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罗志远,男,42岁,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系四川省合江县工商局聘用人员。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检察长。
1991年7月请求赔偿人罗志远受合江县工商局聘用,代表该局负责该县张家沟综合市场及其附属工程的建设和荔乡路厕所修建的技术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施工单位报销各项开支的单据进行审查。其间,曾为工程承包人梁云开签字报销梁虚开的各类发票合计金额(略).71元。1993年11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请求赔偿人涉嫌收受梁云开的(略).00元贿赂,依法对其立案侦查,同月将请求赔偿人刑事拘留、逮捕、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1994年8月29日,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侦查终结后,报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到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罗志远受贿证据不足,不但没有受贿行为,还为工程节约了开支,其节支的30%是罗志远应得的规定报酬,遂撤回起诉。并于1997年1月21日制发泸检(1997)第1号不起诉决定书,请求赔偿人罗志远被无罪释放。罗志远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先后向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和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和申请复议。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9月5日以检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刑事赔偿,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未作答复。赔偿请求人罗志远即于1997年10月15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赔偿请求申请书,请求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被错误关押1205天的误工费、医疗费、身体健康损失费及错误冻结、扣押的存款(略).00元本息和其他财产,合计(略).70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偿请求人诉称:
1993年11月7日,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赔偿请求人罗志远采取刑事拘留,同月19日执行逮捕。并扣押共进货款两笔,存折本两个计存款3619.00元、定期存单11张共计(略).00元。1997年3月4日释放罗志远,于同年6月11日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请求赔偿违法对其逮捕关押1205天造成的误工、身体伤害、财产等损失共计人民币(略).70元。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在超过法定时限后,同年9月5日才向赔偿请求人制发了检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所扣押款项由该院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其间,赔偿请求人于8月12日向泸州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未获答复。现复议时限已过,请求赔偿人于1997年10月15日依照国家赔偿法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错误关押1205天的误工费、医疗费、身体健康损失费及错误冻结、扣押的存款和其他财产共计(略).70元,并在合江县范围以及泸州日报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辩称:被申请人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请求赔偿人立案侦查、拘留、逮捕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冻结、扣押有关财产程序合法;请求赔偿人的请求事项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不应进行刑事赔偿。
审判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已经确认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嫌疑逮捕、关押罗志远的行为属职权违法,罗志远未构成犯罪,应依法对侵犯罗志远的人身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财产权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进行国家赔偿。但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误工日数,因羁押时间有一部分在1995年元月1日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前,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其赔偿请求,按过去的政策办理。国家只对国家赔偿法实施后的627天依法支付赔偿金。对误工补偿只能依法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布的1996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210元,法定工作日每日24.45元计发赔偿金。其要求超过部分和间接经济损失国家不作赔偿。赔偿请求人因长时间关押导致身体健康受到较大伤害,每日的赔偿金给予增加3倍进行赔偿并付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二款、第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一款、第二十八条一款、七款、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8年2月24日作如下决定:
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向罗志远返还其违法扣押和收缴的存款和现金、本息共计(略).75元;并支付赔偿金45990.45元;医疗费用14677.30元。因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已先向罗志远支付费用16019.00元,除此项金额后,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应向罗志远返还存款、付赔偿金、医疗费用总金额为(略).70元。
二、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在合江县为罗志远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评析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或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赔偿请求人罗志远就是被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因涉嫌受贿而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的。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发现罗志远受贿证据不足,向法院撤回起诉,并制发不起诉决定书,罗志远获无罪释放。因此,罗志远依法有权请求国家赔偿。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的刑事损害赔偿案件,在处理时,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我国国家赔偿法是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只能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罗志远自199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996年9月25日释放,侵权行为长达1205天,跨越1995年1月1日。对于1995年1月1日后的627天侵权行为,毫无疑问应依法赔偿。根据有关规定,对1995年1月1日以前的侵权行为,应该按照当时的规定予以解决。
二、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案中,罗志远提出检察机关还应赔偿其定期存款超过时期间未按定期利息支付的损失。按照银行规定,超过存款期限的存款,只能按活期利息支付。且此项损失系想象中的是可得财产,应属间接损失,银行已依法作出了处理,依照规定不属国家赔偿范围。
三、对身体健康损害的赔偿计算标准。国家赔偿属于补偿性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罗志远被错误逮捕、长期关押、人身自由受侵犯,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其被羁押期间的赔偿金,罗志远在羁押期间因生病所支付的医药费用14677.30元,依照国家赔偿法赔偿是可行的。但罗志远无罪关押1205天,身体受到伤害较大,多种病疾在身,应依法适当提高赔偿金额。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每日赔偿金24.45元的3倍作为其身体健康损失费予以赔偿,是较为恰当的。
本案尚不足的是在适用法律条款时应准确、严谨,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共有两款,第一款共有三项,第二款内容是对适用该条第一款有关项的补充规定,因此,适用该条时应准确注明条、款、项。