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胡国华,男,46岁,汉族,淮安市人,高中文化,原系淮安市供销大厦鞋帽部经理。住淮安市X镇X街X号。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检察长。
胡国华原系淮安市供销大厦鞋帽部经理(工人性质),1997年9月3日因其涉嫌商业受贿被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检察院根据其交待受贿58630元的事实,依法暂扣了胡国华亲属代其缴纳的现金58630元,并依法取保候审。1997年12月28日,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胡国华受贿13000元的事实向淮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淮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国华于1994年至1997年担任淮安市供销大厦鞋帽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有关单位送给的人民币13000元,构成商业受贿罪,于1998年3月8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胡国华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追缴被告人胡国华退赃款13000元,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对属于胡国华本人的合法财产45630元人民币没有依法退还。据此,胡国华于1998年4月21日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其返还属于本人合法财产的人民币45630元。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此申请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胡国华又于同年7月24日向江苏省淮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复义申请,至复议时效届满之日止,江苏省淮阴市人民检察院亦没有对此事作出决定。胡国华于1998年11月30日向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请求依法作出赔偿决定,由淮安市检察院返还人民币45630元。在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立案以后,依法作出决定前,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3月4日和4月15日先后二次将暂扣款45630元全数返还给赔偿请求人胡国华,胡国华即于1999年4月16日向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撤回赔偿申请的请求。审判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对胡国华商业受贿一案在立案侦查阶段,根据当时的证据情况,决定暂扣犯罪嫌疑人胡国华的人民币58630元的事实属实。因此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和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均为13000元,故只能对其犯罪数额内赃款予以追缴,而对超出犯罪数额外的公民财产在不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不能予以扣押。故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阶段多扣押胡国华的现金45630元,侵犯了胡国华的财产权,并已经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胡国华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返还财产。现在法院作出赔偿决定之前,赔偿义务机关已将此款全数返还给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胡国华亦提出撤回赔偿申请的请求,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以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1999年5月26日作出决定如下:准许赔偿请求人胡国华撤回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评析本案在处理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检察机关超过法院判决的犯罪数额扣押被告人的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扣押,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物,是侦查机关依法强制收取和扣留与案件有关物品的一种侦查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扣押的物品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本案中,赔偿请求人胡国华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受贿13000元,故其13000元的财产即属于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侦查机关有权予以扣押,其行为是合法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故对13000元经人民法院判决追缴上交国库,被告人胡国华无权请求国家赔偿。但对超过13000元以外检察机关多扣押的45630元,与案件无关,不属于该案的赃款赃物,且未经有关机关确定为胡国华的非法所得,故其属胡国华的个人合法财产,检察机关予以扣押属违法扣押,侵犯了胡国华的财产权,胡国华可以依法请求其返还,由淮安市检察院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虽然检察机关认为,其对胡国华的财产共计58630元人民币予以扣押是在立案侦查阶段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采取的,现经过侦查和法庭的审查,系由被告人的虚假供述而造成检察机关采取错误的扣押措施,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检察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无权要求赔偿,即使将多扣押的财产予以返还,也是检察机关依法处理赃款赃物,而不是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理解是错误的。首先,虽然检察机关采取扣押的行为与被告人的虚假供述有一定联系,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所采取的每一种侦查措施,都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能仅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定案,故而淮安市检察院在采取扣押措施时,仅凭被告人的口供,违反了我国基本的“不轻信口供”的证据原则,反过来也证实其扣押行为无证据证实,是错误的行为。其次《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只适用于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即公民自己因虚伪供述或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而使公民的人身权受到了损害,而不适用于对公民财产权的损害。故而,检察机关超过法院判决确定的犯罪数额扣押赔偿请求人胡国华的合法财产应予返还,应该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二、赔偿请求人在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申请撤回赔偿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准许。但是,在赔偿请求人申请撤回赔偿申请赔偿委员会准许其申请时,是否需要对其进行审查,是否需要制作书面的决定书,赔偿委员会以何种方式结案,《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也未提供相应的文书格式,使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认为,为了保证人民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严格依法进行,应该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的撤回申请进行审查,如果其申请出于自愿,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并由赔偿委员会制作准予撤回赔偿申请的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赔偿申请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这样,可以避免赔偿请求人因惧于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而作出不符合自己意愿的行为,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保证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严格依法进行。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赔偿请求人申请撤回赔偿申请,赔偿委员会不经审查,一律照准的司法解释,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本案中,在赔偿义务机关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在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前履行了赔偿义务的情况下,赔偿请求人申请撤回赔偿申请,赔偿委员会予以准许,并制作了准许撤回赔偿申请的决定书,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