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涟源市X镇X村民。
被告:湖南省娄底地区国家税务局(下称娄底地区国税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被告:涟源市国家税务局(下称涟源市国税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被告:涟源市X镇人民政府(下称桥头河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镇长。
李某某于1994年6月30日购中巴车一辆,次日起,从事桥头河至涟源的个体客运,未办理税务登记、营运手续和申报纳税。1994年10月26日,经原涟源市X乡(该乡于1995年上半年撤销并入桥头河镇人民政府)税务干部核对,李某某从7月至12月应缴税款400元。据此,以乡政府名义发出了催缴税款通知书,限李某11月2日前缴清欠税,李某某11月1日收到催缴税款通知书。次日,李某某之妻谭季陶到株木农电站收取租车费用于缴税,因收款未果,未缴税款。4日上午原告之妻谭季陶携款缴税,税务干部告知:乡政府规定11月2日缴清税款,过期加收执行费200元,并要缴税2400元。谭缴税未成。下午税收人员要原告缴税2400元,李某某与其子拒绝,并对税收人员进行了威胁。据此,11月5日,涟源市X乡政府将原告中巴车扣押。11月7日,涟源市人民检察院税务检查室令原告于次日缴纳税款及罚款15000元。11月8日,原告向涟源市国税局缴款2500元。11月11日,被告涟源市国税局对原告李某某的中巴车签发了扣押财物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1994)涟国税征字第001号违章案件处理决定,令其缴税款1232元,并处税款3倍罚款3696元,限李某某在11月22日前缴清。11月23日,涟源市国税局又向李某某发出催收税款通知书,限李某某11月26日前缴清所欠部分。11月25日,李某某到税务机关又缴款3000元。11月26日,在李某某向株木乡政府缴纳停车费100元、向涟源市国税局缴纳印刷检讨费50元后,被告涟源市国税局将被扣车辆交还原告。李某某对国税局(1994)涟国税征字第001号违章案件处理决定不服,向娄底地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1995年1月25日,娄底地区国税局复议决定:对涟源市国税局处理决定征税1232元予以维持,对罚款3696元予以撤销。李某某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到税务机关办理了退款手续,随即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应缴税费没有1232元,被告涟源市国税局在征收其税款时,与被告桥头河镇政府扣押其中巴车22天,造成经济损失34000多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娄底地区国税局的复议决定,责令被告涟源市国税局、桥头河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娄底地区国税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针对涟源市国税局作出的两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决定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娄底地区国税局不是被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涟源市国税局辩称:原告是对复议决定不服而起诉,所以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而不应以涟源市国税局为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扣押,是桥头河镇政府所为,与己无关。被告桥头河镇政府没有答辩。
审判涟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某购买中巴车后,不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手续,不缴纳税务部门核定的应缴税费,其行为违法。娄底地区国税局对原告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涟源市国税局对原告车辆的扣押,是以原告不缴纳税款为前提,在原告缴纳税款后,依法解除了对原告车辆的扣押,是合法的。因此,对原告要求涟源市国税局赔偿车辆被扣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桥头河镇人民政府在涟源市国税局未办理扣押原告中巴车手续之前,擅自扣押原告车辆6天违法,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购买中巴车后,未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营运手续,因此,对其要求赔偿车辆被扣期间的营运收入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能由行政机关承担车辆被非法扣押期内的应缴规费。涟源市国家税务局收取原告印刷检讨费没有法律依据,涟源市X镇人民政府擅自扣押原告车辆,反而收取原告停车费亦属违法,所收取的费用均应退还。被告桥头河镇人民政府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3月25日判决:一、维持娄底地区国家税务局1995年元月25日作出的娄地国税复决字(199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涟源市国家税务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三、由涟源市国家税务局退还原告李某某印刷检讨费50元。四、由涟源市X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被扣押的损失330元及退还所收原告李某某停车费100元。五、判决第三、四项所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一审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赔偿太少”为由,上诉于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购得中巴车后,不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不按时缴纳税务部门核定的应缴税款,其行为是违法的。娄底地区国家税务局对原告的复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涟源市国家税务局在原告缴清税款后,又决定扣押原告车辆不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对此未予考虑不妥。桥头河镇人民政府擅自扣押原告中巴车6天,超越职权,行为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只能赔偿车辆被扣期间的上缴规费。涟源市国家税务局收取原告印刷检讨费、涟源市X镇人民政府非法扣押原告车辆,反而收取停车费,均无法律依据,所收费用理应退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0月16日判决:一、维持涟源市人民法院(1997)涟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1997)涟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三、撤销涟源市国家税务局涟税留字第(略)号扣留财物单,由涟源市国家税务局赔偿上诉人李某某车辆扣押损失825元。评析一、关于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关于娄底地区国税局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娄底地区国税局复议改变涟源市国税局处理决定内容,李某某就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娄底地区国税局依法应为被告。辩称复议决定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不是本案被告,与事实和法律相悖。关于涟源市国税局主体资格。李某某就复议决定起诉,涟源市国税局不是被告。但李某某诉其扣押财产,请求行政赔偿,涟源市国税局依法是当然被告。关于桥头河镇政府主体资格。案发时,原涟源市X乡人民政府实施了扣押李某某车辆,收取原告停车费行为,但株木乡人民政府于1995年上半年被撤销,尔后并入桥头河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必须列桥头河镇政府为被告。二、娄底地区国税局复议决定之合法性。李某某营运的14座中巴车,按规范性文件规定每月每座应缴22元营业税,1994年7月至10月,李某某应缴营业税为1232元。但涟源市国税局催缴原告税款时,时而催缴400元,又而2400元,再而1232元,其执法的任意性使原告无所适从。涟源市国税局认定原告抗税,而处其3倍应纳税额罚款3696元,主要证据不足,且有滥用职权表现。《复议决定》综上情况,依法维持原《处理决定》征收李某某税款1232元;撤销罚款3696元是合法公正的。三、涟源市国税局及桥头河镇政府扣押原告车辆,收取李某某印刷检讨费和扣押车辆停车费等具体行政行为之合法性。税法没有赋予乡镇政府扣押相对人财产权力,其扣押财产行为违法。税法虽然赋予税务机关在相对人拒绝缴税时扣押相对人财产权力,但李某某在已缴清应缴税款情况下,涟源市国税局再行扣押李某某车辆,已无合法依据。至于行政机关收取相对人印刷检讨费、扣车停车费,更无法律规定,亦为违法。四、关于赔偿问题。原告从事客运,不办理税务登记、营运手续和申报纳税,不按时纳税是违法的。因此,车辆被扣期间的营运损失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在车辆没有向交通部门报停的情况下,扣车期间李某某仍需每日向交通部门缴纳各种管理规费55元,被告涟源市国税局和桥头河镇政府分别非法扣车15日和6日,李某某此一损失,理当赔偿。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合法正确,但没有判决败诉的被告桥头河镇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有失疏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