中,人民法院对1995年1月1日以前被羁押而造成的损失,考虑到当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物价上涨等因素,参照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与1995年1月1日以后造成的损失,按同一标准予以赔偿是合理的,也是适当的。
二、关于监视居住的赔偿问题。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住区域,并对其行动进行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使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没有将这类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造成损害的,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但本案中,仇惠南在泗阳县城有固定的居住所,自1994年6月10日被监视居住,并没有居住在自己的居所内,而是被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住在泗阳县农科所的房间内,没有任何活动自由,实际被剥夺了人身自由,这是一种变相羁押行为,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的立法本意,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因而,这种名为监视居住实为羁押的行为,侵害了公民人身自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按错误拘留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的范围、标准。
1.直接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中,仇惠南因泗阳县人民检察院错误拘留、逮捕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被限制人身自由569天的赔偿金,作为“赃款”追缴的现金18050元和被关押期间花去的医疗费590.45元,这三项损失应予赔偿。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故赔偿金的数额的计算公式是:上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1996年)÷工作日(254)×实际被关押的天数(569)。对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中扣押的现金18050元应予返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仇惠南在关押期间生病所花去的医疗费590.45元,应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
2.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间接损失是指权利人尚未取得但预期可以取得的利益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害。本案中,仇惠南羁押前系原泗阳县复合肥厂聘任厂长,因羁押而无法行使厂长职权,使该厂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进行,该厂处于停产状态,因而,该厂也就无法取得正常经营可取得的利润,此损失,即属间接损失。那么,对这种因检察机关的侦查行为给该厂造成的间接损失是否赔偿,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认为,对间接损失不能赔偿。因为,一、此损失虽然存在,但是,作为企业,在其法定代表人不在岗的情况下,可通过副厂长及时安排生产、销售,从事经营活动,保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二、企业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行为本身有市场风险,随着市场的变化,有可能获取利润,也可能亏损,这是市场法则的必然反映,因而,对这种未知的或然的利益造成的损失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它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赔偿”。此规定确定了直接损失赔偿的原则,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而,赔偿请求人仇惠南请求赔偿因其被羁押而给该厂造成的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